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平,女,1959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玉,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长海,男,1965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媛,北京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平因与被上诉人金长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姜君独任审理。上诉人张志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微观、刘新玉,被上诉人金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张志平支付金长海转让费利息135969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85371元,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10月9日利息50598元)的判决;2.上诉费用由金长海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志平与金长海之间并未对支付转让费利息有所约定,张志平无需支付金长海利息。首先,张志平与金长海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张志平支付金长海转让费,金长海承担2017年12月31日以前北京绿海渔材科贸有限公司与北寺村委会的租金及其他费用,金长海负责更改法人日期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但时至今日,金长海仍拖欠北寺村委会2017年前两年租金共计28万余元,严重影响了张志平的正常经营。此外,因金长海尚未解决2012年通执字第05557号执行案件,导致转让的标的公司仍被司法机关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金长海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故可以认定金长海在合同履行中同样存在过错。其次,张志平与金长海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张志平支付金长海转让费共计800万元,除此以外张志平不再付金长海任何费用。由此可见,张志平与金长海并未对支付转让费利息进行约定,金长海对转让费之外的支付权益在合同中已约定了放弃主张,故金长海无权要求张志平支付其转让费利息。
金长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志平的上诉请求。合同约定了违约情况,但是没有约定违约金,利息系金长海的损失,系其最低要求。
金长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张志平支付拖欠的转让费110万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张志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金长海(甲方)与张志平(乙方)签署《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其名下(北京绿海渔村科贸有限公司)所有资产转让张志平所有,并变更法人为张志平,协助其履行该公司与宋庄供电所及其宋庄镇北寺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2.转让费共计800万元,签订本合同时交纳转让费200万元,2017年8月15日之前交纳300万元,余款30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除此以外乙方不再付甲方任何费用。3.2017年12月31日以前所有北京绿海渔村科贸有限公司与北寺村委会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更改法人日期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4.甲方负责签订协议后所有土地所辖内的租户清退事宜,协助乙方调和周边关系,做到合理合法正常交接。5.协议签订后,乙方守法经营,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及经营损失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出现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果可付诸通州区人民法院。6.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受法律保护,并附甲方与北寺村委会及宋庄供电所所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以及交款发票及其甲乙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清单及图纸。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金长海向张志平交付了北京绿海渔村科贸有限公司的资产,并于2017年8月17日办理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将北京绿海渔村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志平,张志平陆续向金长海支付转让款690万元,截止一审案件开庭之日,张志平尚有110万元转让款未支付给金长海。
关于张志平主张的北京绿海渔村科贸有限公司所承租土地尚欠2017年12月31日以前租金问题,张志平称该部分欠付租金按照双方转让协议约定,应由金长海负担,但欠付租金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金长海主张该部分欠付租金如果属实,因张志平亦未向债权人支付款项,金长海会自行与债权人解决。关于张志平主张金长海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在涉案场地院内拉走1200余棵银杏树的问题,金长海不认可系其拉走银杏树,张志平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张志平主张的北京绿海渔村科贸有限公司有尚未履行的被执行案件,被列为失信人,按照双方转让协议约定,应由金长海负担该部分债务,张志平或北京绿海渔村科贸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债务,且所欠债务具体数额其不确定。金长海主张该案件其已经与申请执行人和解,只是尚未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金长海与张志平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张志平欠付的110万元转让款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张志平主张其不支付的理由主要有三点,即被转让公司欠付租金及被执行款应当由金长海负担,以及金长海将涉案公司院内1200余棵银杏树拉走。首先,金长海主张如果欠付租金属实,其愿意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款项予以解决,且现在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主张过租金及具体数额,张志平或北京绿海渔村科贸有限公司也未自行支付。其次,金长海主张其愿意承担执行案件的债务,且已与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张志平或北京绿海渔村科贸有限公司不清楚涉案执行款的具体数额,也未自行支付相应执行款项。最后,张志平未提交证据证明金长海将银杏树拉走。综上,张志平拒不支付欠付转让款的理由不成立,故金长海要求张志平支付1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作出判决:张志平给付金长海转让费11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张志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算业务申请书2张,证明目的:金长海应该支付的租金272957.88元张志平已在2021年1月13日代为偿还。金长海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金长海没有要求张志平代金长海偿还,北寺村委会也从未要求张志平代金长海偿还。张志平的偿还行为事前没有征得北寺村委会同意,事后没有北寺村委会认可,其付款行为是单方行为,与金长海与北寺村委会没有关系。张志平自身拖欠北寺村委会租金,无法辨别该笔款项系金长海欠缴租金还是其支付自身租金。金长海和北寺村委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金长海可以自行解决,张志平没有权利替金长海作出选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结算业务申请书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实际给付北寺村委会,该证据与其二审主张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志平应否支付金长海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按照双方《转让协议》约定,张志平欠付的转让款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张志平以金长海欠付北寺村委会租金,严重影响张志平正常经营,且金长海生效裁判并未及时履行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剩余转让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金长海表示如果欠付租金属实,其愿意向债权人支付相应款项,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曾就欠付租金事宜向金长海主张,金长海拒绝支付而严重影响张志平的正常经营,故张志平以金长海欠付租金为由不予支付剩余转让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金长海主张其愿意执行案件债务且已与执行案件申请人达成和解,张志平或北京绿海渔村科贸有限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案款,且不清楚涉案执行款具体数额,故张志平以上述事由作为其不按期支付转让款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虽然一审判决作出后,张志平曾向北寺村委会转账,但在其与金长海就租金支付有明确的内部约定,且北寺村委会、张志平就欠付租金均未予确认的情况下,张志平的转账行为,相关各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张志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张志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法官助理 王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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