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和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
法定代表人:吕冬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芳,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和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成,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辉,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易,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和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佳祥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松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佳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松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王松辉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是产权人中植公司和物业公司,非王松辉。涉案房屋名义产权人是金彩艳,实际产权人是中植公司,王松辉不能突破与产权人的法律关系,直接向物业公司主张以物业服务合同为基础的相应权利。2.根据王松辉起诉理由的描述,天和佳祥公司尽到相应责任。供电单位的《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供电单位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内容不属实。因开发商没有将小区建完,小区的供电供水都没建设完毕,导致小区供电一直处于临时供电状态,后来中植公司自行铺设供电电缆,出现事故的电缆为产权人自有,与天和佳祥公司无关。事故原因在于其没有电器保护措施(保险丝),且其使用的是临时供电措施,本身存在安全隐患。3.金彩艳曾起诉赔偿金额6万余元。现王松辉起诉赔偿金额高达30万余元。关于损失,七月不是使用空气净化器的季节,应当拔掉电源,故净化器系王松辉使用不当。电视机折旧后费用认定不清。音箱维修费用、发电机证据不足。王松辉的线路已经使用多年,重新维修后,应当扣除原值以外的收益并审查是否合理支出。
王松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和佳祥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之前王松辉曾以金彩艳名义起诉,但天和佳祥公司提出金彩艳不是实际居住人,后撤诉以实际居住人王松辉名义起诉,之后产权转移,新的产权人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表达了不参与本案。王松辉是借住在房屋内,王松辉能自由出入居住区说明天和佳祥公司对此是非常清楚的。王松辉的主张是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已提交了顺义供电局的书证,对本案中的过错王松辉已经举证清楚,天和佳祥公司对过错的分担始终是想象和推测,没有提供证据。关于损失具体数额,王松辉有很多损失都放弃主张了,主张的都是能找到票据且当场做过了公证的。综上,天和佳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王松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和佳祥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和佳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白辛庄榆阳路×号×区××4063×至×层(以下简称:4063室房屋)全部的权利人为北京汇能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丰公司)。天和佳祥公司系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2017年8月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3880号,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申请人为金彩艳,对申请人名下房屋中的部分设备、电器发生损坏情况,为留取证据,申请对该房屋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情况如下:
王松辉提交汇能丰公司情况说明以及产权证,拟证明王松辉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涉诉物品是王松辉的,本案的产权人不会另行主张权利,并称王松辉与金彩艳是朋友关系,2018年3月16日金彩艳起诉天和佳祥公司开庭时,天和佳祥公司答辩说金彩艳不在涉诉房屋居住,居住人是王松辉。天和佳祥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2017年房屋名义产权人是金彩艳,实际产权人是中职企业集团,汇能丰公司是在2019年取得产权,汇能丰公司对之前的事情不了解,并称:王松辉没有在小区内进行居住登记,如果在小区内居住应当提交房本或者租赁合同进行备案登记。
王松辉提交《说明》一份,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顺义供电公司2017年8月11日出具该份《说明》,嘉浩别墅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该小区为高压自管小区,由温榆河站温榆河路供电,有配电室一座,1250kVA变压器一台,带有别墅94栋。今年7月,嘉浩别墅物业公司产权的一条低压电缆损坏,影响三栋别墅业主用电,物业公司为了尽快恢复业务用电,在未与我公司商议的情况下,私自将业主低压电缆接至我公司产权的开关上,造成我公司表前开关损坏,同时将业主家中的电器损坏。天和佳祥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如果证明应当经过当庭质证,不能成为案件事实的依据,供电公司在供用电与电路出现的事故中有利害关系,该份证据证明力度不够而且与事实不符。2017年8月份的时候配电站是两部,不是一部,变压电也不是说明上记载的。
王松辉提交了维修记录与票据,拟证明王松辉维修、更换家中电器的损失。天和佳祥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063室房屋物品发生损坏的原因是供电设施的问题,有关房屋的供电设施造成物品损坏应由业主自己承担。王松辉的东西是使用过的,这部分收益应由使用人承担。安全用电是使用人的义务,房屋应当有安全防控设备,一旦电流强度达到一定程度,会自动断电,起到保护作用,事故应当由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诉房屋装修的情况,经询问,天和佳祥公司称:2015年9月14日装修,报装修的人是中植企业集团。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基础中的要件事实,排除无争议事实后,确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王松辉向天和佳祥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王松辉主张居住在4063室房屋,提供了汇能丰公司情况说明以及产权证,并主张2018年3月16日金彩艳起诉天和佳祥公司开庭时,天和佳祥公司答辩说金彩艳不在涉诉房屋居住,居住人是王松辉。天和佳祥公司主张王松辉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依法在小区居住的人,未进行过居住登记。根据王松辉、天和佳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王松辉居住在涉诉房屋内,王松辉主张的财产为王松辉个人财产,与房屋所有权人汇能丰公司无关。因此王松辉有权向天和佳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二、王松辉向天和佳祥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王松辉以其主张的相关事实选择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天和佳祥公司主张其因天和佳祥公司发生停电事故导致其房屋内财产遭受经济损失。天和佳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认定。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考虑,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部分。关于造成此次断电、停电的原因,王松辉提交了《说明》一份,根据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顺义供电公司的证明,由于嘉浩别墅物业公司产权的一条低压电缆损坏,私自将业主低压电缆接至供电公司产权的开关上,造成供电公司表前开关损坏,同时将业主家中的电器损坏。天和佳祥公司虽不认可这份证据,但是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来证明此次停电、断电并非物业公司的过错,以及造成此次停电的原因。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发生断电、停电事故后应积极排查停电原因以及联系相关业主防止损失扩大,而正是天和佳祥公司的错误处理方式,导致业主财产受损,应承担此次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王松辉向天和佳祥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具体损失的确定问题。
