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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铭基宇翰餐饮管理服务中心与张星谊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铭基宇翰餐饮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路(大黄庄苗圃)**楼**206。

投资人:潘桂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涛,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北京御品湘天甲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张家店**(**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蔡保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士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星谊,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铭基宇翰餐饮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铭基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御品湘天甲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品湘天公司)、张星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基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御品湘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铭基中心的反诉请求,判决御品湘天公司向铭基中心返还拆迁补偿款1642000元,并以164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铭基中心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御品湘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御品湘天公司实际上是二房东的法律地位,御品湘天公司在担任二房东期间,并未出资和出力翻建、新建房屋。在本次拆迁过程中拆除腾退的房屋全部都是铭基公司所建,与御品湘天公司无关。在铭基公司与御品湘天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乙方出资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全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因此,御品湘天公司不应当得到被拆除腾退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二、一审法院在对铭基公司和御品湘天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条款引用错误,并且存在对条款理解错误的现象。1.在判决书中的第6页倒数第八行记载:“乙方在租赁1号商业楼南头1100平方米门口场地内出资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全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在第7页第四、五行记载:“乙方在租赁1号商业楼南头1100平方米门口场地内出资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全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在同一份协议中,2次强调铭基公司出资建设房屋的拆迁补偿全部归铭基公司与御品湘天公司无关。2.在判决书中的第6页倒数第三行记载:“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乡、村实施乡域改造计划统一规划使用土地,合同自动解除,由甲方资产所有权所产生的补偿归甲方所有,由乙方出资自建房屋及设施所有权所产生的补偿归乙方所有,但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年内遇政府拆迁赔偿款,乙方有权享有甲方所得到拆迁全部赔偿款的90%,如5年后遇政府拆迁赔偿款,乙方有权享有甲方所得到拆迁全部赔偿款的70%”。在这里铭基公司想重点提醒一下,如遇拆迁,是铭基公司有权分得御品湘天公司的拆迁款份额,而不是御品湘天公司有权分得铭基公司的拆迁款份额。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没有查清楚。3.在判决书中的第7页倒数第四行,第8页第三行至第十行均有上述相关记载,在此不再赘述。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应当将铭基公司与御品湘天公司签署的《证明》和本案的整体联系起来看待,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认定,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证明》没有被撤销,就应当履行。1.《证明》中记载由于御品湘天公司没有账号,所以由铭基公司代收拆迁款,此种说法不具有事实基础。试想御品湘天公司作为企业来说,怎么可能没有账号?没有账号怎样纳税?没有账号怎样缴纳工商注册资本?即使假设御品湘天公司的说法成立,这么一大笔的拆迁款,难道御品湘天公司就不能重新注册一个账号来领取吗?因此,御品湘天公司的说法是不符合常理的。2.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御品湘天公司说拆迁款中有自己的部分,而铭基公司之前也是承租的御品湘天公司的房屋,故想当然的认为御品湘天公司是享有拆迁款利益的。但铭基公司在和村委会签署拆迁协议时得知,房屋属于村委会的,不属于御品湘天公司,并且村委会已将该部分4200平方米房屋的拆迁款扣除,剩余的由铭基公司投资建设的房屋对应的拆迁款当然由铭基公司领取,实际上和御品湘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御品湘天公司没有权利要求分割铭基公司新建房屋对应的拆迁款,御品湘天公司之前获取的由铭基公司支付的拆迁款理应予以返还。3.《证明》的内容实际上是具有纯给付性质,是一种单方的义务,故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关系。本案的性质本质其实就是分配拆迁款的法律关系,类似于分家析产纠纷,绝不是御品湘天公司在起诉时所选择的委托合同关系。既然不是委托关系,就不存在需要撤销的行为。四、一审法院支持御品湘天公司关于利息的部分是错误的。该部分利息甚至高达月2%(年24%)的标准,远远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该标准既没有在铭基公司和御品湘天公司之间的协议中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高额利息更不应当得到支持。

