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锡萍,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良,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胜举,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宝力,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梓赫,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锡萍因与被上诉人胥宝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姜君独任审理。上诉人陈锡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胜举,被上诉人胥宝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梓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锡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胥宝力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无效。胥宝力起草了《协议书》,要求陈锡萍签字,并承诺待陈锡萍找到其他经济往来清单,双方协商解决。现胥宝力出尔反尔,依据《协议书》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实则是非法侵占陈锡萍的财产。双方恋爱期间,往来经济转款清楚的显示胥宝力有3409000元款项未付给陈锡萍。因此,《协议书》第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2.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后,陈锡萍曾要求提起反诉,要求胥宝力返还3409000元,但一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胥宝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锡萍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第四条也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胥宝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胥宝力与陈锡萍于2014年4月11日签署的《协议书》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胥宝力、陈锡萍曾系恋爱关系,并于恋爱期间存在经济往来,2014年4月11日,胥宝力(甲方)与陈锡萍(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二、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归还乙方所出购房款项共计人民币289万元。扣除甲方在乙方处的40万元,甲方向乙方返还合计249万元。1.双方商定,2014年4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工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2014年4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工行账户转账149万元,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四、双方之前如有其它款项往来及经济纠纷,在此协议一并解决,任何一方不再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协议书》末尾有双方签字确认。
2014年4月14日,胥宝力向陈锡萍转账100万元。2014年4月29日,胥宝力向陈锡萍转账149万元。一审庭审中,陈锡萍认可该《协议书》系其签署且已收到胥宝力转账249万元,但称胥宝力系通过签署协议的形式非法侵占陈锡萍的财产,但就此无法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陈锡萍辩称该《协议书》违反《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并认为该《协议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无法采信。故,《协议书》不存在无效之情形,胥宝力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作出判决:胥宝力与陈锡萍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锡萍主张《协议书》第四条“双方之前如有其它款项往来及经济纠纷,在此协议一并解决,任何一方不再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不应确认有效,应属无效。但陈锡萍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该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查,一审法院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综上所述,陈锡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锡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法官助理 王慧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