关于王松辉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按照王松辉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分析和认定:关于王松辉所主张的1QAIR空气净化器两台,维修费用9105元,根据维修单,法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CAC印象维修费用5000元,根据收据,付款500元,因此法院对500元予以支持。MD/EX3低频一对,维修费用6000元,根据证明,法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B&O电视机,无法维修,原购买价280000元,根据B&O电视机维修情况说明,由于此款B&O电视机已停止生产,且B&O厂商并无此款电视机备用维修零件,故建议更换。对于无备用零件的缺少导致整台电视机更换,因此具体费用法院酌情认定。B&O音响,维修费用27510元,根据专用收据,法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发电机租赁费用30000元,根据收据和《发电机租赁合同》,法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线路维修费用36222元,根据收据,法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MIELE美诺酒柜五组,维修费用62680元,根据维修单据,法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MIELE抽油烟机,维修费用4200元,根据维修单据,法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MIELE冰箱,维修费用26400元,根据维修单据,法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全屋净化水设备,维修费用2300元,根据服务单据,法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TOTO卫浴,维修费用20560元,根据服务单据,法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王松辉主张的部分上门维修费用3050元,根据公证书中的部分服务单,法院对上门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天和佳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松辉赔偿涉诉财产损失共计三十二万八千五百二十七元;二、驳回王松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天和佳祥公司提交2017年8月5日拍摄照片11张,用于证明其积极检修,尽到了物业公司的相关义务。王松辉对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王松辉提交金彩艳视频,用于证明金彩艳认可涉案物品系王松辉所有。天和佳祥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视频中是否为金彩艳本人,且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金彩艳在视频中以原告人的身份出现,王松辉不能提起本案之诉,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中植集团,王松辉与天和佳祥公司没有物业合同关系。审理中,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事发时联系有关电力部门的联系方式,王松辉如期向本院提交,天和佳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联系方式。本院经与涉案说明的出具单位核实,确认该说明的真实性并制作工作笔录。双方对工作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天和佳祥公司认为该说明内容不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松辉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求的主体资格,天和佳祥公司应否赔偿,如应赔偿则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天和佳祥公司上诉主张王松辉非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不应由王松辉主张损害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现登记权利人汇能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内受损物品与其无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发时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金彩艳,王松辉亦提交金彩艳的视频,显示金彩艳说明个人身份信息,出示护照,并明确确认王松辉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内物品均系王松辉购买。结合王松辉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当时的居住人亦系王松辉。且受损电器维修服务单等材料均由王松辉持有,故王松辉有权提起本次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天和佳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充分有效反证,本院对天和佳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而非合同纠纷,故天和佳祥公司上诉认为王松辉非产权人、物业合同签署方,无权提起本案之诉,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顺义供电公司出具说明,确认由于嘉浩别墅物业公司产权的一条低压电缆损坏,私自将业主低压电缆接至供电公司产权的开关上,造成供电公司表前开关损坏,同时将业主家中的电器损坏。天和佳祥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事发时联系有关电力部门的联系方式,王松辉如期向本院提交,天和佳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联系方式。本院经与该说明的出具单位核实,确认该说明的真实性。现天和佳祥公司否认事故原因系其过错所致,但并未就此提交有效反证,一审法院认定天和佳祥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天和佳祥公司上述请求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松辉提交室内电器公证书及其所主张之维修受损电器所涉及的维修服务单、客户服务记录、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受损情况,结合公证书所载电器情况,维修服务单、客户服务记录等所载地址及维修时间,以及收据与相应服务单相对应的情况,王松辉持有相应服务单据,且对于部分单据记载为梁女士作出合理解释等等足以认定王松辉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其主张之损失具有高度可信性。天和佳祥公司以上述支出系非合理支出等意见否认上述电器维修损失,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因无备用零件导致电视机无法维修损失,一审法院并未直接认定电视机的购买价格为实际损失,而是综合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折旧等因素对该损失进行了酌定。结合王松辉提交的发电机租用协议、收据及线路维修票据所载情况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于发电机费用综合予以认定亦无不当。天和佳祥公司上诉主张电视机费用应予考虑折旧,七月不应使用净化器,租用发电机费用不合理等意见,未提出充分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和佳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天和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闫 慧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萌萌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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