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宏,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五江,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张守宏因与被上诉人祁五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9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守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祁五江的全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2.由祁五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约定及法定的解除条件,张守宏与祁五江之间的合同就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在2018年9月左右,2018年11月左右因“生态林建设工程”,政府进村丈量土地(张守宏事后得知),祁五江同年12月份将张守宏诉至法院,祁五江拒收下一年租金后,张守宏及时将其诉至法院。上述事实表明,张守宏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撂荒的故意,本案并不存在撂荒,是因为疫情影响无法管理,待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及继续履行后,张守宏将合理合法经营租赁的土地,张守宏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祁五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守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祁五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祁五江与张守宏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无效;2.由张守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祁五江系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以下简称“某村”)农民,祁五江在某村有承包地。2018年9月11日,祁五江(流转方、甲方)与张守宏(受让方、乙方)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以下简称“流转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流转土地面积2.1亩,地理位置某村,流转期限从2018年9月11日至2028年7月1日止,流转费每年每亩1600元,共计3360元,按照5%递增率每3年递增一次。土地的用途:特色农业、苗木、花卉种植基地。乙方按照土地约定用途进行经营。乙方于每年的9月11日前向甲方交纳土地流转费。此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鉴证机关审核鉴证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负有赔偿责任。违约方自愿补偿对方各种损失(包括直接及间接损失)双倍补偿款。土地流转期限内,因上级政府规划、建设、开发等依法征占土地,甲乙双方必须服从,地上物的一切补偿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土地、现有设施归甲方所有(机井、电线杆)。在履行此合同的情况下,乙方可以转租、转让。如遇政府规划需要征占此土地(比如政府造林工程),甲方必须同意,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鉴证机关持一份。”流转合同的下方留有甲方、乙方、村委会三方的签章处。签订流转合同当天,张守宏向祁五江支付了一年的流转费,并将流转合同原件收走,2018年12月,张守宏将流转合同原件返还给祁五江,但流转合同上并未有某村委会的盖章。签订流转合同后,张守宏即开始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白皮松、海棠等树木。
另查,2018年10月16日,通州区某镇政府发布《通州区某镇2019年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方案》,载明为贯彻《北京市新一轮百万亩造林绿化行动计划2019年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推进某镇2019年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工作顺利进行,依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通州区现行拆迁腾退补偿标准等,制定本方案。涉案某村部分土地位于生态林建设工程范围内。后政府部门因生态林建设工程到某村丈量土地,村民们随之与张守宏发生矛盾。因双方争议较大,对于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并未进行生态林工程建设。
另查,同时期张守宏在某村共承租了10余户农户的土地,与农户签订的流转合同均采用同一模板,合同签订当天给付农户一年的土地流转费,并在土地上种植了白皮松、海棠等树木。
开庭时,农户表示张守宏在签订流转合同后,即在土地上进行树木种植,但种植树木后并未进行管理。为查明土地的现状,本案承办人及书记员于2020年9月10日到某村进行现场勘验,通过现场勘验的情况可见,涉案土地上长满荒草,树木被淹没在荒草之中,难以辨别,足可见涉案土地长期无人打理。经承办人当场释明合同无效、解除等的法律含义,祁五江表示囿于法律知识的限制,对于自身诉求表述不清,如果合同有效的话,要求解除与对方的流转合同,恢复土地原貌,对方给付合同租金。一审法院通过线上的方式将祁五江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告知张守宏方代理人,代理人表示不同意祁五江的诉讼请求,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合同的话,同意给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流转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流转合同签订的双方是流转方与受让方,双方均在流转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合同上虽然没有某村委会的盖章,但该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第二,关于流转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守宏与农户之间的流转合同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的流转合同应属有效。第三,关于双方之间的流转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张守宏与农户签订的流转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用途为特色农业、苗木、花卉种植基地,但根据法庭现场勘验的结果,张守宏在签订流转合同后,并未合理利用土地,导致土地长期撂荒,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亦违反了我国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国策,故双方的流转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关于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张守宏收到起诉状副本时间为准,即2020年8月5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张守宏应当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张守宏有权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祁五江与张守宏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于2020年8月5日解除;二、张守宏将承租的祁五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的2.1亩土地腾清后交付给祁五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张守宏称土地长满荒草原因系因村民不收取下一年租金,无法进行二次投入故没有进行管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和腾退。祁五江主张张守宏在签订流转合同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管理使用,使土地长期处于无人打理的撂荒状态。根据一审法院现场进行的实地勘验,显示土地长满荒草,土地被荒草淹没。本院对涉案土地存在长期撂荒的现象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签订后即发生争议的情形,以及张守宏在一审中陈述撂荒的原因,本院认为张守宏对本案的土地撂荒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原因和动机。张守宏上诉主张涉案土地系因疫情原因撂荒,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与其一审陈述撂荒原因不符,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张守宏与祁五江于2018年签订流转合同,约定进行特色农业、苗木、花卉种植,张守宏在签订合同后即应按照约定用途进行相关苗木种植及管理维护,但本案中,张守宏未对涉案土地合理利用致使土地长期撂荒,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亦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和要求。且祁五江亦明确表示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腾退返还土地,故本院对于张守宏要求继续履行流转合同,不予解除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守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守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张旭燃
书 记 员 高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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