御品湘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铭基中心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铭基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御品湘天公司与承租人张桐协商的,因为当时的帐户不能正常适用,是用铭基中心的营业执照办理的拆迁手续,委托收款证明是在拆迁协议签订后,是由御品湘天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此,不存在铭基中心在上诉中称有4200元平米属于重大误解,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通过一审的证据可以看出,御品湘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铭基中心工商营业执照的信息,显示是2017年5月进行的名称变更,在为了实施拆迁才变更现在的经营执照。另外通过一审的当中证据拆迁补偿协议,上面没有签订拆迁的时间,但是实际拆迁是2017年5月底拆迁的,拆迁协议明确写的是2017年6月14日前要让房屋交给拆迁方来实施腾退。虽然没有写明时间,但至少在2017年6月14日之前。《证明》是在2017年12月14日,在拆迁半年之后才出具的,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

张星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铭基中心、张星谊共同返还代收的拆迁腾退款3498000元;2.要求铭基中心、张星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9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3.要求诉讼费用由铭基中心、张星谊承担。

铭基中心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御品湘天公司向铭基中心返还曾向其支付的拆迁补偿款1642000元;2.要求御品湘天公司支付逾期应退款利息(以164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御品湘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5日,合作社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御品湘天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项目为1号商业楼及附属场地;固定资产原值412万元,建筑面积42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合同履行中如遇不可抗力的原因,或签订租赁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乡、村实施乡域改造计划统一规划使用土地,合同自动解除。凡因政府整体规划因素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由甲方资产所有权所产生的补偿归甲方所有。

《租赁合同书》后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就租赁合同中未尽事宜订立补充协议,具体补充协议如下:一、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乡村实施乡域改造计划统一规划使用土地时,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国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时,因甲方土地、房产而形成的补偿,归甲方所有,因乙方增建房屋及附属设施、其他的损失而形成的补偿,合同期10年内归乙方所有,合同期第11年起至合同终止甲乙双方各得百分之五十。二、在租赁期内,乙方必须保证在按期足额交付乙方所有租金的情况下,有与第三方合作经营的权利,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三、该楼四至,东至大洋路便道内牙,南至药店,联拓北墙,长城化工厂北墙,西至现有门市房后墙,北至道牙。乙方在租赁期内,有权使用附属场地,如在附属场地内增建房屋及附属设施,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

2013年4月10日,御品湘天公司作为出租方,张桐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以后称甲方和乙方),约定:租赁项目为位于1号商业楼南头1100平方米给乙方使用,租赁期满10年,即2013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止。租金第一年为年付款45万元,第二年起至租赁期满为半年一交房租,租金提前一个月付甲方,如乙方拖欠甲方租金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因此所造成的所有损失,也有权锁门、停水、停电等措施。甲方租赁给乙方的1号商业楼南头1100平方米,年租金45万元,从2015年5月18日交下一年租金开始每2年递增租金2.5万元整,到2021年5月17日停止递增。租赁期内,在征得甲方的同意情况下,乙方可以对租赁资产进行改造,费用自理,合同期满时,乙方将租赁资产交还给甲方,如有损坏应及时修复,否则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进行赔偿,乙方自建房屋不算。乙方在租赁1号商业楼南头1100平方米门口场地内出资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全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乙方有权使用1号商业楼南头1100平方米场地内面积,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合同履行中如遇不可抗力的原因,或签订租赁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乡、村实施乡域改造计划统一规划使用土地,合同自动解除,由甲方资产所有权所产生的补偿归甲方所有,由乙方出资自建房屋及设施所有权所产生的补偿归乙方所有,但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年内遇政府拆迁赔偿款,乙方有权享有甲方所得到拆迁全部赔偿款90%,如5年后遇政府拆迁赔偿款,乙方有权享受甲方所得到拆迁全部赔偿款70%。乙方在租赁1号商业楼南头1100平方米门口场地内出资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全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

2014年5月18日,御品湘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保良作为甲方与张桐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1号商业楼南头的楼顶屋面承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可自建房屋。租赁期定为14年,自2014年5月18日至2028年5月17日止,乙方每年场地租金为3万元无递增。乙方遇到政府拆迁时有权享受甲方所得到全部拆迁款的60%,合同到期后,乙方如不续租,乙方无条件自行拆除。

