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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义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义钊,男,1987年2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成东,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11号楼二层12号、一层6/7号。

负责人:杨晋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宝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义钊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信用卡北分)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4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义钊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京0105民初544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4月18日在上诉人网点处办理了信用卡,经办人为侯雨辰。该信用卡信用额度为4.5万元。截止到一审庭审之日,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反而被无端扣划了180930元。因上诉人除了正常使用信用卡外自始至终并没有通过该信用卡向被上诉人透支大额款项。上诉人也一直遵守《领用合约》。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被上诉人也不会给上诉人调整信用额度上浮超过10%(合约第三条4项)。被上诉人既然以信用卡纠纷来起诉且直到庭审结束均未更改案由,那么一审法院就应按照信用卡纠纷来审理此案,上诉人没有违反信用卡的使用规则,完全遵守《领用合约》。则上诉人不仅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欠款,反而是被上诉人无故扣划了上诉人的巨额款项。二、一审法院对双方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仅存在信用卡使用合同,双方应按照签订的《领用合约》履行法律义务。至于上诉人是否收到其他金融机构划拨款项或者是否向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混淆了领用合约中关于信用卡额度和购买其他金融产品的概念。即使提高了信用卡额度也不能等同于上诉人就是购买了被上诉人的其他产品。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账单明细草率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欠款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信用卡使用关系没有其他法律关系!三、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举出五份证据,但是这五份证据均为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信用卡申领之外的任何法律关系。换句话说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的所谓圆梦金、续金宝、随意借等任何产品。既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手机APP上申请使用了上述产品,起码应举出网页截图来证实申请的客观性。所谓的明细均是被上诉人方自行单方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和使用了被上诉人的什么圆梦金等产品没有任何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资金来源证据却视而不见该证据恰恰能证明上述人所使用的资金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及时还款也绝不是向被上诉人还款。四、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截止到2020年8月20日,之前法律支持借款利率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在没有释明任何计算方法的情况下,而且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居然简单粗暴地完全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照单全判。完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的年利率不能超过15.4%的规定。简直是在保护套路贷。

中信信用卡北分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耿义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中信信用卡北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耿义钊清偿截至2019年2月18日的欠款260714.84元(本金233802.42元、利息8158.69元、分期手续费8234.30元、违约金10519.43元),及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申请人耿义钊向中心信用卡北分申请信用卡。中信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主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向甲方申领使用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特签订如下合约:申请人申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等事项,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保证本表填写的资料,本人提供的电子数据信息及所附文件的真实性。”乙方可向甲方申请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申请及资信状况决定是否开通乙方超过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权限,乙方须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依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载明: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

此后,中信信用卡北分批准了耿义钊的办卡申请,耿义钊申领并持续使用了尾号为2614的信用卡。庭审中,中信信用卡北分称耿义钊在用卡过程中通过手机APP和网页主动申请使用了圆梦金、续金宝、随意借等分期业务。中信信用卡北分提交了相应的明细,庭审中,中信信用卡北分称耿义钊自2018年12月开始逾期,自2018年12月5日即将信用卡项下项目一次性计入当期账单。截至2019年2月18日,耿义钊尚欠本金233802.42元、利息8158.69元、分期手续费8234.30元、违约金10519.43元。

一审法院认为:耿义钊与中信信用卡北分之间因信用卡使用及大额消费分期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耿义钊信用卡逾期还款,中信信用卡北分据此要求耿义钊偿还相应本息、手续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均予以支持。针对耿义钊的答辩意见,法院分别认定如下:首先,关于耿义钊答辩称额度4.5万元却刷出26万元多元的欠款,故对交易流水不认可的意见,法院认为,信用卡额度虽系银行为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设定的可透支消费范围,但并非持卡人还款总额的最高额范围。依据《领用合约》约定,中信信用卡北分有权根据持卡人的申请及资信状况决定是否开通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权限,持卡人须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耿义钊在正常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除正常的透支消费外,主动申请并办理了使用了续金宝、圆梦金等业务,相关业务均为耿义钊自愿办理,且相关费用、违约金计收标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耿义钊该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耿义钊称放款行不是中信信用卡北分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中信信用卡北分作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同相对方,根据耿义钊申请进行放款且耿义钊亦实际收到相关款项,故中信信用卡北分有权向耿义钊主张相应款项,故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耿义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截至2019年2月18日欠款本金233802.42元、利息8158.69元、分期手续费8234.30元、违约金10519.43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本息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耿义钊上诉称其不欠中信信用卡北分任何款项,被无端扣划180930元款项,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虽主张被无端扣划款项,但并未向中信信用卡北分或其他金融机构主张损失,明显不合常理,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耿义钊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确立的利率标准,耿义钊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耿义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耿义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高明晓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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