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某,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利安,北京市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卢某与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利安,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涉案房屋归卢某所有,卢某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96万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张某支付卢某车辆折价款90000元;3.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卢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款归卢某所有,卢某给付张某补偿款67534.24元;4.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卢某名下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和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归卢某所有,卢某给付张某补偿款25612.23元;5.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夫妻关系存续的17年间,张某始终无稳定收入,家庭开支完全依赖卢某。基于该事实,同时考虑到婚姻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原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主要由卢某享有。一、卢某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双方为结婚购买的新房,且卢某为该房屋的装修提供了主要作用,结合主要是卢某收入还贷情况及卢某在北京并无其他住房情况,涉案房产宜归属卢某所有,并按6:4的比例确定房屋折价款明显更符合本案事实及常情常理,且更符合婚姻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基本原则。基于以下三点真实需要,恳请法官将涉案房产判归卢某所有:1.卢某在北京并无其他住房,感情破裂后搬离涉案房屋,一直租房居住,流离失所;2.2019年5月张某提起离婚诉讼中,其提出让卢某迁出在其父母家空挂的户口,没有房产,户口无法落户,如房屋判归卢某所有,可将其户口从张某父母家中迁移至涉案房产;3.张某父母在京有三居室房屋,且年事已高,依中国传统,张某可与其父母共同居住该三居室,换言之,张某实际系被视同在北京有其他住房。二、鉴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无稳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双方共同财产的积累主要依赖卢某收入,该生活开支包括房屋贷款还款及日常生活支出,且张某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卢某索要钱款”,除房产外的其他共同财产,除双方在一审达成一致分割意见的外,均应按照6:4的比例确定分割比例。三、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卢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7961工商银行账户虽然在2019年5月到7月间有多次取款记录,但卢某均对此提供了相应解释,虽然卢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卢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四、张某擅自处分登记车辆,并未告知卢某,该车辆虽年代久远,实际卖车款不足5000元,但众所周知,北京由于小汽车限购原因,该车辆对应价值远高于该卖车款。该事实系无需证明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仅分割车辆变卖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鉴于张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利用诉争车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便利条件,擅自处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车辆,为防止其擅自处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卢某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诉前保全并支付了5000元诉讼费,该费用理应白张某负担。
张某辩称,卢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卢某有转移财产情况,没有认定张某对于家庭做出的贡献。张某因年龄和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卢某没有尽到夫妻间的辅助义务。张某无过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该照顾无过错方,应该给张某补偿。房产是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只能给卢某共同还贷部分的补偿,一审法院是按照现值的一半给的补偿,是错误的。车辆是马上处于报废状态,为避免损失,张某变卖了车辆,将售车款多数给女方,是错误的。关于车牌号的价值,对方没有举证。住房公积金,一审查明清楚,应当平均分割。卢某个人账户的存款,其中建设银行对其用于个人支出的部分,不是夫妻共同支出;工商银行的账户中,遗漏了部分事实,且有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某支付卢某房屋补偿款9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某支付卢某车辆变卖款1750万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卢某支付张某住房公积金补偿款84422.8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卢某支付张某补偿款911006.8元;5.本案诉讼费由卢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房屋折价款明显过高。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房屋价值240万元,但一审未考虑房屋首付款出资及部分贷款系张某偿还的情况,亦未对卢某隐匿财产、转移财产作出任何惩戒措施;二、车辆变卖款应平均分配。涉案车辆以3500元价格出售,双方应当平分,张某应支付卢某1750元;三、卢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应平均分配。截止2020年10月10日,卢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68845.6元,双方平均分配,卢某应支付张某84422.8元;四、一审对卢某转移共同财产的数额并未查清。卢某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4915的银行卡中,卢某在2019年7月分三笔取款13万元,明显属于转移财产。卢某的花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账户内的款项160591.77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卢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7961的银行卡,卢某在2019年7月7日分八笔取款8万元,另卢某在2019年4月29日至10月1日期间的取款、消费和支出加上截止10月24日的余款共计应为782430.32元,一审核算金额为703696.3元错误。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应为943022.09元,其中卢某转移部分为878991.51元,应全部归张某所有,另有64030.58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应当均分。
卢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意见。房子是婚房,之前张某也认可是一人一半,装修也是卢某做的,开支也是卢某。本着照顾妇女的原则,房屋应当归卢某所有。卢某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一审对这个认定是错误的。
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西区)3号楼7层×室的房屋;2.张某将车牌号为×××车辆变卖,要求张某支付车辆补偿款9万元;3.张某所有的摄像器材(摄像机、镜头组、稳定器、灯、三脚架、无线话筒等)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卢某折价款5000元。
张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卢某名下尾号为491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16万元(含卢某转移的13万存款),因卢某涉嫌转移财产,上述16万元应由张某全部享有;2.卢某名下尾号为796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33438元要求平均分割,该账户中卢某未经张某同意转移了743580元存款,应由张某个人享有;3.离婚时卢某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68845元,要求平均分割。4.卢某持有的2万美元现金,要求一人一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卢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0月25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9年7月分居。
一、房产问题
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西区)3号楼7层×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是商品房,登记在张某名下,现由张某实际居住使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市场价值为240万元。张某于2002年12月20日婚前购买×房屋,购房总价款169243元,首付款39243元,剩余购房款由张某于2002年12月24日通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贷款13万元支付,上述贷款已于2018年1月10日结清。
卢某主张×房屋是双方出于结婚目的购买,首付款出资为两人共同出资,房屋装修也由其提供的材料。
二、车辆问题
张某婚后购买车牌号为×××现代伊兰特轿车,登记日期2004年11月10日,后于2019年10月8日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卢某表示认可该车变卖价格。
三、住房公积金问题
截止2020年10月10日,卢某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68845.6元。
四、存款问题
1.卢某名下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截止2019年9月21日余额为30591.77元。
