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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上县天发石材制品厂与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1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汶上县天发石材制品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白石乡石材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伟,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科中路******101。

法定代表人:叶三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海,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杰,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上诉人汶上县天发石材制品厂(以下简称石材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3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材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一、石材制品厂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英豪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1.《石材供货合同》的内容和外观都足以让石材制品厂认为英豪公司是合同相对方。2.英豪公司分六次直接向石材制品厂付款,表明英豪公司自始认可其是合同相对人身份。3.石材制品厂已经累计向英豪公司开具发票18张,英豪公司财务人员均收取发票,表明英豪公司自始不否认其是合同相对人身份。4.《施工责任合同》明确约定,王杰是英豪公司装饰第二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章由英豪公司现场驻派管理人员管理,英豪公司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材料合同签订情况、出勤人数、材料到场情况进行审批,审批流程完成后付款,项目资金做到专款专用,王杰采购的单品种材料总价或单个供应商累计材料总价2万以上的必须与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费用支出必须以支票形式支付,支票的收款方必须与合同的供货方名称、账号等信息一致,王杰向英豪公司交公司综合管理费,按英豪公司与建设方合同结算价16%计算。从《施工责任合同》内容看,英豪公司与王杰是内部承包法律关系,英豪公司对外承担经济责任。合同用的是英豪公司模板,有英豪公司合同编号及工程部专用章。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石材供货合同》是以英豪公司名义签订,用的也是英豪公司模板、LOGO图标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的项目也是英豪公司承包,签字人也是英豪公司项目经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英豪公司与王杰之间内部付款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石材制品厂。3.“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一,不能否定英豪公司外部经济责任,合同上盖有工程专用章,在工程领域是普遍现象。4.王某华和王杰在微信中的沟通恰恰证明王杰与英豪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王杰作为项目经理应当为石材制品厂解决货款问题。双方关于付款单位信息、公、公司地址联系人的沟通解决发票开具和邮寄的问题,两方项目负责人就这些问题沟通很正常,并不能得出石材制品厂认可王杰是合同相对人的结论。

