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斌,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雪莹,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俊海,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上诉人李亚斌因与被上诉人康俊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9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淼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亚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雪莹、夏微观,被上诉人康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亚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继续履行李亚斌与康俊海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康俊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长期撂荒,无人打理的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9月末,李亚斌与康俊海签订《合同》后即购买了大量成材的白皮松、海棠等树木种植于涉案土地(一审判决已确认该事实),并购买水泵、农用水电、雇佣工人长期浇灌维护林地。2020年1月起,因涉案地块地处天津、廊坊、北京交接,疫情期间三地村落封闭无法进出,直至目前,仍旧无法对涉案地块进行正常的维护,涉案地块略生荒草皆因防控疫情需求之不可抗力,并非人为长期撂荒、无人打理。且因种植的树木均为4年以上的成材的树木,其养护期周期较长,现涉案地块多数树木生长状况良好,绝无判决认定的未合理利用、长期撂荒涉案土地之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原则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三条内容为:“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该条法律规定属于法律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法律原则只有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加以援引。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则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的原则性规定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涉案土地存在未合理利用、长期撂荒的情形,本案的承包方单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条件也未成就,涉案合同不应当被解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应当解除存在错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合同单方解除权成就条件为“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如前所述,李亚斌在本案《合同》签订后即在涉案地块种植了大量林木并定期维护,仅因疫情期间无法管理,滋生些许荒草,并不存在长期撂荒现象。自本案合同签订之日至判决之日刚刚满两年,即便涉案地块存在撂荒情况,但一审判决已确认李亚斌在签订合同后即在土地上进行种植的事实,除去该合理种植林木、维护管理时间,便远不可能达到长期撂荒两年以上的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因此,本案中即便假设涉案地块长期撂荒,根据时间推算,康俊海法定的承包人单方合同解除权也未成就,一审判决因认定双方流转合同应解除而驳回李亚斌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李亚斌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李亚斌的诉讼请求。
康俊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亚斌的上诉请求。
李亚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继续履行李亚斌与康俊海之间2018年10月2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2.判令康俊海收取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的租金4200元;3.由康俊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俊海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良家务村(以下简称“良家务村”)农民,康俊海在良家务村有承包地。2018年10月21日,康俊海(流转方、甲方)与李亚斌(受让方、乙方)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以下简称“流转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流转土地面积2.1亩,地理位置良家务村,流转期限从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7月1日止,流转费每年每亩2000元,共计4200元,按照5%递增率每3年递增一次。土地的用途:特色农业、苗木、花卉种植基地。乙方按照土地约定用途进行经营。乙方于每年的10月21日前向甲方交纳土地流转费。此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鉴证机关审核鉴证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负有赔偿责任。违约方自愿补偿对方各种损失(包括直接及间接损失)双倍补偿款。土地流转期限内,因上级政府规划、建设、开发等依法征占土地,甲乙双方必须服从,地上物的一切补偿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土地、现有设施归甲方所有(机井、电线杆)。在履行此合同的情况下,乙方可以转租、转让。如遇政府规划需要征占此土地(比如政府造林工程),甲方必须同意,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鉴证机关持一份。”流转合同的下方留有甲方、乙方、村委会三方的签章处。签订流转合同当天,李亚斌向康俊海支付了一年的流转费,并将流转合同原件收走,2018年12月,李亚斌将流转合同原件返还给康俊海,但流转合同上并未有良家务村委会的盖章。签订流转合同后,李亚斌即开始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白皮松、海棠等树木。
另查,2018年10月16日,通州区漷县镇政府发布《通州区漷县镇2019年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方案》,载明为贯彻《北京市新一轮百万亩造林绿化行动计划2019年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推进漷县镇2019年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工作顺利进行,依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通州区现行拆迁腾退补偿标准等,制定本方案。涉案良家务村部分土地位于生态林建设工程范围内。后政府部门因生态林建设工程到良家务村丈量土地,村民们随之与李亚斌发生矛盾。因双方争议较大,对于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并未进行生态林工程建设。
另查,同时期李亚斌在良家务村共承租了10余户农户的土地,与农户签订的流转合同均采用同一模板,合同签订当天给付农户一年的土地流转费,并在土地上种植了白皮松、海棠等树木。
开庭时,农户表示李亚斌在签订流转合同后,即在土地上进行树木种植,但种植树木后并未进行管理。为查明土地的现状,本案承办人及书记员于2020年9月10日到良家务村进行现场勘验,通过现场勘验的情况可见,涉案土地上长满荒草,树木被淹没在荒草之中,难以辨别,足可见涉案土地长期无人打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照片、流转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流转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流转合同签订的双方是流转方与受让方,双方均在流转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合同上虽然没有良家务村委会的盖章,但该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第二,关于流转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亚斌与农户之间的流转合同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的流转合同应属有效。第三,关于双方之间的流转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李亚斌与农户签订的流转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用途为特色农业、苗木、花卉种植基地,但根据法庭现场勘验的结果,李亚斌在签订流转合同后,并未合理利用土地,导致土地长期撂荒,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亦违反了我国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国策,故双方的流转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因双方流转合同应予解除,故对李亚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亚斌要求对方收取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李亚斌并非收取租金的权利主体,该项起诉不能成立,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亚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李亚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11月李亚斌在承租土地上种树的视频,证明李亚斌承租土地后即在承租土地上种植了白皮松、海棠等树木,绝无未合理利用土地之情形;证据二,2019年4月维护灌溉承租土地的视频,证明李亚斌春季维护承租土地,绝无撂荒土地之情形;证据三,电费购买收据,证明2019年4月李亚斌购买电费、雇佣人力浇灌维护涉案土地;证据四,2019年9月村民拒收地租款相关视频,证明李亚斌于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金给村民,但村民借口拖延收取租金或拒收租金;证据五,2020年10月涉案土地照片,证明2020年1月起,因涉案地块地处天津、廊坊、北京交接,疫情期间三地村落封闭无法进出,李亚斌无法进行土地维护,绝无判决认定的未合理利用、长期撂荒涉案土地之情形;证据六,是2020年12月村落解除封闭后,村民阻止李亚斌维护土地录音及视频,证明2020年12月村落解除封闭后,李亚斌接到村委会通知,为防火防灾需要对土地除草维护,但村民阻挠李亚斌对土地进行维护;证据七,与村民签订租赁合同现场照片,证明《村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签订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流转合同真实有效。康俊海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栽种的海棠等植物并未成才;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亚斌根本没有灌溉土地;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伪造的证据;对于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合同无效,我们不能再收取租金了;对于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一审判决完以后的视频了,判决了之后地就不是李亚斌的了,就不允许他们进去维护了;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我们签字的时候,现场没有拍照。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康俊海主张李亚斌在签订流转合同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管理使用,使土地长期处于无人打理的撂荒状态。康俊海一审提交了土地照片,一审法院亦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显示土地长满荒草,土地被荒草淹没。本院对涉案土地存在长期撂荒的现象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签订后即发生争议的情形,以及李亚斌在一审中陈述撂荒的原因,本院认为李亚斌对本案的土地撂荒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原因和动机。李亚斌上诉主张涉案土地系因疫情原因撂荒,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与其一审陈述撂荒原因不符,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李亚斌与康俊海于2018年签订流转合同,约定进行特色农业、苗木、花卉种植,李亚斌在签订合同后即应按照约定用途进行相关苗木种植及管理维护,但本案中,李亚斌未对涉案土地合理利用致使土地长期撂荒,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亦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和要求。且康俊海亦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于李亚斌要求继续履行流转合同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李亚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亚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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