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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哲与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哲,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B座2273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阳,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暖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哲上诉请求:1.追加第三人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轩鼎成公司);2.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房暖通公司返还李哲一个年度的供暖费2572.2元及2017-2018年度晚供暖23天的供暖费493元。事实和理由:金房暖通公司收费台账明示记载“2017-2018年度,有协议、免供暖费”,金房暖通公司领导对李哲与弘轩鼎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知情,且通过他们口头通知签订补充协议的业主不用缴2017-2018年度的供暖费,同时表示该年度本小区供暖期的前期23天的确没有正常供暖;业主尹卫金与文昌物业前台刘女士的电话录音,其他业主屈海苹、苗秀华、陈永超、尹卫金的证言都证明金房暖通公司当时负责收费人员李娥明确告知签订补充协议业主不用缴2017-2018年度的供暖费,其他业主王华、胡永立2017-2018年减免供暖费的发票原件3张,证明金房暖通公司在2017-2018年供暖期延误23天供暖。因此,李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金房暖通公司已明确同意李哲退出涉诉债权债务关系、无需李哲交纳涉诉供暖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诉供暖费已构成债务转移,李哲没有义务支付金房暖通公司2017-2018年度供暖费2572.2元。一审法院既然确认2016-2017年的供暖费已经发生债务转移,但作为签订供热采暖合同的李哲的权利主体不应改变,金房暖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暖,根据供热采暖合同第四条约定,2016-2017供暖费已转到2017-2018年度。因此,弘轩鼎成公司替李哲代缴了两个年度的供暖费,李哲缴纳了两个年度的供暖费(发票为证),一共向金房暖通公司缴纳了四个年度的采暖费,但金房暖通公司只提供三个年度的供暖,即2017-2018、2018-2019、2019-2020年度的供暖。且2017年没能及时供暖,17-18年度缴费的业主都相应减免了20%的供暖费。因此金房暖通公司应返还李哲一个年度的供暖费2572.2元及2017-2018年度晚供暖23天的供暖费493元。

金房暖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李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金房暖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哲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572.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7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哲是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由山由谷×号院×号楼×单元×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5.74平方米。2016年12月28日,李哲(甲方)与金房暖通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以下简称供热采暖合同),其中载明:“第一条供热采暖地点、采暖计费面积1.采暖地点:×××……2.采暖计费总面积为:85.74建筑平方米……第四条采暖费缴费办法、计费标准、期限及方式1.缴费办法……乙方应当于采暖期结束后365日内进行清算。当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少于按面积计费时,以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为准,甲方多交的采暖费由乙方返还给甲方或在收取下一个采暖期采暖费时予以扣除;当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多于按面积计费时,甲方无需补交相应差额……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其中,李哲所持合同中,第十二条处粘贴一张小条,内容为:“本年度(2016-2017)供暖费由开发商向金房暖通公司支付。尊业主供暖费支付年度由(2017-2018)年开始”;供暖公司所持合同中第十二条处为空白。

另查,作为买受人的李哲与作为出卖人的弘轩鼎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出卖人与买受人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平谷区夏各庄镇【由谷嘉园】项目【×】地块【×#住宅楼×单元×】房屋。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做出如下变更:……3.买受人【2017】年【11】月【15】日-【201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用由出卖人代为支付……”。弘轩鼎成公司在出卖人处盖章。

庭审过程中,金房暖通公司称关于补充协议,是业主拿到补充协议后,告知金房暖通公司该情况,金房暖通公司进行了登记,虽然金房暖通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知情,但也只是同意弘轩鼎成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不同意债务转移。金房暖通公司亦明确表示在本案中行使债权人选择权,只起诉业主,不起诉弘轩鼎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金房暖通公司与李哲签订了供热采暖合同并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诉供暖费是否构成债务转移。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明示同意。债务转移系免除原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将债务主体变更为第三人,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只有在债权人明确同意仅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且原债务人再也无需承担债务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债务转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房暖通公司已明确同意李哲退出涉诉债权债务关系、再也无需李哲交纳涉诉供暖费,故涉诉供暖费不构成债务转移,一审法院对李哲的第一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李哲与弘轩鼎成公司之间因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李哲的第二项答辩意见,根据李哲提供的供热采暖合同,其上载明2016-2017年的供暖费由弘轩鼎成公司向金房暖通公司支付,业主供暖费支付年度由2017-2018年开始,李哲与金房暖通公司均签字或盖章确认,因此,2016-2017年的供暖费已经发生债务转移,缴费义务主体由李哲变成弘轩鼎成公司,即便金房暖通公司未履行供暖义务,主张相应权利主体也应是弘轩鼎成公司而非李哲;且,李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房暖通公司在2016-2017年未供暖、2017-2018年晚供暖23天以及弘轩鼎成公司已经支付2017-2018年供暖费的事实,故对其第二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因此,金房暖通公司要求李哲支付涉诉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房暖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李哲系因前述补充协议等原因对案涉供暖费存在争议,并非无故不交费,故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金房暖通公司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间的供暖费2572.2元;二、驳回金房暖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李哲提交证据一2018年12月1日业主陈小刚与金房暖通公司当时负责收费人员李娥之间的录音,证明2017-2018年的供暖费有协议的免除,金房暖通公司对此是认可的;证据二供热计量统计表、(2018)京03民终13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房暖通公司2016-2017年度没有供暖。金房暖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费人员的表述是说开发商交了之后,业主就不用交了,是债务加入的意思,并没有放弃对业主的权利;对证据二关联性不认可。

经询,金房暖通公司称弘轩鼎成公司未交纳2016-2017年度、2017-2018年度的供暖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房暖通公司与李哲签订了供热采暖合同并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李哲主张依据其与开发商弘轩鼎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17-2018年度供暖费应由弘轩鼎成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房暖通公司并非该协议主体,该协议并不能当然约束金房暖通公司;其次,李哲虽提交录音、金房暖通公司收费表格的照片等证明金房暖通公司对补充协议之事实知情并认可,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系免除原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将债务主体变更为第三人,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只有在债权人明确同意仅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且原债务人再也无需承担债务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债务转移。李哲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房暖通公司已经明确放弃向李哲主张供暖费的权利,故涉诉供暖费不构成债务转移,金房暖通公司有权依据供热采暖合同要求李哲缴纳供暖费。故金房暖通公司要求李哲支付2017-2018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李哲与金房暖通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李哲与弘轩鼎成公司之间因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故对李哲上诉主张追加弘轩鼎成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李哲上诉主张金房暖通公司返还李哲一个年度的供暖费2572.2元及2017-2018年度晚供暖23天的供暖费493元,亦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李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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