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拓普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
法定代理人:郑秀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昭,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亚,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拓普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旭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普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王旭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1.本案案由并非合同纠纷,应认定为劳动争议。2.王旭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3.王旭亚主张30万津贴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及《协议》的约定。4.王旭亚自2016年10月1日起未提供劳动,其主张支付30万元副总裁津贴违反了按劳分配原则以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5.王旭亚享受副总裁津贴附条件,王旭亚未成就该条件。6.王旭亚要求拓普康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副总裁津贴30万元,但副总裁津贴数额涉及拓普康公司的具体管理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不予处理。7.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一审法院未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王旭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拓普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旭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拓普康公司支付王旭亚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副总裁津贴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拓普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旭亚是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员工,该单位性质为事业法人。1998年初,王旭亚开始在拓普康公司处兼职,并担任副总裁职务,2011年到2015年度,拓普康公司发放了王旭亚的副总裁津贴,每年12万元,发放形式为每年年初发放上一年度的津贴。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拓普康公司派遣王旭亚副总裁到拓普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副董事长职务(专职)。任期为三年,到期后如无变化,则继续留任。如有变化将返回拓普康公司继续担任商贸公司副总裁职务。1.为工作方便,王旭亚先生保留拓普康公司副总裁职务;2.并享受副总裁津贴;3.在测量事业部的统一领导下,继续承担和开展大客户销售业务,并根据事业部制定的政策参与提成;4.在SIGM大厦测量事业部保留原有办公室;5.如果科技公司降薪,拓普康公司补足差额部分薪金。以上第2点和第5点内容需王旭亚先生保密,如因本人主观原因泄露,并核实确认后此协议中第2点和第5点通知本人后失效。以上协议自2015年4月1日起生效。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王旭亚在拓普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职,后返回拓普康公司,直至2018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
2016年2月2日,拓普康公司发放了王旭亚2015年度上半年的津贴6万元,后再未发放津贴。
王旭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就津贴一事,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裁决书,驳回王旭亚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王旭亚享受副总裁津贴,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故王旭亚要求拓普康公司给付副总裁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副总裁津贴的数额及期间,拓普康公司认可2015年之前均按12万元每年的标准向王旭亚支付副总裁津贴,且为下发,拓普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副总裁津贴数额进行变更或取消,故王旭亚主张的副总裁津贴的数额及期间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王旭亚主张的利息给付期间,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拓普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旭亚副总裁津贴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的未付款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旭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针对王旭亚的仲裁申请,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王旭亚于2020年6月1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驳回王旭亚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拓普康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劳动争议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对此本院认为,拓普康公司与王旭亚签订《协议》,约定王旭亚在拓普康公司处任职,拓普康公司支付相应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普康公司与王旭亚分别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王旭亚接受拓普康公司的管理,其提供的劳动属于拓普康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二者亦约定拓普康公司向王旭亚发放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系劳动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述规定,王旭亚与拓普康公司就副总裁津贴及利息的给付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王旭亚对仲裁结果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旭亚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迳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王旭亚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驳回王旭亚的全部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本案仍然进行实体判决,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裁定驳回王旭亚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8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旭亚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王旭亚;上诉人北京拓普康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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