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庆,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忠,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李保庆因与上诉人李立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0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李保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被上诉人李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李保庆上诉请求及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立忠赔偿徐某、李保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6147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立忠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兼针对徐某、李保庆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李某1虽为农业家庭户,但根据生效仲裁裁决的认定,自2006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一直在北京双燕商标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燕公司)担任装卸工职务,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不依赖农业,故李某1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且根据北京统计局的发布信息,自2018年起,北京市不再对外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无依据。退一步讲,如果无法按照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院逐渐统一适用城镇标准的原则,法院也应当适用2019年全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李立忠上诉请求及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某、李保庆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李保庆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兼针对徐某、李保庆的答辩意见):1.结合刑事审判及民事审判出示的证据,李立忠与李某1交谈的两分钟内,李立忠没有任何攻击性行为,李某1系饮酒后在打李立忠的过程中过于激动导致突发心脏病死亡,李立忠不具有任何过错,并且李立忠及时参与救治已经尽到了救治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李某1的死亡与李立忠无因果关系,李立忠不同意赔偿李某1任何费用,且徐某、李保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1在城镇生活或全部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应按城镇标准判决赔偿。
徐某、李保庆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判令李立忠赔偿徐某、李保庆医疗费1304.02元、死亡赔偿金1355120元、丧葬费7029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879094.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和李立忠均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沟北村,南北为邻。2019年7月16日13时40分许,李某1酒后至李立忠家中,因散水问题辱骂李立忠,二人行至李立忠家房北散水处时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李某1发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1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可以是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李立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于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20)京0113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首先,李立忠和李某1发生了肢体冲突。证人郝某、徐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拉架过程中李立忠和李某1还往一起凑、李立忠有还手行为,鉴定意见证实李某1体表有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的散在皮肤擦伤,故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李立忠与李某1发生了肢体冲突。其次,李立忠的行为与李某1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邻里相处应团结和睦、互帮互助、互相尊重,共同营造温馨和谐的社区氛围。该案中,李某1酒后找李立忠理论,李立忠在明知对方酒后不清醒、易激怒的情况下本应更加保持克制、冷静,防止事态扩大,但李立忠却与对方发生言语、肢体冲突,引发矛盾升级,最终导致李某1发病死亡,且外伤、情绪激动均可以是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故李立忠的行为与李某1的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最后,李立忠主观上具有过失。该案中,李某1年已花甲、患有高血压疾病,李立忠对此知情。按照一般生活常识,与此类人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具有高度的致伤、致死风险,李立忠对其行为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综上所述,李立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李立忠因其犯罪行为给李某1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鉴于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李某1对该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李立忠虽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对李立忠免予刑事处罚,故判决:李立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述判决作出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李立忠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徐某、李保庆提供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李某1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304.02元。李立忠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徐某、李保庆提供顺义区李遂镇沟北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某一直务农,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李立忠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徐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
审理中,李立忠坚持认为其并未殴打李某1,李某1死亡系自身原因导致,且李某1辱骂、动手在先,属于过错方,故坚持不同意赔偿徐某、李保庆主张的各项损失。
另查,李某11959年7月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其父亲于2003年去世,母亲于1996年去世。李某1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李保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1与李立忠因邻里纠纷产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上的冲突,最终导致李某1发病死亡。应当认为,李某1死亡结果的发生,二人均有过错,应当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李某1对其自身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明显过错,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李立忠对李某1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30%的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因李某1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徐某、李保庆作为李某1的近亲属有权向李立忠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徐某、李保庆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数额为1304.0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928元的标准计算,徐某、李保庆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北京市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9910元的标准计算,徐某、李保庆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徐某、李保庆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徐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李立忠已被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应当承担死亡赔偿责任,故徐某、李保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某、李保庆主张的交通费缺乏票据佐证,但事发后李某1确有就医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的数额,徐某、李保庆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李立忠赔偿徐某、李保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损失共计十九万一千九百四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徐某、李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徐某、李保庆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1260号裁决书;2.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3.徐某银行流水;证据1-3共同证明李某1去世退休前一直在双燕公司(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工资,非来源于农业劳动,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某1的死亡赔偿金。4.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工资数据发布内容的通知;5.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关于2019年北京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答复;6.2020年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年度统计资料发布计划;7.2020年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公布的2019年全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年末人数和平均工资;8.2020年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公布的2019年全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9.2020年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公布的2019年全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0.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11.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情况,证据4-11共同证明:自2018年起北京市不再对社会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故一审法院采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李某1死亡赔偿金无依据,且自2019年起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不再发布,改为只发布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用也无依据,应按照全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李立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李立忠认可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证据1、2、3的证明目的,第一,裁决中双燕公司未答辩,所以对于李某1的用工形式、工作时间、工资发放形式、是否有收入及收入情况细节在该裁决中并未体现;第二,该裁决书第二页经查部分显示李某1系装卸工旺季用工协议,那么对于李某1是否是长期在事双燕公司的工作,根据旺季两个字无法进行明确判断,该用工协议显示到期时间是2006年6月30日,在此之后李某1是否为双燕公司提供了劳动,依据该用工协议的到期日我们认为无法证实事后提供了相关的劳动;第三,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与是否取得来源于城镇的收入不能相互等同;第四,关于银行转账明细,该款项的履行同样不能证实李某1生前有来源于城镇的收入,履行和待证事实不能相等同。即使按裁决书说确认劳动关系,那么劳动关系也只确认至2019年3月31日,本案事件发生于2019年7月,距离该裁决书确定的用工时间有几个月时间差,据李立忠了解,李某1在去世前仅是在村里干零星农活,主要收入来源在农村,所以从对方提供裁决书的时间及死亡时间来看,也存在相关的时间差,综上,不同意第一组证据的全部证明目的。对于第二组证据,认可证据4、5、6、7、8、9、10、11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李立忠认可徐某、李保庆提交证据1、3、4、5、6、7、8、9、10、11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徐某、李保庆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出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3月9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1260号裁决书,确认李某1自2006年4月24日至2019年3月31日与双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作出后,徐某、李保庆与双燕公司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9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910元,2019年度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928元,2019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84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20)京0113刑初106号生效判决已确认李立忠与李某1发生了肢体冲突,李某1的死亡与李立忠有因果关系,李立忠主观上具有过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立忠对李某1的死亡存在错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有事实依据,故李立忠上诉主张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以及北京市统计局2019年公布的2019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一审法院以9910元为标准计算李某1的丧葬费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徐某、李保庆上诉主张丧葬费应按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徐某、李保庆二审提交的证据5、6、7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以及案件审理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李某1虽然户籍是农村户口,但徐某、李保庆二审期间提交的生效仲裁裁决书足以证明李某1与位于顺义城区的双燕公司自2006年4月至201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可以认定李某1死亡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应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结合北京市统计局2019年公布的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928元、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849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928元计算李某1死亡赔偿金不妥,应予纠正,徐某、李保庆上诉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李某1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有是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已查明事实,李某1及李立忠对李某1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李某1对其自身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明显过错,确定李立忠对李某1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30%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李立忠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经本院核算李立忠应赔偿徐某、李保庆死亡赔偿金为443094元。此外,一审法院依据相应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及责任比例确定李立忠应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数额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立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李保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0851号民事判决;
二、李立忠赔偿徐某、李保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损失共计四十六万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徐某、李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6元,由徐某、李保庆负担8778元(已交纳),由李立忠负担2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徐某、李保庆负担50元(已交纳),由李立忠负担414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淑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魏 举
法官助理 石艳明
书 记 员 李星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