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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富汇银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胡津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富汇银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1]******。

法定代表人:王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荣,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津铭,男,1976年9月4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长富汇银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津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长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荣与被上诉人胡津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长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胡津铭承担。事实和理由:1.长富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胡津铭的劳动合同。长富公司因为业务调整,撤销了财务副总裁职务,是基于不可抗力且有法律依据。长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解聘通知书以及快递回执单等证据,证明因未达成一致,故长富公司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长富公司亦在一审中提交了情况说明和工资表证明已向胡津铭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了经济补偿金。2.胡津铭接受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对于胡津铭在3月份的工作时间,胡津铭主张其工作到2018年3月22日,不认可其工作至3月8日,双方对此存有争议,但一审未予认定;双方对于已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包括经济补偿金亦存在争议。

胡津铭辩称,不同意长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长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富公司无须支付胡津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203元;2.胡津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津铭于2016年10月24日入职长富公司,担任财务副总裁,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4日。双方通过《聘用通知函》对胡津铭的薪酬标准进行了约定,约定胡津铭基本工资每月税后60000元,岗位补贴每月税后40000元,工作日午餐补助每天15元,通讯补助每月100元、交通补助每月100元,固定奖金为税后120000元。

胡津铭在本案仲裁前,曾以长富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裁决,要求:1.开具离职证明;2.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0万元;3.支付2018年1月至3月报销费用21853.47元;4.要求签订并支付项目奖金100万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0898号裁决书,裁决:一、长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津铭2018年1月至3月报销费用21853.47元;二、长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胡津铭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驳回胡津铭的其他仲裁请求。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0898号裁决书载明:“胡津铭申请称:我2016年10月24日入职长富公司……2018年3月8日长富公司通过邮件通知我由于公司原因,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查:长富公司2018年3月17日通过微信告知胡津铭其公司因业务调整,撤销财务副总裁职位,与胡津铭解除劳动关系,胡津铭对解除原因不认可,主张是违法解除。”

本案所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9772号裁决书载明:“胡津铭申请称:……2018年3月8日,单位通过微信告知,由于单位的原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胡津铭主张2018年3月17日单位通过微信方式与其口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因公司业务调整,撤销财务副总裁职位,其不认可解除原因,主张单位是违法解除。”

关于长富公司解除与胡津铭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时间,长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解聘通知书、顺丰快递回执单、出勤统计表,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8日终止。胡津铭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主张从未见过解聘通知书、顺丰快递回执单,出勤统计表是公司单方制作。胡津铭向一审法院提交打卡照片16张,主张其工作到3月22日,长富公司不认可打卡照片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照片是何时拍摄的。

关于长富公司解除与胡津铭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理由,长富公司主张:我们是从2018年1月26日就和胡津铭沟通薪资的相关事宜,最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就在2018年3月8日和胡津铭解除劳动关系,长富公司认为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口头上约定好了,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长富公司和胡津铭均认可长富公司委托北京益利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胡津铭支付182085.89元。长富公司主张该182085.89元中包括3月份基本工资2999.08元、岗位津贴24265.2元、餐补90元、通讯津贴27.26元、交通津贴27.26元、17年年终奖120000元、经济补偿金34677元。长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表予以佐证,胡津铭只认可年终奖120000元,主张该工资表是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该工资表的其他内容。胡津铭主张该182085.89元中包括120000元年终奖,剩余68085.89元是3月工资,其中不包括本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且工资也发少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长富公司主张其解除与胡津铭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口头约定解除,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胡津铭亦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长富公司系违法解除。长富公司关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长富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其他单方解除与胡津铭劳动关系的事由,故长富公司解除与胡津铭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

长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胡津铭要求长富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津铭的月工资高于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经一审法院核算,长富公司应向胡津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203元。

关于长富公司主张其已经向胡津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677元一节。其一,长富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胡津铭其所支付的182085.89元中包含经济补偿金34677元,胡津铭亦对该182085.89元中包含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长富公司应对该182085.89元的款项性质承担举证责任,长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胡津铭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长富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182085.89元中包含经济补偿金34677元,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其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34677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二,即使长富公司确属已经向胡津铭支付34677元经济补偿金,该款项的性质也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203元的性质不同,该款项不应在本案胡津铭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扣除。长富公司如认为其确属已经支付胡津铭经济补偿金,应另案解决该款项相关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津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七万六千二百零三元;二、驳回长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长富公司应否向胡津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2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长富公司主张其与胡津铭系协商一致并口头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在长富公司未就其解除与胡津铭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长富公司系违法解除并应依法向胡津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胡津铭的月工资标准高于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为762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长富公司主张其已向胡津铭支付的款项中包括34677元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作出即使长富公司确属已经向胡津铭支付34677元经济补偿金,该款项的性质亦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性质不同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妥,如其认为确已支付胡津铭经济补偿金,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长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富汇银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衍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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