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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雪涛与李亚炜等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雪涛,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乙,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焱,男,1963年8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莉莉,北京市高朋(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炜,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上诉人曾雪涛与被上诉人陈焱、李亚炜因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7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雪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曾雪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李亚炜已经将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号×座×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出卖给曾雪涛,曾雪涛按照买卖合同已经将购房款支付给李亚炜,并且已经实际入住×号房屋多年,只是未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曾雪涛属于×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李亚炜在隐瞒曾雪涛的情况下,将×号房屋抵押给陈焱,属于无权处分;陈焱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取得×号房屋的抵押权。

陈焱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李亚炜未提出上诉。

曾雪涛在原审法院诉请:确认李亚炜与陈焱对×号房屋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号房屋登记在李亚炜名下,建筑面积为164.4平方米。

2016年11月11日,李亚炜以×号房屋设立一般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陈焱,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70万元。

曾雪涛主张其与李亚炜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委托曾某与李亚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其向李亚炜购买×号房屋,其已向李亚炜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包括向李亚炜支付的首付款及向银行偿还的贷款),就此曾雪涛向法院提交了曾某作为买受人、李亚炜作为出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曾某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的《声明》、李亚炜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的《说明》、曾某向李亚炜的付款凭证、李亚炜向华夏银行的付款凭证、李亚炜的账户交易明细、李亚炜的银行卡。其中:

1.《房屋买卖合同》显示:李亚炜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号×座×层×号房屋(所在楼层为×层,建筑面积为164.4平方米)出售给曾某;双方协商一致,房屋成交价格为9777.6元/平方米,双方商定由买受人继承出卖人就该房屋与银行之间的商业贷款,自合同签订当月内起,由买受人接替出卖人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本息直至全部还清,买受人采取自行交割方式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如下:在此之前出卖方已交房款及其他费用及银行贷款总额1272093元,双方商定,本合同签订7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480886元,2007年12月31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526900元,2008年6月31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264307元;本合同签订时,暂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当买受人支付完本合同规定的全部款项并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本息之日起7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中有关房屋权属情况(包括抵押情况)、房屋交付日期等内容未填写。合同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2日。

2.《声明》显示:曾某因受弟弟曾雪涛委托,于2007年10月22日与李亚炜签订购房买卖合同,购买李亚炜名下的×号房屋,合同虽是以曾某名义签订,但是曾某代曾雪涛购买,绝大部分购房款及贷款由曾某代曾雪涛支付,剩余小部分贷款由曾雪涛以李亚炜名义存入李亚炜的还贷账户;曾某确认本人替曾雪涛支付的房款均系曾某无偿赠予曾雪涛购房使用,该房屋的所有相关权益均由曾雪涛享有,与曾某无关。

3.《说明》显示:李亚炜于2007年10月与曾雪涛商定,将李亚炜名下的×号房屋出售给曾雪涛,由曾雪涛的姐姐曾某代曾雪涛签订购房买卖合同,曾雪涛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及贷款,从2007年10月至今,曾雪涛及家人一直在×号房屋内居住。

4.付款凭证显示:曾某于2007年10月17日向李亚炜支付480886元,于2007年12月30日向李亚炜支付526900元,于2008年7月1日向李亚炜支付264307元(用途为自用);李亚炜定期向其在华夏银行的账户内存入一定数额的款项。

陈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与履行方式均不符合正常房屋买卖交易,合同中多处核心条款内容未填写,尤其是房屋权属情况、房屋成交总价和还贷数额、房屋交付日期等均为空白,不符合常理;曾雪涛主张其委托曾某代为购房,正常情况下应由曾某作为代理人参与购房,但曾某系以自己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考虑到曾某与曾雪涛的亲属关系,曾雪涛主张的委托购房事实不具有可信度;李亚炜未出庭,《说明》中陈述的证言内容无效,不应被采信;根据曾雪涛提交的证据显示,没有一项是与曾雪涛相关的付款证明,并且无法证明往来款项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款。

曾雪涛主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其和家人一直在×号房屋内居住至今,就此曾雪涛提交了家具签收单、家具销售合同、购车合同、机顶盒安装单、燃气费、电费、物业费、水费、制冷费、车位费、供暖费、能源费等收据和发票。陈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一,2017年8月,陈焱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李亚炜、北京世纪春天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春天公司)、东阳万瑞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万瑞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李亚炜、世纪春天公司、东阳万瑞达公司连带偿还陈焱债务本金270万元;2.李亚炜、世纪春天公司、东阳万瑞达公司连带支付陈焱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每日1万元的标准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100万元);3.陈焱对李亚炜用于抵押担保的×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电视剧《神医大道公前传》的完整版权归陈焱所有(庭后书面申请撤回该请求);5.李亚炜、世纪春天公司、东阳万瑞达公司连带承担陈焱聘请律师的律师费278100元。

