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明,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雪莹,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洪海,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孙志明因与被上诉人祁洪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8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志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鄂雪莹及被上诉人祁洪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志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继续履行孙志明与祁洪海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3.诉讼费均由祁洪海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长期撂荒,无人打理的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9月末,孙志明与祁洪海签订《合同》后即购买了大量成材的白皮松、海棠等树木种植于涉案土地,并购买水泵、农用水电、雇佣工人长期浇灌维护林地。2020年1月起,因涉案地块地处天津、廊坊、北京交界,疫情期间三地村落封闭无法进出,直至目前,仍旧无法对涉案地块进行正常的维护,涉案地块略生荒草皆因防控疫情需求之不可抗力,并非人为长期撂荒、无人打理。且因种植的树木均为4年以上的成材的树木,其养护期周期较长,现涉案地块多数树木生长状况良好,绝无判决认定的未合理利用、长期撂荒涉案土地之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存在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原则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的原则性规定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涉案土地存在未合理利用、长期撂荒的情形,本案的承包方单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条件也未成就,涉案合同不应当被解除。4.一审审理中对合同无效及解除的法律含义主动释明并超越诉讼请求裁判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错误。一审在现场勘验时释明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违反2020年5月1日实施的《证据规定》。祁洪海一审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未提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仅就合同效力问题作出裁判。祁洪海在2020年9月10日现场勘验后变更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解除合同的时间祁洪海尚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判决提前解除了双方的合同,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祁洪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志明的上诉请求。
祁洪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祁洪海、孙志明之间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没有生效;2.由孙志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祁洪海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良家务村(以下简称“良家务村”)农民,祁洪海在良家务村有承包地。2018年9月13日,祁洪海(流转方、甲方)与孙志明(受让方、乙方)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以下简称“流转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流转土地面积2亩,地理位置良家务村,流转期限从2018年9月13日至2028年7月1日止,流转费每年每亩2000元,按照5%递增率每3年递增一次。土地的用途:特色农业、苗木、花卉种植基地。乙方按照土地约定用途进行经营。乙方于每年的9月13日前向甲方交纳土地流转费。此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鉴证机关审核鉴证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负有赔偿责任。违约方自愿补偿对方各种损失(包括直接及间接损失)双倍补偿款。土地流转期限内,因上级政府规划、建设、开发等依法征占土地,甲乙双方必须服从,地上物的一切补偿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土地、现有设施归甲方所有(机井、电线杆)。在履行此合同的情况下,乙方可以转租、转让。如遇政府规划需要征占此土地(比如政府造林工程),甲方必须同意,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鉴证机关持一份。”流转合同的下方留有甲方、乙方、村委会三方的签章处。签订流转合同当天,孙志明向祁洪海支付了一年的流转费,并将流转合同原件收走,2018年12月,孙志明将流转合同原件返还给祁洪海,但流转合同上并未有良家务村委会的盖章。签订流转合同后,孙志明即开始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白皮松、海棠等树木。
一审法院另查,2018年10月16日,通州区漷县镇政府发布《通州区漷县镇2019年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方案》,载明为贯彻《北京市新一轮百万亩造林绿化行动计划2019年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推进漷县镇2019年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工作顺利进行,依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通州区现行拆迁腾退补偿标准等,制定本方案。涉案良家务村部分土地位于生态林建设工程范围内。后政府部门因生态林建设工程到良家务村丈量土地,村民们随之与孙志明发生矛盾。因双方争议较大,对于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并未进行生态林工程建设。
一审法院另查,同时期孙志明在良家务村共承租了近10户农户的土地,与农户签订的流转合同均采用同一模板,合同签订当天给付农户一年的土地流转费,并在土地上种植了白皮松、海棠等树木。
一审开庭时,农户表示孙志明在签订流转合同后,即在土地上进行树木种植,但种植树木后并未进行管理。为查明土地的现状,本案承办人及书记员于2020年9月10日到良家务村进行现场勘验,通过现场勘验的情况可见,涉案土地上长满荒草,树木被淹没在荒草之中,难以辨别,足可见涉案土地长期无人打理。经承办人当场释明合同无效、解除等的法律含义,祁洪海表示囿于法律知识的限制,对于自身诉求表述不清,如果合同有效的话,要求解除与对方的流转合同,恢复土地原貌,对方给付合同租金。一审法院通过线上的方式将祁洪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告知孙志明代理人,代理人表示不同意祁洪海的诉讼请求,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合同的话,同意给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流转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流转合同签订的双方是流转方与受让方,双方均在流转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合同上虽然没有良家务村委会的盖章,但该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第二,关于流转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孙志明与农户之间的流转合同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的流转合同应属有效。第三,关于双方之间的流转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孙志明与农户签订的流转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用途为特色农业、苗木、花卉种植基地,但根据法庭现场勘验的结果,孙志明在签订流转合同后,并未合理利用土地,导致土地长期撂荒,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亦违反了我国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国策,故双方的流转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关于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孙志明收到起诉状副本时间为准,即2020年8月5日。关于租金问题,可待合同问题生效裁判后另行解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孙志明应当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孙志明有权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祁洪海与孙志明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于2020年8月5日解除;二、孙志明将承租的祁洪海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良家务村的2亩土地腾清后交付给祁洪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孙志明二审过程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2018年11月孙志明承租土地上种树视频,证据2.2019年4月维护灌溉承租土地的视频,证据3.电费购买收据,以上三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孙志明合理使用涉案土地,不存在撂荒土地的情形。证据4.2019年9月村民拒收地租款相关视频,证明孙志明按期交纳租金,祁洪海拒收租金。证据5.2020年10月涉案土地照片,证明疫情期间土地无法进入,导致无法维护土地,不存在撂荒情形。证据5.2020年12月村落解除封闭后,村民阻止孙志明维护土地录音及视频,证明祁洪海阻止孙志明进入土地。祁洪海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祁洪海对上述六份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不认可孙志明提交的新证据,孙志明从2018年开始就没有来过,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和腾退。祁洪海主张孙志明在签订流转合同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管理使用,使土地长期处于无人打理的撂荒状态。一审法院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显示土地长满荒草,土地被荒草淹没。本院对涉案土地存在长期撂荒的现象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签订后即发生争议的情形,以及孙志明在一审中陈述撂荒的原因,本院认为孙志明对本案的土地撂荒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原因和动机。孙志明上诉主张涉案土地系因疫情原因撂荒,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与其一审陈述撂荒原因不符,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孙志明与祁洪海于2018年签订流转合同,约定进行特色农业、苗木、花卉种植,孙志明在签订合同后即应按照约定用途进行相关苗木种植及管理维护,但本案中,孙志明未对涉案土地合理利用致使土地长期撂荒,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亦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和要求。且祁洪海亦明确表示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腾退返还土地,故本院对于孙志明要求继续履行流转合同,不予解除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诉请。对于孙志明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释明权行使不当及认定合同解除时间超越诉请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孙志明并未提交充分的依据证明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对于合同解除时间一节,祁洪海自认因法律意识错误,对于自身诉求表述不清,仅起诉主张合同无效,但经法院释明后其明确变更了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流转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并无不当,孙志明主张判决内容超越了诉讼请求范围,存在严重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孙志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志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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