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女,1958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1,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2,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白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1、李某、任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5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任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燕,李某,任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白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某1、李某、任某2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任某1、任某2、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任某1、任某2、李某享有腾退安置各项费用总额为2412898.5元,无任何事实依据,该金额是明显错误的。判决书第6页第五行写明:“根据原被告各方拥有房屋的面积和安置政策,三原告应得补偿费、补助费和奖励费总额应为2412898.5元。”但一审法院并未就该数据的认定依据以及计算方式进行阐明,仅从判决书的字面描述可推定,一审法院计算任某1、任某2、李某享有腾退安置各项费用总额的依据为:房屋面积和安置政策。对于该两项依据,董某、白某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可知如下内容:第一、关于房屋面积经董某、白某向北京市黑庄户农工商公司(下称腾退人)了解,腾退人处保存的腾退档案中显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定西村X号(下称被腾退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304.86平方米,其中董某、白某所享有的北房等实测面积为170.67平方米,任某1、任某2、李某享有的南房及南房过道实测面积为134.19平方米。也即任某1、任某2、李某所享有的房屋面积远远小于董某、白某。第二、关于安置政策根据《黑庄户乡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董某与腾退人签署)、《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之内容,腾退安置费用总额为4390441.2元,其构成及标准如下:1、被腾退房屋补偿基价,标准为4500元/平方米,则实测面积304.86平方米*4500,该项费用为1371870元;2、被腾退房屋项目配合费,标准为3000元/平方米,则实测面积304.86平方米*3000,该项费用为914580元;3、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标准为评估报告,最终确定为442494元;4、提前搬家奖励,标准为每宗宅基地奖励10万元,每个认定人口奖励8万元,则10万+8万*5人,该项费用为500000元;5、无违章奖励,标准为每宗宅基地250000元;6、未超占宅基地奖励,标准为每宗宅基地300000元;7、搬家补助费,标准为20元/平方米/次,则实测面积304.86*20,该项费用为6097.20元;8、移机费,标准为空调400元/台;9、周转补助费,标准为每个认定人口2500元/月,暂定48个月,则2500元*5人*48月,该项费用为6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4390441.2元,也即董某与腾退人签署《黑庄户乡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所确认的腾退安置费用总额。由以上费用明细及计算标准可知,除提前搬家奖励、周转补助费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为认定人口,其余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均为房屋面积。另根据涉案宗地的实际情况,任某1、任某2、李某在拆迁过程中,并不配合拆迁进程,而其名下的房屋及附属物是由拆迁公司采取强制拆除的方式进行腾退的,故任某1、任某2、李某不能、且不应该享有提前搬家奖励,这部分补偿金仅应由董某、白某享有。通过以上情况以及查明确认的事实,按照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6页写明的计算方式,即根据任某1、任某2、李某所占有的房屋面积及安置政策,任某1、任某2、李某在此次腾退安置中,最多可享有的腾退安置各项费用总额仅为180余万元,而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4128985元。如上所述,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更未对其判决事项及计算方式作出任何阐述,而仅凭主观臆测模糊不清地认定任某1、任某2、李某的补偿金数额,显然是存在明显错误的,应该予以纠正。二、根据安置政策和选房需要,董某作为被腾退房屋的使用权人,在标准安置面积的基础上,可再行获得不高于3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依据《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第8条第四款:“因户型设计原因导致购买安置房面积超过总标准安置面积的,每宗宅基地上所有认定人口超出的面积之和不得高于总标准安置面积的10%,或者不得高于30平方米。”另依据第9条第二款:“每宗宅基地上所有认定人口,选择一居室的定向安置房不得超过两套。”再依据涉案的实际情况,因被任某1、任某2、李某恶意占用被拆迁房屋,造成包括董某、白某在内的被安置人未能在第一时间选取安置房源,造成涉案的所有五方被安置人仅能在剩余的房源中进行选择。根据补偿安置政策,本案的五方当事人,可选房的平方米数为:董某、白某为100平方米,即董某、白某每人50平方米,任某1、任某2、李某为200平方米,即任某1、李某、任某2每人50平方米以及因任某1大龄未婚额外补助的50平方米。在选房当日,任某1、任某2、李某先选择了一套一居室,即11号楼3单元303房屋,房屋面积为60平方米,以及一套三居室,即11号楼3单元304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任某1、任某2、李某共使用腾退安置面积180平方米,剩余20平方米未另行选房,任某1、任某2、李某自愿且同意将该20平方米腾退安置面积交由董某、白某自由使用。