该案中,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9日,上海申城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城公司)作为甲方、东阳万瑞达公司作为乙方与丙方世纪春天公司签订《合作拍摄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合作投资拍摄三十集电视剧《神医大道公前传》(暂定名);乙方负责制作及发行工作,并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分配收益,丙方自愿就本合同项下乙方所负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依据合同约定时限收回本金并获取20%固定利润,由丙方提供担保;该剧总制作成本为3000万元,制作成本包含主创人员稿酬、工作人员劳务、设备费用、场地费用、宣传费、发行费、交通及医疗保险等该剧制作宣传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作为投资方出资500万元,包含但不限于剧本创作费用,无论该剧在后期制作宣传过程中成本费用是否发生变化,甲方出资额均不发生变化,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作为投资方出资2500万元;本合同签约后甲方支付乙方200万元,2013年7月底前,甲方支付乙方300万元;拍摄制作周期为2013年6月10日至9月30日;甲方指派专人担任该剧的联合制片人,对该剧的制作过程及艺术质量进行监督;乙方确保在一年内(2014年5月底前)完成拍摄及发行,并取得相应收益,按照甲方投资额的20%向甲方分配,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投资款之日起365天之内完成收益分配;丙方同意为乙方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应返还的投资本金、收益及因乙方逾期返还或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赔偿、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诉讼费),担保限额为3000万元,担保期限为自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返还甲方投资本金和投资利润回报时,乙方则按照每拖延一日赔偿甲方1万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等。

2013年6月9日、7月26日,上海申城公司分别向东阳万瑞达公司支付200万元、300万元。2014年6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19日,东阳万瑞达公司分别向上海申城公司付款30万元、300万元、20万元。

2015年4月1日,陈焱作为债权方、甲方,东阳万瑞达公司作为债务方、乙方,世纪春天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与丁方上海申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归还乙方拖欠上海申城公司的300万元欠款,上海申城公司与乙方的3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甲方与乙方的3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乙方拖欠甲方300万元的债权债务款项归还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丙方同意为乙方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应偿还甲方的300万元债权债务及因逾期偿还或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赔偿、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金额为600万元,担保期限为自乙方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乙方未按期归还甲方款项,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等。

2016年5月23日、7月26日、7月27日,李亚炜分别向陈焱支付30万元、50万元、50万元。

2016年10月26日,陈焱作为甲方、世纪春天公司作为乙方与丙方李亚炜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6年7月26日、27日向甲方支付的100万元为乙方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偿付的一部分违约金;乙方已向甲方偿还30万元,东阳万瑞达公司、乙方尚有270万元欠款本金未向甲方偿还;丙方愿以其名下的×号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转让协议》中尚未履行的部分,包括欠款本金、因逾期偿还或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赔偿、甲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等,担保期限为《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丙方同意另以自己名下其他财产对《债权转让协议》中东阳万瑞达公司、乙方尚未履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欠款本金、违约金、损失赔偿、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等,担保期限为《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6年11月11日,陈焱取得了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权利人为陈焱,义务人为李亚炜,抵押物坐落于朝阳区亮马桥路×号×座×层×,抵押权种类为一般抵押,被担保数额为270万元。后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582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东阳万瑞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焱本金270万元;二、东阳万瑞达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焱违约金(以270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后扣除已经支付的438178.08元违约金);三、东阳万瑞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焱律师费278100元;四、李亚炜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东阳万瑞达公司应付款项向陈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世纪春天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东阳万瑞达公司应付款项以600万元为限向陈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陈焱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东阳万瑞达公司应付款项以270万元为限对李亚炜名下的×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李亚炜、世纪春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东阳万瑞达公司追偿;八、驳回陈焱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亚炜、世纪春天公司、东阳万瑞达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京03民终52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陈焱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2019)京0105执28569号立案受理,该案执行中,法院于2019年9月4日对李亚炜名下的×号房屋予以轮候查封。

另查二,曾雪涛于2019年7月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将李亚炜、世纪春天公司、东阳万瑞达公司、陈焱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3民终5290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5820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03民初403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买受人享有的权利仍为债权性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受侵害的民事权益范畴,曾雪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故裁定驳回曾雪涛的起诉。

另查三,2020年6月,曾雪涛就(2019)京0105执28569号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京0105执异1349号执行裁定,驳回曾雪涛的执行异议。曾雪涛表示其已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曾雪涛以李亚炜无权处分为由主张李亚炜与陈焱就×号房屋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无效,但李亚炜自始至终均系×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不论其与曾某或曾雪涛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之前,李亚炜仍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就×号房屋设立抵押权的行为并不构成无权处分,同时,李亚炜与陈焱就×号房屋设立抵押权的行为亦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曾雪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亚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雪涛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从×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来看,在陈焱与李亚炜设立抵押权时,×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李亚炜名下,并未转移登记在曾雪涛名下,现曾雪涛主张其为×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不符合法律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不能认定曾雪涛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李亚炜作为×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其在×号房屋上设立抵押权属于其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曾雪涛主张李亚炜属于无权处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关于曾雪涛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因签订×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不当然取得×号房屋的所有权,需要履行合同后曾雪涛才能取得×号房屋的所有权,而×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属于履行合同的一项内容,在×号房屋没有转移登记前,仍属于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的阶段,曾雪涛还未取得×号房屋的所有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李亚炜,陈焱与李亚炜签订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陈焱取得×号房屋的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曾雪涛认为陈焱不能取得×号房屋抵押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曾雪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曾雪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审 判 员 楚 静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佳 丽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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