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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刚精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翟西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一刚精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平瑞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66690898X4。

法定代表人:郑世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君,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一刚精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人力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胜,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西山,男,1977年3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军,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一刚精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西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君、周宝胜,被上诉人翟西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翟西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翟西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一刚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由客观存在”与事实不符。1.翟西山脱岗40余分钟证据充分。一刚公司一审提交的工作岗位截图、加班报告书、自主检查成绩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脱岗事实。翟西山称工作岗位截图显示的脱岗40余分钟期间系去“修正”生产线工作,但加班报告书显示翟西山脱岗期间“修正”生产线有职工李伟在岗,故翟西山的辩解不成立。另,翟西山书写的自主检查成绩书标注“17:40-20:10修正”字样后有公司班组长标注“无尽行”字样,即班组长确认翟西山此时间段并未在“修正”生产线工作。故,翟西山存在脱岗行为且虚构加班事实。2.翟西山恶意制造工伤事故证据充分。2020年2月28日,因翟西山存在上述情形,车间负责人调整翟西山上正常班,翟西山因暂时不能挣到加班工资而心怀不满。一刚公司一审提交的当日翟西山在车间故意制造工伤事故的视频资料,显示车间工作的叉车已经驶过翟西山身边且其脚下并无障碍物,翟西山观察叉车驶过后原地倒下。该视频资料客观真实,任何正当理性的人观看均可得出翟西山系恶意为之的结论,一刚公司将该视频提交公司人事委员会观看评价,人事委员会一致确认翟西山系恶意制造工伤。3.翟西山严重扰乱公司办公秩序证据充分。一刚公司一审提交的2020年4月17日视频资料及2020年4月28日视频资料,显示翟西山进入综合办公室区域游荡左顾右盼,犹如市井逛街,其在公司负责人召开视频会议期间擅自进入公司负责人办公室逗留2小时之久。上述视频充分证明翟西山为发泄个人情绪,恶意扰乱公司办公秩序的客观事实。4.一刚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及程序性文件客观真实。一刚公司一审提交的《就业规则》《就业规则遵守履行协议书》《拟解除劳动合同征询意见函》《解除劳动合同意见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通知翟西山解除劳动合同的视频资料、截图,能够确实证明一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依据并向翟西山当面出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构成违法解除。二、一刚公司解除与翟西山的劳动关系依据充分。一刚公司一审提交的2008版《就业规则》,翟西山已签字确认学习并遵守该规则,该规则第115条“严重过失处分(解除劳动合同)”列举了37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该条第38项规定“与以上违反行为同等性质的情况”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完善,上诉人于2013年对该《就业规则》进行了非实质性的调整,调整后的《就业规则》第115条第31项“工作时间睡觉或其它严重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与2008版《就业规则》第115条约定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严重程度相当。即一刚公司依据该条约定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另外,一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还包括翟西山伪造加班记录、妨害他人业务的情形,上述情形在2008版《就业规则》及2013版《就业规则》中都有明确约定。三、翟西山作为劳动者,未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其视一刚公司为敌,一而再、再而三恶意严重违反基本劳动纪律,丧失一名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一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翟西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一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翟西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2.一刚公司支付2011年7月14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3448元;3.一刚公司支付2016年3月出差补助600元;4.一刚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370.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翟西山于2011年7月14日入职一刚公司,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翟西山为一刚公司提供劳动至2020年4月28日。2020年2月26日,翟西山填写的加班报告书中记载延时加班2.5小时,一刚公司称翟西山并未加班且脱离工作岗位,翟西山对此不予认可,称因疫情期间出勤人员较少,其在“精压”岗位工作后又到“修正”岗位工作;一刚公司主张翟西山于2020年2月27日打电话威胁部门长赵国利,翟西山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给赵国利打电话是为了询问一刚公司取消其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资格的原因;一刚公司称翟西山于2020年2月28日恶意制造工伤事故,并提交录像关盘予以证明,翟西山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系被厂房地面的铁板绊倒导致工伤。基于上述原因,一刚公司于2020年4月7日起安排翟西山在警卫室、小会议室待岗。为此,翟西山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4月28日分别找到一刚公司人事主管申东日、人事副总金大中沟通。

