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斌,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雪莹,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美,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上诉人孙云斌因与被上诉人王书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9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云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继续履行孙云斌与王书美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书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长期撂荒,无人打理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原则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涉案土地存在未合理使用、长期撂荒的情形,本案的承包方单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条件也未成就,涉案合同不应被解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应当解除存在错误。
王书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云斌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孙云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继续履行孙云斌与王书美之间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2.判令王书美收取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的租金15,600元;3.由王书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书美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良家务村(以下简称“良家务村”)农民,王书美在良家务村有承包地。2018年9月20日,王书美(流转方、甲方)与孙云斌(受让方、乙方)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以下简称“流转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流转土地面积7.8亩,地理位置良家务村,流转期限从2018年9月20日至2028年7月1日止,流转费每年每亩2000元,共计壹万伍仟陆佰元,按照5%递增率每3年递增一次。土地的用途:特色农业、苗木、花卉种植基地。乙方按照土地约定用途进行经营。乙方于每年的9月20日前向甲方交纳土地流转费。此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鉴证机关审核鉴证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负有赔偿责任。违约方自愿补偿对方各种损失(包括直接及间接损失)双倍补偿款。土地流转期限内,因上级政府规划、建设、开发等依法征占土地,甲乙双方必须服从,地上物的一切补偿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土地、现有设施归甲方所有(机井、电线杆)。在履行此合同的情况下,乙方可以转租、转让。如遇政府规划需要征占此土地(比如政府造林工程),甲方必须同意,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鉴证机关持一份。”流转合同的下方留有甲方、乙方、村委会三方的签章处。签订流转合同当天,孙云斌向王书美支付了一年的流转费,并将流转合同原件收走,2018年12月,孙云斌将流转合同原件返还给王书美,但流转合同上并未有良家务村委会的盖章。签订流转合同后,孙云斌即开始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白皮松、海棠等树木。
另查,2018年10月16日,通州区漷县镇政府发布《通州区漷县镇2019年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方案》,载明为贯彻《北京市新一轮百万亩造林绿化行动计划2019年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推进通州区漷县镇2019年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工作顺利进行,依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通州区现行拆迁腾退补偿标准等,制定本方案。涉案良家务村部分土地位于生态林建设工程范围内。后政府部门因生态林建设工程到良家务村丈量土地,村民们随之与孙云斌发生矛盾。因双方争议较大,对于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并未进行生态林工程建设。
另查,同时期孙云斌在良家务村共承租了50余户农户的土地,与农户签订的流转合同均采用同一模板,合同签订当天给付农户一年的土地流转费,并在土地上种植了白皮松、海棠等树木。
开庭时,农户表示孙云斌在签订流转合同后,即在土地上进行树木种植,但种植树木后并未进行管理。为查明土地的现状,本案承办人及书记员于2020年9月10日到良家务村进行现场勘验,通过现场勘验的情况可见,涉案土地上长满荒草,树木被淹没在荒草之中,难以辨别,足可见涉案土地长期无人打理。
该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流转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流转合同签订的双方是流转方与受让方,双方均在流转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合同上虽然没有良家务村委会的盖章,但该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第二,关于流转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孙云斌与农户之间的流转合同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的流转合同应属有效。第三,关于双方之间的流转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孙云斌与农户签订的流转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用途为特色农业、苗木、花卉种植基地,但根据法庭现场勘验的结果,孙云斌在签订流转合同后,并未合理利用土地,导致土地长期撂荒,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亦违反了我国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国策,故双方的流转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因双方流转合同应予解除,故对孙云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孙云斌要求对方收取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孙云斌并非收取租金的权利主体,该项起诉不能成立,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云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孙云斌提交2018年11月孙云斌承租土地上种树的视频,证明孙云斌承租土地后,即在承租土地上种植了树木,绝无未合理使用土地之情形;提交2019年4月维护灌溉承租土地的视频,证明孙云斌于春季维护承租土地,雇佣人力,购买水电浇灌树木,绝无撂荒土地之情形;提交电费购买收据,证明2019年4月孙云斌购买电费、雇佣人力浇灌维护涉案土地;提交2019年9月村民拒收地租款相关视频,证明孙云斌于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金给村民,但村民借口拖延收取租金或拒收租金;提交2020年10月涉案土地照片,证明2020年1月起,因涉案土地地处天津、廊坊、北京交界,疫情期间三地村落封闭无法进出,孙云斌无法进行土地维护,但因种植的数目均为4年以上的成材的树木,其养护期周期较长,现涉案土地多数树木生长状况良好,绝无一审判决认定的未合理利用、长期撂荒涉案土地之情形;提交2020年12月村落解除封闭后,村民阻止孙云斌维护土地录音及视频,证明2020年12月村落解除封闭后,孙云斌接到村委会通知,为防火防灾需要对土地除草维护,但村民阻止孙云斌维护土地;提交与村民签订租赁合同现场照片,证明流转合同签订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流转合同真实有效;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其证人证言。王书美对孙云斌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王书美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孙云斌称土地长满荒草原因系因村民不收取下一年租金,无法进行二次投入,故没有进行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王书美主张孙云斌在签订流转合同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管理使用,使土地长期处于无人打理的撂荒状态。一审法院亦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显示土地长满荒草,土地被荒草淹没。本院对涉案土地存在长期撂荒的现象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签订后即发生争议的情形,以及孙云斌在一审中陈述撂荒的原因,本院认为孙云斌对本案的土地撂荒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原因和动机。孙云斌上诉主张涉案土地系因疫情原因撂荒,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与其一审陈述撂荒原因不符,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孙云斌与王书美于2018年签订流转合同,约定进行特色农业、苗木、花卉种植,孙云斌在签订合同后即应按照约定用途进行相关苗木种植及管理维护,但本案中,孙云斌未对涉案土地合理利用致使土地长期撂荒,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亦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和要求。且王书美亦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于孙云斌要求继续履行流转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孙云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云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陈昭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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