张某主张卢某未经张某同意从上述账户中于2019年7月6日取出5万元,于2019年7月11日取出5万元,于2019年7月15日取出3万元,共计13万元,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卢某辩称7月6日取出的5万元和7月15日取出的3万元用于两人分居后租房和购置家具用品,7月11日5万元是律师费,并提供了发票,张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2.卢某名下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截止2019年10月24日余额为33438.81元。
张某主张卢某未经其同意从上述账户中于2019年4月29日分五笔取出12万元,于2019年5月6日分6笔取出22万元,于2019年5月11日分2笔取出102000元,于2019年5月16日分6笔取出15万元,2019年7月5日取出5000元,于2019年7月7日分八笔取款消费4万元,于2019年7月15日取款29580元,2019年7月18日消费7697.3元,于2019年8月15日取款1万,于2019年9月5日消费1万,于2019年10月1日支出9419元,共计743580元,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卢某辩称,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工作人员酬劳,亲属治病,摄像团队借款以及自己日常生活消费。
上述张某主张卢某自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10月1日支取的存款,经一审法院核算金额为703696.3元。
3.卢某持有的2万美元现金
卢某持有的2万美元现金,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由卢某支付张某1万美元。
五、摄像器材问题
张某持有摄像器材,包括摄像机、镜头组、稳定器、灯、三脚架、无线话筒等。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上述摄像器材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卢某折价款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房屋,因婚前购买,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故应由张某对卢某进行补偿,一审法院将结合房屋当前现状、双方共同支付款项、房屋购买价、房屋现值等因素,对补偿数额予以确定。卢某主张该房屋首付款为两人共同出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车牌号为×××现代伊兰特轿车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已变卖,故本案中对车辆变卖款3500元予以分割。卢某名下住房公积金168845.6元婚内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上述房屋、车辆变卖款和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对于张某持有的摄像器材和卢某持有的2万美元现金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卢某于2019年7月6日至7月15日分三笔从其名下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支取的13万元,卢某辩称用于租房、购买生活用品和家具、交纳律师费等消费,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双方分居和诉讼离婚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张某称卢某转移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卢某自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10月1日从其名下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支取的存款703696.3元。卢某辩称用于支付工作人员酬劳,亲属治病,摄像团队借款以及日常生活消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其中卢某于2019年4月29日分五笔支取的12万元,于2019年5月6日分六笔支取的22万元,于2019年5月11日分两笔支取102000元,于2019年5月16日分六笔支取的15万元,于2019年7月7日分八笔支取4万元,于2019年7月15日支取的29580元,共计661580元。卢某对其辩解意见未举证证明,对款项的去向和用途也没有给予合理的解释,而且从其发生时间来看,双方于2019年7月分居,在分居前后卢某短短两个多月的时间支取661580元,与其自称年收入20万元的薪资水平严重不符,有违常理,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卢某是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他支取款项,考虑卢某日常生活需要,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张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西区)3号楼7层×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卢某补偿款1200000元;二、张某支付卢某车辆变卖款2500元;三、卢某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款归卢某所有,卢某支付张某补偿款70000元;四、卢某名下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和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归卢某所有,卢某支付张某补偿款429000元;五、卢某支付张某1万美元;六、张某持有的摄像器材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卢某折价款5000元;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判项,卢某、张某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八、驳回卢某其他诉讼请求;九、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卢某负担7834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55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卢某。反诉案件受理费7691元,由张某负担4695元,由卢某负担29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张某。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卢某名下工商银行×××银行卡在2019年5月10日有一笔消费5295.21元;在2019年7月7日共有十笔款项进出,其中一笔为取款4万元,一笔为存款5万元,另有8笔消费共计4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问题在于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车辆出售款、卢某名下公积金账户存款及其名下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两张银行卡中的存款的分配是否合理。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关于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及相应借款合同均系婚前由张某个人签署,房屋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一审法院确定涉案房屋归张某所有,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根据房屋现状、还款情况、房屋购买价及房屋现值等因素并考虑双方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女方的原则,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补偿数额亦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卢某主张涉案房屋应当归其所有,张某主张一审确定的补偿数额过高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卢某名下的公积金及车辆出售款。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并考虑照顾女方的原则,确定的分割款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卢某、张某各自提出的针对公积金及车辆出售款的分割主张,均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卢某名下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问题。双方对建设银行尾号为4915的银行卡的支取情况及余额情况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主张其中的13万元支取款项系卢某转移财产,卢某在一审中对此作了解释,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双方分居情况及婚姻关系变动的情况,采信卢某之主张,并无不当。张某对工商银行尾号为7961的银行卡的存取情况提出异议,主要有两点,一是2019年5月20日一笔消费漏算,二是2019年7月7日消费及取款共计应为8万元,张某主张该两笔款项应当作为卢某转移的财产认定。对于张某该两项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张某在一审中并未主张2019年5月20日的消费支出属于卢某转移财产,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对于2019年7月7日的取款消费情况,根据本院所查事实,该日卢某有取款4万元,随即存款5万元,此后又有消费4万元,根据卢某的存取款及消费情况,本院认为张某主张卢某于该日转移财产8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分居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双方各自陈述的理由,认定卢某在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支取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根据卢某在此期间转移财产的行为所确定的双方分割数额,亦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卢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82元,由卢某负担26800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1538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江锦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永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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