2020年4月30日,一刚公司给翟西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翟西山具有下列行为,一刚公司决定自2020年4月30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2018年9月7日不服从组班长工作安排且将班组长打伤;2.2020年2月26日脱离工作岗位,且拒不服从部门长管理并打电话威胁部门长;3.2020年2月28日恶意制造工伤事件;4.2020年4月17日擅自闯入人事部门办公室进行无理纠缠,妨碍正常办公秩序;5.2020年4月28日擅自闯入公司负责人办公室无理纠缠,扰乱正常办公秩序。

一刚公司提交2008年版就业规则、2011年1月21日由翟西山于签字的就业规则遵守履行协议书、2013年版就业规则。庭审过程中,一刚公司主张解除与翟西山之间劳动合同的依据为就业规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严重过失处分(解除劳动合同)中的第31条,内容为:“工作时间睡觉或其他严重不履行职责的情况”。经核实,该内容为2013年版就业规则的规定,2008年版就业规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严重过失处分(解除劳动合同)中第31条的内容为:“工作时间或非工作时间向其他职工行使暴力或威胁、恐吓他人而妨碍公司的正常运营及他人工作的情况”。

一刚公司提交的休假申请书显示,2018年和2019年,翟西山每年休假5天,2020年翟西山休假2天。翟西山称,其2020年休的是2019年的年休假,只休假3天,剩余2天未休,2017年和2018年每年休假5天。翟西山主张一刚公司拖欠其2016年3月出差补助600元未付。庭审中,翟西山称,一刚公司安排其于2016年3月在韩国工作,一共去了3个月,韩国公司记录考勤,中国公司发放工资,周末加班每天应支付18000韩元,折合人民币为100元,一刚公司拖欠其出差期间6天的加班补助,按照中国的标准核算,一刚公司已足额支付出差补助。翟西山主张2020年4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一刚公司向其支付829.9元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对此,一刚公司称翟西山工作至2020年4月28日,4月29日,翟西山给申东日发短信要求请假2天,但其公司未批准,并按照旷工处理,旷工1天扣3天的工资。

翟西山于2020年5月18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2.支付自2011年7月14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3448元;3.支付2016年3月出差补助600元;4.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370.1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0]第141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一刚公司支付翟西山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01.93元;2.一刚公司支付翟西山2020年4月工资差额1370.1元;3.驳回翟西山的其他仲裁请求。翟西山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一刚公司依据该公司2013年版就业规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的第31条,即“工作时间睡觉或其他严重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以翟西山存在脱离工作岗位,且拒不服从部门长管理并打电话威胁部门长、恶意制造工伤事件、擅自闯入人事部门办公室及公司负责人办公室无理纠缠,扰乱正常办公秩序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称翟西山于2020年2月26日脱离工作岗位达40分钟以上,符合就业规则中规定的“严重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但是,一刚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由客观存在,且满足该公司就业规则中规定的解除条件。另核实,2013年版就业规则并未经过翟西山签字确认,且2013版就业规则与2008年版就业规则的内容不完全一致。综上所述,翟西山在工作中虽存在瑕疵,但一刚公司据此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向翟西山支付赔偿金,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算为准。

翟西山于2018年休年假5天、2019年休年假5天、2020年休年假2天,其虽主张2020年休的是2019年的年假,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翟西山申请仲裁的时间,其提出的2018年之前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相应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刚公司应向翟西山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翟西山主张2020年4月1日至4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刚公司以翟西山于2020年4月29日、4月30日旷工2天为由,扣除翟西山6天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翟西山实际出勤情况计算其2020年4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经核算,翟西山主张的工资差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翟西山主张出差补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一刚精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翟西山违法解除赔偿金117362.97元;二、北京一刚精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翟西山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99.56元;三、北京一刚精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翟西山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370.1元;四、驳回翟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刚公司解除与翟西山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一刚公司是否应支付翟西山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20年4月份工资差额。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一刚公司上诉主张翟西山存在脱离工作岗位、恶意制造工伤事故、擅自闯入办公区扰乱办公秩序等行为,但一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翟西山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客观事实;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制度依据,一刚公司上诉主张依据2013年版《就业规则》解除劳动关系,经查,2008年版与2013年版《就业规则》内容有所变更,一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版《就业规则》系经民主程序修改且向翟西山进行公示,亦未有翟西山签字确认。虽然翟西山在工作过程中确系存在问题,但一刚公司据此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制度依据均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刚公司应向翟西山支付相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一刚公司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故应支付翟西山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2020年4月份工资差额一节,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不应无故克扣或拖欠,一刚公司以翟西山旷工2日为由扣减其6日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翟西山实际出勤情况计算翟西山2020年4月份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一刚精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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