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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明与刘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明,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朱孟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燐,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李晓明因与被上诉人刘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晓明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刘燐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对涉案的六份《借条》的逻辑关系进行梳理,对该六份《借条》的基本事实未调查核实,对高利贷、套路贷之事实未调查及认定,未严格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进行审判。本案2019年5月23日《借条》中的29.4万元并未实际发生,是对以前数次借款行为对账后所打的总条,包括2014年11月24日、25日的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24日《借条》中的10万元、2017年9月30日《借条》中的10万元,而上述《借条》中的钱已经偿还了一部分,还有的钱实际上不是李晓明向刘燐的借款,在偿还的款项还有月利率为10%的高额利息,本案存在高利贷和套路贷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刘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晓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刘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晓明立即给付所欠刘燐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晓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3日李晓明为刘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刘燐人民币10万元,2013年6月17日李晓明为刘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刘燐人民币10万元,2015年4月24日李晓明为刘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刘燐人民币10万元,2017年9月30日李晓明为刘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刘燐人民币84000元。审理过程中,刘燐表示2019年5月23日,李晓明为刘燐重新出具了总的借条,并将曾给刘燐出具的上述借条收回。2019年5月23日李晓明为刘燐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李晓明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刘燐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玖万肆仟元整小写294000元,借款利息--。李晓明于2019年5月23日收到了现金人民币294000元。本借条同时具有收条的作用,此款项用途合法,借款人确认已收到了上述借款,立此为据。”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质证过程中,刘燐表示2013年其多笔现金均是其或者其妻子胡春英取现金或者向他人借款后出借给李晓明,第一次质证中李晓明表示时间太久,一共向刘燐借款大约30余万,不记得是转账还是现金,2013年4月23日及2013年6月17日的借款20万元已经还清,还有9万本金未还,其余的还款均为利息,打涉案借条是其迫于无奈,但刘燐并未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逼迫其打借条;第二次质证中李晓明则不认可2013年以后收到过现金借款,只认可刘燐给其、其配偶徐驰、还有案外人韩某的转账系借款。并表示打涉案借条的时候是去刘燐家打总条,把以前的借条都撤回来,但是因为喝酒了,多打了十万元。质证过程中,李晓明表示认可尾号为3644的信用卡系其向刘燐借用,后自己通过其配偶账户还上,不计入还款总额。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燐持借条主张与李晓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晓明辩称借条是迫于压力写的,后又称系酒后多打了十万元,之前的借款及利息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笔、多次偿还。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过程中,刘燐表示由于双方系师徒关系,李晓明自2010年起就向其借款,自2012年起,多笔借款李晓明分期偿还,逐笔累加,多次以现金形式出借给李晓明,并涉及拆借多个案外人的借款。李晓明则表示刘燐与其约定了高额利息,其只欠9万本金未还,其余借款本金已还清,超出本金的转账均系偿还利息,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认为,借据同时承担着证明双方借款合意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多笔借款以及涉案借条系对账之后所打总条的事实,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李晓明应明知所书写内容的真实意思。李晓明以自己出具该借条时处于被迫状态抗辩,但表示刘燐并未对其采用暴力等手段,后又称借条系酒后打错数额,在质证中表示记不清刘燐给其出借的系现金还是转账,后又表示不认可2013年以后收到过现金,李晓明对案件事实的叙述存在多处矛盾之处,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所述,因此对其辩解法院实难采纳。刘燐主张李晓明偿还294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燐主张李晓明偿还利息一节,因刘燐表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晓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刘燐欠款294000元;二、驳回刘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5元(刘燐已预交),由李晓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李晓明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青春路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李晓明)。证明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李晓明向刘燐、胡春英共计还款43.56万元。2.李晓明于2016年5月1日收到胡春英借款本金5万元、于2日收到胡春英借款本金4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青春路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徐驰)证明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28日止,徐驰向刘燐、胡春英共计还款4.42万元。4.结婚证(李晓明与徐驰)。证明李晓明和徐驰为夫妻关系。上述新证据共同证明目的借条中的29.4万元全部偿还完了,而且是超额偿还,连本带息一共给了48万,另外通过银行流水能看到每月存在高利息、高利贷的问题。刘燐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银行流水中显示的部分还款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中涉及的借款,而是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刘燐申请的证人侯某出庭作证称:李晓明欠韩飞23万,到期还不上,我和刘燐一起帮李晓明解决这个事情。当时是2014年7月份在庙城镇金善民居小区对面的饭馆调解的,最后韩飞同意李晓明偿还10万元就行,是刘燐替李晓明给的钱。李晓明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刘燐认可证人证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双方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燐与李晓明之间系师徒关系,二人多年来存在数次借款关系,钱款出借方式、偿还方式、约定期限、利息等亦不完全相同,双方对于屡次借款的数额、偿还的金额及利息亦存在争议。本案中2019年5月23日李晓明在刘燐家中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二人对此前屡次借款及还款后欠款数额的核算汇总,最终明确了李晓明尚欠刘燐借款29.4万元,且李晓明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其在被迫或在醉酒的情况下出具的,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欠款数额中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高额利息,故刘燐据此要求李晓明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晓明上诉称其在2019年5月23日并没有收到29.4万元以及其已经偿还了刘燐的全部借款从而拒绝偿还上述欠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晓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李晓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张旭燃

书 记 员 高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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