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携诚创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园区)。
法定代表人:谷传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福,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玲,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灵波,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张灵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涛,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携诚创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灵波、张灵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8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携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福、马志玲,被上诉人兼张灵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携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携诚公司向张灵波、张灵涛支付2020年4月1日至5月29日租金共计7174.5元(按降租70%计算,23915元*30%=7174.5元);2.请求改判携诚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3.请求判令张灵波、张灵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按照疫情期间北京市的相关政策和最高法院指导意见进行判决。1.上诉人受此次疫情影响,经营状况不佳,但所付租金已提前交至2020年3月31日,且并未被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因此上诉人请求将2020年4月1日至5月29日期间的租金降低70%。2.上诉人属于受不可抗力影响,根据最高法院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张灵涛、张灵波辩称,不同意携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灵涛、张灵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携诚公司支付张灵涛、张灵波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租金24320元;2.请求判决携诚公司支付张灵涛、张灵波违约金218880元;3.诉讼费由携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出租人(甲方):张灵涛、张灵波与承租人(乙方):携诚公司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第五条房屋租赁条款(二)租赁期限1.甲、乙双方的房屋租赁期限(以下简称“出租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4年零112天。(四)房屋租金1.该房屋的租金、押金以及递增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1。第七条合同解除与终止(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1.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房屋租金达10日的;第八条违约责任(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所有损失,并按年租金的1.5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房屋租金达10日以上的;”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携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向张灵涛、张灵波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租金,因此张灵涛、张灵波按照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张灵涛、张灵波主张的请求判决携诚公司支付其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租金24320元的诉讼请求,具体金额以一审法院核实23915元为准,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于张灵涛、张灵波主张的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违约金2188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月租金标准予以酌定3个月租金共计36480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携程创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张灵涛、张灵波支付2020年4月1日至5月29日租金共计人民币23915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携程创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张灵涛、张灵波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6480元;三、驳回张灵涛、张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张灵涛、张灵波负担1860元(已交纳),由北京携程创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一审笔录记载,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房租交至2020年3月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携诚公司应否减交租金,应否支付违约金及具体数额的认定。关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的租金,携诚公司主张系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要求对该期间租金予以减免,按照30%的标准支付,但根据目前证据来看,携诚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在考虑疫情因素、双方履行情况等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携诚公司向张灵涛、张灵波支付租金的同时,酌情大幅减少违约金的支付金额,已经充分考虑了疫情因素,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携诚公司以疫情是不可抗力为由要求不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中北京携诚创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875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携诚创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张灵涛、张灵波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租金23915元;
三、北京携诚创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张灵涛、张灵波支付违约金36480元。
四、驳回张灵涛、张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张灵涛、张灵波负担1860元(已交纳),由北京携诚创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北京携诚创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史晓霞
法官助理 李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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