英豪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王杰述称,同意一审裁定。

石材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英豪公司向石材制品厂支付货款1543040.98元;2.依法判令英豪公司赔偿石材制品厂利息损失,以1543040.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3.英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石材制品厂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责任合同》,该《施工责任合同》签订于2018年5月9日,签订双方为英豪公司(甲方)和王杰(乙方),施工责任合同上有王杰的签字,盖有“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1)”,石材制品厂以此证明英豪公司与王杰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外部责任由英豪公司承担。英豪公司否认该份证据上的印章出自本单位,王杰认可该份证据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施工责任合同》约定“乙方系隶属于甲方的第2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接甲方派发之工程项目,对其负全责,并在该项目中接受甲方的统筹管理。施工项目为金地华北区域青岛浮山后项目四期1#-4#楼批量精装修工程所含一切施工范围。为保证项目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项目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乙方所有采购的单品种(单项)材料总价或单个供应商累计材料总价2万元以上的必须与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费用支出必须以支票形式支付,支票的收款方必须与合同的供货方名称、账号等信息一致,乙方所有人工费用支出必须提供真实的员工考勤卡及工资表,领款人必须签字、按指纹。”对于该份《施工责任合同》,其一,合同上写明的甲方是英豪公司,但却并未加盖英豪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是加盖的英豪公司项目部章,英豪公司否认存在该项目部章;其二,从《施工责任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也不能证明王杰与英豪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2.石材制品厂提交的《石材供货合同》。该合同第一页写明买受人(全称)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出卖人(全称)汶上县天发石材制品厂(以下简称乙方),该合同对于货物清单及价格、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项目名称及交换、包装及运输、材料的验收、质保条款、工程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处有王杰的签名及手印,乙方处盖有石材制品厂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王某华”的签名,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因《石材供货合同》上仅有王杰的签名和手印,无英豪公司的印章,故单凭该份《石材供货合同》不能认定石材制品厂与英豪公司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3.石材制品厂提交的《石材结算表》,结算日期为2019年7月5日,结算金额总计2590000.98元。结算表上有石材制品厂的公章及王某华的签名和手印,王杰也在结算表上签名捺印。因该结算表上亦无英豪公司的印章,故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英豪公司对于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4.石材制品厂方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石材制品厂开具的以英豪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英豪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向石材制品厂付款1046960元,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为反驳石材制品厂提交的证据,英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王杰书写的《个人声明承诺书》,证明王杰与英豪公司是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双方均系独立主体,且英豪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王杰结清所有工程款,王杰承诺不存在材料商或者工人劳务欠款。王杰认可该份《个人声明承诺书》系本人所签。《个人声明承诺书》写明:“本人王杰,承包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华北区域青岛浮山后项目四期1-4号楼套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完毕本人上述项目所有工程款,上述项目工程款已包含项目中对所有材料商的欠款及应支付工人的劳务款。本人承诺无工人劳务款欠款、无材料商欠款。如英豪公司此后向任何其他方支付了任何费用,英豪公司在支付后有权全部向本人追偿,且本人还应赔偿由此给英豪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代付款委托书及借款合同。证明王杰是浮山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人,因个人资金短缺向英豪公司借款用于支付石材制品厂材料款,并通过委托付款方式将所借的款项支付至王杰指定的石材制品厂账户。王杰认可付款委托书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3.房产证及抵押协议。证明王杰提供房产证作为抵押物对英豪公司所出借款项进行担保。王杰认可房产证及抵押协议的真实性。4.王杰(乙方)与英豪公司(甲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乙方各作为独立主体,经双方友好约定,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接甲方派发之工程项目,对其负全责。合同对于工期、工程内容、工程监督、合同总价、承揽方式及支付方式、双方义务、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王杰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王杰提交如下证据:1.王杰与石材制品厂委托代理人王某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石材制品厂知道是王杰个人向石材制品厂购买石材。石材制品厂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王杰的证明目的,坚持主张买卖双方系石材制品厂、英豪公司,要求英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照片及扣款记录,证明石材制品厂供货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故拒付货款。石材制品厂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已经在签署结算单时对于石材价格进行了让步。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双方主体的确定问题。本案中石材制品厂提交的《石材供货合同》上甲方(买受人)处为王杰签字按手印,并无加盖英豪公司公章,故不能依据《石材供货合同》认定石材制品厂、英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石材制品厂提供的《石材结算表》上只有王杰的签名和手印,并未加盖英豪公司的公章,故亦不能依据《石材结算表》认定英豪公司对于供应石材的价格进行了确认。石材制品厂主张石材制品厂、英豪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关系的另一重要证据是英豪公司通过对公转账的方式向石材制品厂支付了部分石材货款,石材制品厂据此认定英豪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进行了确认,因付款可能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故单纯的付款行为并不能认定成立买卖关系,王杰和英豪公司均主张英豪公司付款系因与王杰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故不能仅依英豪公司付款这一事实认定石材制品厂、英豪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王杰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石材制品厂主张王杰向其提交了《施工责任合同》,据此认定王杰以英豪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有权代理英豪公司与其签订《石材购货合同》,因《施工责任合同》上虽然写明了王杰是隶属于英豪公司的第2项目部,但同时写明了王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施工责任合同》上仅有英豪公司工程部专用章,并无英豪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结合王杰提交的其与石材制品厂委托代理人王某华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杰于2019年4月16日给王某华发微信“跟公司的借款已经办了,给你借了十万”,王某华于2019年6月29日给王杰发微信“付款单位信息你发个给我”,2019年7月4日王某华给王杰发微信“公司地址联系人发个给我”,2019年7月5日王某华给王杰发微信“财务说要签付款委托书”,后王杰将付款委托书以文件形式发送给王某华,并说“把你的账号和户名填好”,后王某华将填好后的付款委托书发回给王杰。由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石材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在开发票过程中才向王杰要了付款单位信息,并依照英豪公司的指示填写了付款委托书,据此,石材制品厂对于王杰与英豪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是明知的,不能认定王杰签署《石材供货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石材制品厂与英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王杰。因本案中石材制品厂坚持要求英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石材制品厂对于英豪公司的起诉。关于石材制品厂与王杰之间的货款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石材制品厂的起诉。

本案二审中,石材制品厂提交《石材供货合同》一份,落款处盖章有英豪公司青岛项目部章,证明石材制品厂与英豪公司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英豪公司盖章确认,石材制品厂所述合同相对人是英豪公司完全属实,英豪公司和王杰在一审中恶意作虚假陈述。英豪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表示该证据没有签章,没有石材制品厂的签字,涉案交易是王杰与石材制品厂之间形成的,与英豪公司无关。王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该合同确实是王杰和石材制品厂员工王某华签订的,但和公司无关。英豪公司、王杰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石材制品厂提交的《石材供货合同》并非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形成,其上加盖并非法定公章的项目部专用章,故不具有对外签订协议的法律效力;其次,《石材结算表》亦无英豪公司的印章,不能据此认定英豪公司对于供应石材价格进行了确认;再次,石材制品厂虽主张英豪公司通过对公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石材货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英豪公司提交了付款委托书、借款合同以证明王杰向英豪公司借款用于支付石材制品厂材料款,并通过委托付款方式将款项支付石材制品厂账户,王杰亦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曾就借款支付事宜告知了石材制品厂,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转账系英豪公司所付案涉货款;最后,《施工责任合同》虽载明王杰隶属于英豪公司项目部,但亦明确载明王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该合同并无英豪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结合石材制品厂在开票过程中才向王杰索要付款信息,并填写付款委托书的相关情况,本院依上述证据难以认定石材制品厂与英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石材制品厂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石材制品厂主张王杰系英豪公司项目部员工,王杰与英豪公司系内部转包关系,英豪公司应对外承担经济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石材制品厂与王杰之间的货款纠纷,双方就此可另行解决。

综上,石材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陈昭希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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