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1号楼23-32层。
负责人:张文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易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男,1959年5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3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被上诉人张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京0113民初136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张来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张来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张来未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即对张来投保、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等基本情况进行认定,造成对案件重要事实认定错误。鸿寿养老保险金保险条款于1998年9月2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备案,该条款备案表所附保险条款与人寿保险公司交付张来鸿寿养老保险金保险条款一致,应该以该保险条款为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反我国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保险单在二次打印过程中出现了打印错误,原来保单记载的内容保障项目是固定的,详见保险条款,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保险金。
张来答辩称:不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张来手里的合同与张来领钱到期日那天到大厅领钱的时候看到的电脑上面产生的单子一模一样,人寿保险公司所述不属实。
张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第六项履行保险义务;2.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张来2020年度保险金3011.2元的逾期利息(以301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月8日,张来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鸿寿养老金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保险合同约定载明:“保险单号:1999-110222-Y09-01000054-8。投保单号:07083259。投保人:张来,男,39周岁,身份证号:×××,地址:顺义区南法信镇马家营村,邮编:101300。被保人:张来,男,39周岁,身份证号:×××,地址:顺义区南法信镇马家营村,邮编:101300。受益人:赵玉霞,女,收益份额:100%,保险单生效起止期:1999/01/09零点至终身,缴费方式:趸缴,缴费期限:1,保险金额:10000元,基本保费:9160,利差给付方式:储存生息,加费保费:00。保障项目: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依条款负下列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于2020年1月9日前身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10000元,并无息退还所缴付的保险费,被合同终止;2.被保险人于2020年1月9日后身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5000,本合同终止;3.被保险人于2020年1月9日前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10000元(该项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4.若高度残疾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缴费期内,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5.被保险人生存至2020年1月9日,可以一次领取养老金20000元;6.被保险人生存至2020年1月9日,也可以选择逐年定额领取养老金。从2020年1月9日开始,每年1月9日领取养老金3011.2元,直至身故为止。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可一次性领取十年内其余各年的养老金;7.被保险人生存至2020年1月9日,也可以选择逐年增额领取养老金。从2020年1月9日开始,每年1月9日领取养老金,第一年领取2076.8元,以后各年领取金额=第一年领取金额*【1+(领取次数-1)*5%】,直至身故为止。如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可以一次性领取十年内其余各年的养老金。其它未尽事宜,以此条款为准。
庭审中,人寿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人身保险寿险条款备案表,欲证明涉诉保单山第六项金额应当为1505.6元。张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其去保险公司营业厅领取养老金打印出的单子金额也是3011.2元,工作人员说单子没有问题,但是电脑内容和单子不一致,所以无法向张来支付,后来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张来,让张来向法院起诉才能解决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张来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涉诉人身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2020年1月9日,也可以选择逐年定额领取养老金。从2020年1月9日开始,每年1月9日领取养老金3011.2元,直至身故为止。现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条件已经具备,张来据此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的第六项合同义务,并支付2020年度保险金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因“千年虫”病毒原因,导致涉诉保单上金额错误,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按照鸿寿养老金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保险单的第六项履行保险义务(即原告张来自2020年1月9日开始,每年1月9日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领取养老金3011.2元,直至身故为止,若张来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十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可一次性领取十年内其余各年的养老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张来2020年度保险金3011.2元的逾期利息(以301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人寿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人寿保险投保单。证据2:原始保险单。证据3:申请书。证据4:保险单挂失、补发申请书。证据5:被保险人为杨兰英的鸿寿养老保险保险单。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与张来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第六项保险金实际应为1505.6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000元养老保险金可转换的定额年金规定计算,张来60岁时逐年定额领取养老金的数额为1505.6元,计算方式为:20000元(趸领养老金额)÷1000(养老保险金)=20;20X75.28元=1505.6元,而非3011.20元。针对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张来称,证据1真实性不确定,签字像是张来所签;证据2不认可是原始保单;证据3不是张来所写,张来文化程度较低,是业务员代写,签字像是张来所签;证据4签字有点像,不一定是张来签的,换保单的时候都是业务员一手操办的,张来确实要求过补发保险单。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来提交的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来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涉诉人身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2020年1月9日,也可以选择逐年定额领取养老金。从2020年1月9日开始,每年1月9日领取养老金3011.2元,直至身故为止。现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条件已经具备,张来据此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的第六项合同义务,并支付2020年度保险金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诉称因“千年虫”病毒原因,导致涉诉保单上金额错误,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审中,人寿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原始保险单的保险金额基数结合《鸿寿养老保险条款》的附表一可计算得出张来可逐年领取的养老金数额应为1505.6元,张来对于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原始保险单真实性未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具有较高审慎审查义务,为张来补发保险单后已近二十年,并未发现误差并及时、主动的进行更正,直至张来向其主张领取养老金才提起诉讼,其应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人寿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原始保险单与张来手中的保险单记载存在不一致,其提供的投保单中对张来应领取的养老金数额并未记载,人寿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按张来手中保险单记载的养老金金额支付保险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全奕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纳
法官助理 张日广
法官助理 林家诚
书 记 员 刘 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