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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汪国宇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1-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

法定代表人:齐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涛,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士聪,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汪国宇,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阿赛,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士聪、原审第三人汪国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648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八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涛、郭锦涛,被上诉人顾士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闫成祥,原审第三人汪国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阿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八局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2.改判支持中建八局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顾士聪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直接裁定驳回中建八局一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2.中建八局一公司与汪国宇之间的借名登记关系无需另行审查。3.房屋虽然登记在汪国宇名下,因实际所有权人系中建八局一公司,所以中建八局一公司有权主张排除妨害。

顾士聪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中建八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建八局一公司是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

汪国宇述称:同意中建八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八局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顾士聪立即排除妨害,将中建八局一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腾空并交付中建八局一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登记在汪国宇名下,汪国宇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物权。虽然中建八局一公司、汪国宇均称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中建八局一公司,仅系借用汪国宇的名义进行产权登记,但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中建八局一公司和汪国宇未就该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前,中建八局一公司以所有权人身份主张顾士聪排除妨害,法院难以支持。而且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法院在本案中无法审理中建八局一公司和汪国宇之间的房屋借名登记关系。综上,中建八局一公司以排除妨害纠纷起诉顾士聪没有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建八局一公司基于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提起本案排除妨害纠纷,要求顾士聪将涉案房屋返还中建八局一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登记在汪国宇名下,而非中建八局一公司。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汪国宇系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具有对世效力。在涉案房屋尚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中建八局一公司迳行以房屋所有权人为依据提起本案房屋返还之诉,依据不足。另,顾士聪持中建八局一公司房款收据,主张其实际购买涉案房屋并入住,中建八局一公司亦自述双方存在购买涉案房屋的意向,收取了顾士聪部分房款,故双方之间尚存其他法律关系,并非本案排除妨害纠纷所涉及的非法侵害物权等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中建八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萌萌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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