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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忠与陶庆军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宝忠,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朋,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陶庆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宝忠与被上诉人陶庆军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农商行)是商业银行,而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有单独的部门规章予以规制。实际出资人并非成为商业银行公司股东的充分条件,实际出资人亦并非当然为商业银行公司的股东。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于中资商业银行的发起人、股东资格的获取及应履行的报批手续程序有其限制性规定。因此,陶庆军直接要求确认王宝忠名下的北京农商行股份归其所有及变更登记,实质上具有确认其系北京农商行股东的效力,故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王宝忠名下的北京农商行股份确认归陶庆军所有并办理变更登记存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陶庆军虽称其通过田某以王宝忠名义购买股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陶庆军确实持有王宝忠户名的股权证书及分红存折,但陶庆军系如何持有股权证书、涉案分红存折系如何办理及交付等事实仍需进一步查明,以确定涉案协议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9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宝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王 黎

审 判 员 潘 蓉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 纳

法官助理 林家诚

法官助理 张日广

书 记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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