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明耀,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林冲,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明耀因与被上诉人黄林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6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杜丽霞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明耀,被上诉人黄林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明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黄林冲向石明耀支付人民币6982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林冲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之前共同经营店铺,约定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后因黄林冲原因退出共同经营,双方对当时的店铺账单、债权债务等进行分配,后签订《协议书》。但是黄林冲在签订《协议书》之时隐瞒了合作期间的收入和部分债权债务,也隐瞒了剩余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石明耀之后负担了其他债务,黄林冲隐瞒的部分债权本属于店铺,但后也被黄林冲个人收回,导致石明耀利益受损。庭审中,石明耀明确其第一项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林冲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其上诉理由,其表示黄林冲告知的对外欠款为16万余元,该数额无误,但告知的债权数额与实际不符,目前仍有69000余元的债权无法收回。
黄林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石明耀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黄林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石明耀支付欠款6万元;2.要求石明耀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为标准);3.要求石明耀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黄林冲与石明耀签订《协议书》,黄林冲和石明耀合伙生意分开,现将于2019年5月29日以前所有货物和所有帐,统一归石明耀所有。今协商黄林冲应得到,折成人民币19万整,归黄林冲所有。双方约定石明耀将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45000元,2019年7月31日前付45000元,剩余100000元将于2019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给黄林冲。本协议一式两份,即时生效。
截止2019年12月17日,石明耀陆续向黄林冲支付13万元。
石明耀主张因产品质量问题、黄林冲隐瞒了合作期间收入、石明耀无法收回的债权等,提交《销售单》《退款单》《还款明细》等。黄林冲对于《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部分《销售单》不属于合作期间形成,不认可《还款明细》《退款单》。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石明耀主张产品质量问题、黄林冲隐瞒了合作期间收入、石明耀无法收回的债权等,导致石明耀利益受损,但《协议书》明确约定货和帐归石明耀所有,石明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应当对于其法律后果有合理预期,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协议书》,关于石明耀表示签订《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石明耀已支付13万元,故黄林冲要求石明耀支付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石明耀逾期支付欠款,黄林冲有权主张利息,但其起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石明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林冲欠款6万元;二、石明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林冲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黄林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石明耀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三张,用以证明实际债权与协商之时告知的债权数额不一致,黄林冲隐瞒了69000余元债权未告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林冲称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黄林冲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明耀与黄林冲自愿签订《协议书》,其上明确载明之前合作店铺的所有货品及账目归石明耀所有,石明耀给付黄林冲相应款项,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石明耀主张黄林冲在签订《协议书》之时隐瞒了收入及债权债务,并据此主张《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林冲在签订《协议书》之时存在隐瞒行为即未将相关债权债务、收入情况告知石明耀,也不能证明黄林冲自行收回了石明耀所称的69000余元债权,亦不足以推翻石明耀签订的《协议书》之证明力,故对于石明耀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石明耀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石明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石明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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