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龙家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龙家务大街**。
法定代表人:孔爱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龙家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家务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某、被上诉人龙家务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龙家务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孔某某承包的口粮田3.2亩由龙家务村委会强制流转,有人证物证,其他户也正在走法律程序。2.龙家务村委会土地流转、确权返利没有做到位。土地没有了,返利款是多少不清楚。孔某某承包的5.2亩地有合同,也流转出去了,并没有返利。龙家务村委会年底分红说不清是国家补贴还是土地流转,那么一点钱根本无法生活。孔某某的土地被侵权,土地没了,生存的根本没有了,现申请法院判决龙家务村委会返还孔某某的口粮地并赔偿损失。
龙家务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具体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龙家务村委会返还孔某某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确定的3.01亩口粮田及1998年孔某某从村委会承包的5.2亩承包地。2.诉讼费用由龙家务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某某在(2019)京0117民初6368号(以下简称6368号)民事案件中,先起诉要求龙家务村委会对其作出补偿、返还口粮地,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龙家务村委会补偿其返利款共计129450元。636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1998年,龙家务村委会将集体土地3.01亩发包给孔某某种植粮食作物,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期30年。原平谷县人民政府为孔某某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上载明土地用途为粮田,经营方式为家庭经营。2002年12月31日,孔某某与龙家务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流转方为孔某某,接转方为龙家务村委会,合同约定土地经营权以入股的形式流转,根据土地股份制章程,年终结算、按股分红。孔某某流转土地面积为5.2亩,流转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流转期25年……2004年9月13日,龙家务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龙家务土地确权方案,一致认为本村同时运用确权返利和确权分地两种形式,全村确权的总面积为912.5亩,其中确权返利的面积是484.1亩,人均为0.68亩,确权分地的面积为428.4亩,人均为0.6亩(其中包括已分退耕还林部分)。确权返利就是把全村通过承包和出租土地的收入(其中不包括原固定资产的出租收入),按全年总收入的70%返利给村民,返利人口的界定以每年的12月31日为准,保证在每年的元旦之后春节之前兑现到户。确权分地是把本村现有能分的白地都按人均分,目前只能人均分0.3亩,本次分地原则上是从现在起至本轮承包期结束(2004-2027年)不变,但根据本村现状决定三年一调整……2010年7月30日,龙家务村民代表大会经讨论决定在龙家务村进行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并成立相关领导组织机构。2010年10月20日,北京平谷龙跃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孔某某颁发股权证书,股权证书上载明孔某某、李××分别持有基本股104879.931股、土地承包权股16882.041股,孔××持有基本股10489.931股。因为实施北京市平原地区20万亩造林工程,龙家务村委会在调整确权分地时,逐步将土地收回,改为按股返还平原造林产权制度改革款,目前孔某某已无确权分地土地。……根据龙家务村土地承包历程,孔某某及其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已经由确权确地转化为确权确利、确权确股……
6368号民事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5.2亩土地已经流转给龙家务村委会并最终确权入股。关于3.02亩口粮田,龙家务村委会认为已流转给该村委会并与前述5.2亩土地一并确权;孔某某不认可3.01亩口粮田已流转给龙家务村委会,认为是被龙家务村委会强占,截至2019年已全部被占,但认可自占地后,其于2003年起至2018年一直从村里领款,2019年的款项尚未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即可作为定案依据。636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孔某某及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经由确权确地转化为确权确利、确权入股,目前孔某某已无确权分地土地。现孔某某不认可其3.01亩口粮田已流转给村委会并确权确利、确权入股,因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确权确地、确权确利、确权入股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三种具体实现形式,确地和确利(股)只能择其一。在孔某某所主张的涉诉土地已经由确权确地转化成确权确利、确权入股的情况下,其与龙家务村委会之间已不存在确权确地的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孔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京0117民初6368号生效裁定认定孔某某及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经由确权确地转化为确权确利、确权入股,属于确权方式的转变。无论采用哪种确权方式,均属于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裁定同时认定,因为实施北京市平原地区20万亩造林工程,龙家务村委会在调整确权分地时,逐步将土地收回,改为按股返还平原造林产权制度改革款,目前孔某某已无确权分地土地。现孔某某主张龙家务村委会返还3.01亩口粮田及5.2亩承包地,缺乏事实依据与权利基础。故一审法院认定孔某某与龙家务村委会之间已不存在确权确地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潘 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燕欣
法官助理 冯 妍
书 记 员 田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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