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霞,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志,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男,北京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5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富力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霞是否从富力城公司处购买位于朝阳区天力街楼层B区地下车库及设备用房中的XX号车位(以下简称XX号车位),一审法院对此未能查清,仅以举证责任分配制度驳回杨霞的诉讼请求,造成杨霞财产损失和车位使用权利受损无法救济。从全案证据情况来看,本案中对于涉案标的及合同履行情况未能查明,应该根据履行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车位的使用情况、车位当时的价值情况、产权人对于车位的要求、车位所处的位置等综合认定XX车位的权利归属。杨霞已经依照约定支付了车位款、契税、公共维修金以及印花税,且该车位已经使用了12年之久,同时买卖合同中约定富力城公司负有办理车位权属登记的义务。因此,杨霞对XX号车位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合同以及法律依据。第二,富力城公司与战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杨霞利益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战某为第三人进行诉讼。杨霞已经使用XX车位12年之久,并且车位的外框已经表明该车位已有业主实际占有。从社会的生活经验来说,业主购买车位时应当查看所购买的车位位置、使用、占地等情况,但战某并没有查看车位的使用情况,直接与富力城公司办理了产权手续,属于明知是他人拥有产权的车位而利用杨霞没有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疏忽,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追加战某为第三人进行诉讼,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理。
富力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杨霞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杨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富力城公司办理涉案-1层XX号车位的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杨霞(买受人)、富力城公司(出卖人)就朝阳区XX街5、6、7、8、9、10、11、12号楼B区地下车库及设备用房-1层-0XX号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编号XX),杨霞按约支付了费用。现双方对该合同标的产生争议。
杨霞主张购买的-0142系XX号车位,该车位在其房屋12号楼下,购买后至今都在使用该XX号车位,交纳契税和发票上都写的是XX号车位,当时就是为了方便才购买的XX号车位,42号车位是一个对角位置,距离其房屋很远。
富力城公司主张杨霞购买的-0XX系XX号车位,-01指的是地下一层,杨霞主张权利的车位系-01XX号,富力城公司已将该XX号车位出售给案外人战某,并提交战某与富力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号《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标的为-1层-01XX号;杨霞的发票上虽然写有XX号车位,系工作人在开具发票时填写错误,杨霞所购买的车位应以买卖合同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买卖合同中的-0XX号指向的车位为XX号车位,杨霞现对XX号车位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驳回杨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杨霞提交5组证据。证据1,朝阳区房屋管理局调取的《杨霞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2,杨霞家XX房屋照片、通往XX车位走廊照片、XX号车位照片、XX号车位照片、地下三、地下**车位照片及视频,机动车停车服务协议、车库办理产权手续书、恒富物业公司出具的XX号车位管理费发票;证据4,富力城公司出具的关于车位价格回复意见;证据5,XXX号车位的产权证明、增值税发票、税务证明,以上5份证据共同证明杨霞所购买的应为XX号车位,而非XX号车位。富力城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中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以上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富力城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除证据3中发票已外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富力城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杨霞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战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杨霞该追加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杨霞另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前往相关部门调取诉争与车位大小、类型、位置相当的车位销售价格;调取战某购买的XX号车位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存档资料;调取2020年下半年与诉争车位大小、类型、位置相当的车位的销售价格或者前往诉争小区询问12号楼楼下B区车位的市场销售价格;调取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12月至今XX号车位交纳物业费、管理费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因杨霞以上调查申请事项均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审理本案,故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亦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霞要求富力城公司办理诉争车位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杨霞上诉主张,从其与富力城公司签订车位购买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车位使用情况、价值情况、位置等因素能够认定其所购买的车位应当为XX号车位,且案外人战某购买车位相关情况表明其存在与富力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杨霞利益的情况,故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并认定富力城公司应当为杨霞办理XX号车位产权证。对此本院认为,杨霞虽上诉主张其所购买车位应当为XX号而非XX号,并提交其购买及实际使用车位情况的相关证据,并据此要求富力城公司为其办理车位产权证,但本案中富力城公司主张诉争XX号车位已经卖给了案外人并已为其办理了相应产权证书。在此情形下,杨霞在本案中要求富力城公司为其办理XX号车位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杨霞上诉主张的案外人战某存在与富力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因本案系杨霞与富力城公司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引发的合同纠纷,战某并非诉争合同主体,在未有生效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其以该理由要求富力城公司为其办理XX号车位产权证书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杨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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