董某、白某碍于安置政策所限(每户只能选择两套一居室),以及任某1、任某2、李某已经选择一套一居室的前提下,只能选择一套一居室,即5号楼3单元902,面积为60平方米。剩余40平方米无法匹配其他房源,客观上无法满足实际居住要求。在此情形下,经腾退人建议,可以参照前述《实施细则》第8条之规定,即“因户型设计原因导致购买安置房面积超过总标准安置面积的,每宗宅基地上所有认定人口超出的面积之和不得高于总标准安置面积的10%,或者不得高于30平方米”的规定,由董某、白某作为被腾退房屋使用权人再行获得30平方米安置面积,即剩余的40平方米加上可获得30平方米,以及任某1、任某2、李某未使用的20平方米,选择了一套9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所以该30平方米的补偿面积是在满足了客观条件(户型设计原因无法选房)后额外获得补偿安置面积,而并非任某1、任某2、李某所称的每人6平方米,故本事实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并且做出正确认定,应该纠正。
任某1、李某、任某2辩称,不同意董某、白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任某1、李某、任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董某、白某支付占用任某1、李某、任某2购房指标补偿款152万元,董某返还任某1、李某、任某2安置补偿款1404751.5元,并赔偿占用安置补偿款损失(自2019年7月31日至实际返还安置补偿款之日止,以140475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号院是董某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的住宅建设用地,宅基地发证审批表批准时间为1993年6月。董某与李某于200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任某2和任某1系李某之子,董某之继子。任某1、李某、任某2的户口原在山东梁山,董某与李某结婚后,任某1、李某、任某2的户口转入**院,现任某1、李某、任某2均为定辛庄西队村民。2006年11月17日,董某与李某经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2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X号院内的南房五间及南房过道归任某2所有。
2019年1月6日,北京市黑庄户农工商公司作为腾退人与被腾退人董某签订《黑庄户乡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农工商公司对X号院进行腾退,董某选择定向安置方式。被腾退房屋内有认定人口5人,分别是:董某、之妻白某、之前妻李某、之前继子任某2、任某1,其中原籍和户籍均在此次被腾退村且年满18岁及以上没有婚史的认定人口一人(即任某2)。农工商公司支付给董某被腾退房屋补偿费2728944元,其中包括:补偿基价1371870元、项目配合费91458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442494元;农工商公司支付董某腾退奖励105万元,其中包括:提前搬家奖励50万元、无违章奖励25万元、未超占宅基地奖励30万元;农工商公司支付董某腾退补助费611497.2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11097.2元(一次搬家补助费6097.2元、二次搬家补助费5000元)、移机费(空调一台)400元、周转补助费60万元(每个认定人口每月2500元,暂定周转期为48个月)。农工商公司给付董某腾退补偿费、腾退奖励费、补助费总额4390441.2元。董某完成交房及签订《定向安置房预购协议书》后,应由农工商公司向董某支付差价的,农工商公司代扣除购房款后,于15个工作日内将结算差价支付给董某。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董某签署购房指标确认书,确认五位认定人口的标准安置面积为每人50平方米;大龄未婚人员任某2可多购买定向安置房50平方米;因户型设计原因导致购买安置房面积超过总标准安置面积的,每宗宅基地上所有认定人口超出的面积之和不得高于总标准安置面积的10%,或者不得高于30平方米;董某可购买安置房总面积不超过330平方米。
2019年4月22日,董某作为购房人与北京万合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农工商公司签订预购协议书,约定董某购买X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购房总价为414000元。同日,白某作为购房人签订预购协议书,购买5号楼3单元9层902号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60平方米,购房总价为27万元。同日,董某以购房人任某2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预购协议书,购买11号楼3单元3层303号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60平方米,购房总价为27万元。同日,董某以购房人任某1和李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预购协议书,购买11号楼3单元层303号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购房总价为54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工商公司从4390441.2元腾退补偿费、奖励费、补助费中扣除了四套安置房屋总购房款1494000元,并于2019年7月将剩余2896441.2元差价款存入了董某的银行账户。
庭审中任某1、李某、任某2、董某、白某各方表示,目前四套安置房屋尚未开工建设。