2014年12月29日,御品湘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保良作为甲方与张桐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项目为1号商业楼北头3600平米给乙方使用,租赁期满12年,即2015年4月11日至2027年4月10日止。甲方租赁给乙方的1号商业楼北头3600平方米,年租金120万元。甲方于2015年1月11日,把1号商业楼北头3600平方米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让给乙方三个月装修时间。甲方同时把1号商业楼北头的楼顶屋面给乙方使用,乙方可自建房屋。乙方在租赁1号商业楼北头3600平方米门口场地内出资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全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乙方有权使用1号商业楼北头3600平方米门口场地内面积,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合同履行中如遇不可抗力的原因,或签订租赁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乡、村实施乡域改造计划统一规划使用土地,合同自动解除,由甲方资产所有权所产生的补偿归甲方所有,由乙方出资自建房屋及设施所有权所产生的补偿归乙方所有,但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年内遇政府拆迁赔偿款,乙方有权享受甲方所得到拆迁全部赔偿款70%,如10年后遇政府拆迁赔偿款,乙方有权享受甲方所得到拆迁全部赔偿款50%。乙方如办理营业执照,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各享受营业执照50%补偿款。乙方在租赁1号商业楼北头3600平方米门口场地内出资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全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

庭审中,铭基中心称张桐系代其与御品湘天公司签订上述协议。

2017年12月14日,御品湘天公司、铭基中心、张星谊共同签署《证明》,主要内容为:由于御品湘天公司没有账号,御品湘天公司同意将朝阳区横街子村1号商业楼拆迁腾退款共计514万元交给铭基中心代为收款,拆迁腾退款打给铭基中心三日内,铭基中心一次性还给御品湘天公司,以打款票据为证,如果产生税费由御品湘天公司支付。庭审中,张星谊称其系基于铭基中心的授权在《证明》上签字,仅起证明作用,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作社作为甲方与铭基中心作为乙方签订《拆除腾退补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7年3月5日签订了《朝阳区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1号商业楼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时土地面积约为/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物面积为4200平方米。拆除对象位于1号商业楼,东至大洋路,南至联拓机电,西至世纪靓点,北至警务工作站。租赁期内,因出租房屋建筑物不能适应乙方经营使用需要,经甲方同意,乙方在原租赁场地内进行的房屋建筑物翻建、改扩建部分补偿收益,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1.拆除房屋建筑物面积16046.52平方米,根据本次拆除补偿标准补偿款总额为18133679元;2.拆除房屋建筑物中甲方权属房屋建筑物面积4200平方米,根据本次拆除补偿标准补偿款金额4746000元。乙方权属房屋建筑物面积11846.52平方米,根据本次拆除补偿标准补偿款金额为13387679元。腾退补偿总额:1.甲方给予乙方房屋建筑物补偿款13387679元;2.甲方给予乙方提前搬家奖励2406978元;3.甲方给予乙方工程配合奖励3209304元。甲方给予乙方腾退补偿款总额19003961元。乙方应在2017年6月14日前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土地及房屋、附属物腾空,并交付甲方予以拆除。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先行支付乙方补偿款5701188元,在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土地及房屋、附属物腾空并交付甲方拆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补偿款一次性支付乙方。

铭基中心确认合作社分别于2018年1月8日支付拆迁款5701188元,2018年2月2日支付13302773元,共计19003961元。御品湘天公司称铭基中心向其支付共计1642000元。

