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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味食源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尹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味食源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兴谷西路**。

法定代表人:田崇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味食源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部经理,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航,男,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北京味食源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味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7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味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凡,被上诉人尹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味食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尹航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味食源公司已经支付尹航工作期间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尹航《员工入职审批表》,味食源公司核定尹航的转正月薪为3510元,试用期80%工资为2838元,明细为:职级1496元+岗位744元+绩效448元+学历100元+全勤50元。由于尹航上班当月未实现全勤,故扣除全勤工资为2788元。味食源公司为尹航发放的958.54元工资组成:2788元/23天=121.217元/天*8天=969.74元-工会会费11.2元=958.54元。由上,味食源公司已足额发放尹航在职期间工资,有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二、味食源公司与尹航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支持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属事实认定错误。尹航自2020年9月14日入职至9月23日离职,共工作8天,在此期间由于其在盘点过程中屡屡出错,且存在不服从领导安排的工作内容等情形,经领导与其谈话,其亦表示不愿意接受公司的生产加班需求,在此情况下,经领导提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尹航自行填写了《员工离职交接表》并持表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交接手续。在一审中,尹航出尔反尔,称该表只能证明其向公司交还了工作服及水鞋,一审法院也以“该表中权载明离职交接的情况,并未显示尹航对于味食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是否认可”为由认定味食源公司为违法解除,对此味食源公司不能认可。办理离职手续是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尹航在名为《离职交接表》的文件上签名,并亲自书写了离职时间和止薪日期,说明其对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是清楚明确的,也同意解除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味食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未经尹航同意,属于违法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尹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味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尹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味食源公司支付尹航工资1472元;2.味食源公司支付尹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3.味食源公司支付尹航代通知金4000元;4.味食源公司支付尹航核酸检测费用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航于2020年9月14日入职味食源公司,约定入职岗位为设备内勤,月工资3500元,实际提供劳动至2020年9月23日,味食源公司为尹航支付工资958.54元。尹航主张因其不愿意调岗和加班,味食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下午通知其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味食源公司称尹航虽然不同意调岗、不愿意加班,由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尹航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提交尹航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员工离职交接表》。经核实,该表中载明姓名、部门、职务、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交接情况,但未载明离职原因。

2020年9月24日,尹航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工资1472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3.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4.支付核酸检测费用120元。2020年11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0]第2734号裁决书,裁决:1.味食源公司支付尹航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328.82元;2.驳回尹航的其他仲裁请求。尹航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尹航于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为味食源公司提供劳动,味食源公司仅向尹航支付958.54元工资,差额部分,应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补齐。根据双方陈述,味食源公司因尹航不同意调岗、不愿意加班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尹航虽签订了《员工离职交接表》,但该表中仅载明离职交接的情况,并未显示尹航对于味食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是否认可,双方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味食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未经尹航同意,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尹航支付赔偿金。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算为准。尹航提出代通知金、核酸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味食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尹航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328.82元;二、味食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尹航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三、驳回尹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味食源公司是否应支付尹航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328.82元;二、味食源公司是否应支付尹航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味食源公司是否应支付尹航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328.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味食源公司主张尹航3个月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的80%,其为尹航发放的958.54元工资系以试用期工资为标准另扣除工会会费,不存在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味食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试用期工资标准进行约定及尹航同意在工资中扣除工会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味食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味食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尹航劳动报酬,应当补足。经本院核算,一审认定味食源公司应支付尹航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328.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味食源公司是否应支付尹航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味食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尹航离职原因进行举证。味食源公司虽主张其与尹航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仅载明离职交接的情况,并未显示尹航离职原因。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尹航离职系因味食源公司主张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味食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味食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味食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未经尹航同意,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尹航支付赔偿金。一审核算的该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味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味食源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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