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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世影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唐海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影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201-203、205。

法定代表人:王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海珠,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芝,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盛世影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影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海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世影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上诉人唐海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影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海珠的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海珠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盛世影隆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承担相关责任,对于盛世影隆公司而言显失公平。电影制作周期长,且存在着诸多不可预见的风险,盛世影隆公司对于电影未能如期上映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一审法院判令盛世影隆公司承担一切风险和责任,实属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盛世影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适用合同中违约责任的一般约定。

唐海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盛世影隆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唐海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世影隆公司向唐海珠返还投资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盛世影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5日,盛世影隆公司(甲方)与唐海珠(乙方)就电影《光天化日》认购收益相关事宜签订《电影<光天化日>投资拍摄合同书》,约定:本片总投资预算2.5亿元,双方共同投资拍摄本片,乙方为协助拍摄方,认购20万元,占本剧投资总额的0.08%;本片已备案获得拍摄许可证,拍摄许可证申请编号:影剧备字2017第4199号;甲方负责本片在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立项申报事宜,并全力圆满完成本片的制作;本片目前进度为正在拍摄中,本片计划2019年上映;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份额支付认购款项,并按约定享有相应认购份额比例的分红权,合约签署后,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出示摄制工作安排表,甲方需要严格按照拍摄工作安排表进行电影的拍摄制作;电影完成后,由甲方负责报送相应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本片在取得广电总局《国产电影发行许可证》后发行;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规定之条款,违反本合同的任何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损失;如本片未能按照预计时间制作完成,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并在院线放映,则甲方应退还乙方全部认购款。若因本片在国家广电总局终审环节影响电影如期发行,则双方协商理解,解决,并另行补充合同。

合同签订后,唐海珠向盛世影隆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盛世影隆公司认可已收到唐海珠的投资款20万元。

一审庭审中,盛世影隆公司称案涉影片已经送审并通过,但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唐海珠与盛世影隆公司签订《电影<光天化日>投资拍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由于案涉影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并在院线放映,故唐海珠要求盛世影隆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盛世影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唐海珠返还投资款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海珠与盛世影隆公司签订《电影<光天化日>投资拍摄合同书》,双方成立合同关系。《电影<光天化日>投资拍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因案涉影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并在院线放映,依据上述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唐海珠有权要求盛世影隆公司退还全部投资款。据此,一审法院判令盛世影隆公司返还唐海珠投资款20万元,并无不当。盛世影隆公司上诉主张其对于电影未能如期上映不存在任何过错等理由,不能免除其依据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故其不同意返还投资款,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世影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盛世影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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