另查,铭基中心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销售家具、建筑材料、工艺品、服装等。

一审法院认为:御品湘天公司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御品湘天公司与铭基中心代理人张桐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铭基中心与合作社签订的《拆除腾退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合作社与御品湘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御品湘天公司获得了4200平方米的租赁面积,租期为20年。张桐虽不是本案主体,但根据铭基中心所述其系代表铭基中心与御品湘天公司签订合同,分别就1100平方米的租赁场地签订《租赁协议》、并就楼顶租赁签订《补充协议》、就3600平方米租赁场地签订《租赁协议》,故上述合同主体应为铭基中心和御品湘天公司。上述合同对于承租方的面积、租金、添附等均有相应约定,例如1100平方米《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可以对租赁资产进行改造,对出资自建房屋拆迁补偿全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由甲方资产所有权所产生的补偿归甲方所有,由乙方出资自建房屋及设施所有权所产生的补偿归乙方所有,但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年内遇政府拆迁赔偿款,乙方有权享有甲方所得到拆迁全部赔偿款90%,如5年后遇政府拆迁赔偿款,乙方有权享受甲方所得到拆迁全部赔偿款70%。乙方在租赁1号商业楼南头1100平方米门口场地内出资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全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楼顶《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遇到政府拆迁时有权享受甲方所得到全部拆迁款的60%”。3600平方米的《租赁协议》约定“由甲方资产所有权所产生的补偿归甲方所有,由乙方出资自建房屋及设施所有权所产生的补偿归乙方所有,但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年内遇政府拆迁赔偿款,乙方有权享受甲方所得到拆迁全部赔偿款70%,如10年后遇政府拆迁赔偿款,乙方有权享受甲方所得到拆迁全部赔偿款50%。乙方如办理营业执照,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各享受营业执照50%补偿款”。上述协议双方对按比例分配拆迁补偿款进行了明确约定,由此可见,各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涉案房屋将被拆除及产生巨额补偿款均有预期,并因此约定分配标准、比例以定纷止争,减少争议,仅约定比例不同。上述合同约定均体现了出租人在分得拆迁补偿利益方面的权属保障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铭基中心是否应向御品湘天公司支付514万元。

根据1100平方米《租赁协议》约定,5年内拆迁御品湘天公司分得全部拆迁赔偿款的10%,5年后分得全部拆迁赔偿款的70%;楼顶《补充协议》约定获得拆迁全部赔偿款的60%,3600平方米《租赁协议》约定10年内拆迁获得全部赔偿款的70%,10年后拆迁获得全部赔偿款的50%。《证明》中载明铭基中心向御品湘天公司收取的514万元拆迁补偿款,该拆迁补偿款总额比例低于3600平方米《租赁协议》约定标准,略高于1100平方米《租赁协议》约定的5年内分配标准,在当事人约定计算的合理期间内。现铭基中心出具的《证明》加盖其印章并由其签字、捺印,对514万元的分配、到账均明确约定为代收,三日内一次性向御品湘天公司支付,应视为根据上述几份协议计算所得的款项,现铭基中心已付1642000元,尚欠3498000元未付,御品湘天公司现主张铭基中心支付该部分款项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证明》约定收款后三日内支付,铭基中心表示2018年1月8日收到5701188元,御品湘天公司据此要求自2018年1月17日支付利息,并以月息2%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铭基中心所称款项分配标准事宜应以协议约定为准,其所称在出具《证明》时存在重大误解,误认为被拆房屋内包含合作社的4200平方米的意见。铭基中心在此地经营已五年之久,且亲自出面与合作社签订补偿协议,其应知晓房屋的原始权利人及对外出租的基本情况,对于4200平方米补偿款的归属应为明知,其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拒绝给付514万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并不绝对无效,铭基中心并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撤销该意思表示。综上,对铭基中心签订的《证明》应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陈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张星谊的连带责任,其既非《租赁协议》的签订方,亦非《补充协议》的签订方,仅为铭基中心的职员身份,在《证明》中签字,只是确认,并非承担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仅起到证明的作用,且《证明》中亦无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御品湘天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铭基宇翰餐饮管理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御品湘天甲鱼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腾退款3498000元及利息(以349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二、驳回北京御品湘天甲鱼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铭基宇翰餐饮管理服务中心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铭基中心是否应支付御品湘天公司拆迁腾退款及利息。

关于拆迁腾退款,根据御品湘天公司、铭基中心、张星谊签署的《证明》,御品湘天公司将案涉拆迁腾退款共计514万元交给铭基中心代为收款,拆迁腾退款打给铭基中心三日内,铭基中心一次性还给御品湘天公司。对此,铭基中心上诉主张称系存在重大误解才签署,其签订时误认为御品湘天公司存在新建房屋因而与其签订。但本院认为,铭基中心已在案涉土地上建设房屋且经营多年,且与合作社签订补偿协议,对案涉土地上房屋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应知晓,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未采信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铭基中心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租赁协议》条款理解错误,应为铭基中心分得御品湘天公司的拆迁款份额,而非御品湘天公司分得铭基中心的拆迁款份额,但该条款系双方就拆迁款份额的约定,目的在于分配份额,且双方已经另行签订《证明》明确拆迁款分配问题,因此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铭基中心应支付御品湘天公司拆迁腾退款349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铭基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8元,由北京铭基宇翰餐饮管理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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