另查,根据安置政策此次腾退定向安置方式的补偿基价为每平方米4500元、项目配合费为每平方米3000元、提前搬家奖励每宗宅基地奖励10万元、每个认定人口奖励8万元、无违章奖励每宗宅基地25万元、未超占宅基地奖励每宗宅基地30万元、搬家补助按照每次每平方米20元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腾退协议、购房指标确认书、预购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任某1、李某、任某2为定辛庄西队村民,户籍在该村**院内,且在此次腾退过程中被认定为X号院的认定人口,任某1、李某、任某2应根据腾退安置政策享有相关权益。此次腾退的补偿费、补助费和奖励费应有任某1、李某、任某2的份额。上述费用现已发放,具备分割条件,任某1、李某、任某2要求董某给付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任某1、李某、任某2、董某、白某各方拥有房屋的面积和安置政策,任某1、李某、任某2应得补偿费、补助费和奖励费总额应为2412898.5元,扣除任某1、李某、任某2所购安置房的购房款81万元,任某1、李某、任某2应分得差价款1602898.5元。董某未及时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任某1、李某、任某2,任某1、李某、任某2要求董某支付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由于四套安置房屋目前尚未建设,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和实际购房款金额尚不确定,任某1、李某、任某2仅根据安置房预购协议书所载的约定建筑面积向董某、白某主张安置面积占用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各方可待安置房屋的面积确定后就此协商解决或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任某1、任某2腾退补偿费、奖励费、补助费一百六十万二千八百九十八元五角;
二、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任某1、任某2占用腾退补偿费、奖励费、补助费损失(以一百六十万二千八百九十八元五角为本金,自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李某、任某1、任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87.48元,由李某、任某1、任某2负担13337.48元(已交纳);由董某负担173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审理期间,任某1、任某2、李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董某、白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为:1、(2007)朝民初字第02600号案卷材料,证明仅是南房5间和过道的权益给任某1、任某2、李某,但不能享有被拆迁人的地位,如果调解书能够成为其具有产权的依据,拆迁办应该与被上诉人直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不会将董某作为唯一的被安置人签定协议,手绘表证明了属于任某1、任某2、李某的南房和过道的面积;2、拆迁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证明拆迁安置人不是任某1、任某2、李某,平面图结合测绘图,董某、白某的面积远远大于任某1、任某2、李某的面积,原审判决拆迁款任某1、任某2、李某比董某、白某多,宅基地的奖励不应该给任某1、任某2、李某,无违章奖励也是针对宅基地的补偿,不应该给任某1、任某2、李某,未超占的奖励跟任某1、任某2、李某无关。任某1、任某2、李某就董某、白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意见为:证据1中测绘图真实性认可,但是测绘图过道属于共有,不能证明2018年拆迁房屋的实际状况,房子是经过诉讼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按照地随房走原则,房产属于任某1、任某2、李某所有,土地使用权也属于任某1、任某2、李某所有;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南房5间和过道已经有生效的文书确认归任某1、任某2、李某所有,包括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董某未经过任某1、任某2、李某同意签订了拆迁协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董某、白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作为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任某1、任某2、李某是X号院的腾退安置人口,应根据腾退安置政策享有相关权益。根据农工商公司已经将相应款项支付给董某的事实,应对董某与任某1、任某2、李某之间的安置补偿款进行分割。
根据董某与任某1、任某2、李某拥有的房屋面积和安置政策,一审法院经核算,任某1、任某2、李某应得补偿费、补助费、奖励费等总额应为2412898.5元,应扣除任某1、任某2、李某所购安置房购房款8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董某、白某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核算数额存在错误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任某1、任某2、李某应分得差价款1602898.5元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董某、白某有关“一审法院认定任某1、任某2、李某享有腾退安置各项费用总额为2412898.5元,无任何事实依据,该金额是明显错误的”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董某应向任某1、任某2、李某给付腾退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1602898.5元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
由于安置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购房金额尚不确定,一审法院要求董某、任某1、任某2、李某待安置房屋的面积确定后进行协商或另案解决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董某、白某有关“根据安置政策和选房需要,董某作为被腾退房屋的使用权人,在标准安置面积的基础上,可再行获得不高于3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董某、白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7.48元,由董某、白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文文
书 记 员 王 艳
-2-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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