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谷区域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男,北京绿谷区域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锋,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民,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北京绿谷区域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出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志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谷出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郭志民无须向绿谷出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事实与理由:绿谷出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绿谷出租公司将郭志民缴纳2020年6月车辆承包金的期限宽限至2020年6月18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绿谷出租公司从来没有将郭志民缴纳2020年6月车辆承包金的期限宽限至2020年6月18日,所谓的宽限仅仅是郭志民在一审庭审调查过程中的单方陈述,绿谷出租公司没有认可,郭志民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将郭志民的单方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绿谷出租公司和郭志民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绿谷出租公司提出,郭志民认可,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该认定实际上将绿谷出租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单方行为,错误地认定为绿谷出租公司和郭志民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在郭志民根本违约、延迟缴纳车辆承包金的情况下,绿谷出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通知郭志民解除承包营运合同及劳动合同,该通知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是绿谷出租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单方行为,上述合同也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其次,绿谷出租公司从未就解除合同事宜与郭志民进行过协商,不存在所谓的“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郭志民认可绿谷出租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原因(延迟缴纳车辆承包金)并不能得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结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郭志民存在拖欠一个多月承包金的行为,但一审判决认为承包营运合同中郭志民存在拖欠时绿谷出租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约定过于苛刻,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首先,承包营运合同中“劳动者延迟缴纳承包金达15日,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是绿谷出租公司和郭志民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次,收取承包金是绿谷出租公司和郭志民主要合同内容,郭志民延迟缴纳承包金的行为属根本违约行为,在其根本违约时,绿谷出租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应为法律所承认、保护;再次,承包营运合同约定了15天的宽限期,即劳动者在延迟缴纳承包金达15日时,绿谷出租公司方才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就是说,在郭志民违约的情况下,其有15天纠错的期限,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过于苛刻”的情形;最后,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悖。2、本案中,绿谷出租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不存在与郭志民协商的情况,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一审判决判令绿谷出租公司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郭志民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绿谷出租公司的上诉请求。
郭志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绿谷出租公司返还我车辆承包金20000元;2.绿谷出租公司返还我服装费650元;3.绿谷出租公司返还我服务费2500元;4.绿谷出租公司返还我地胶钱200元;5.绿谷出租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赔偿金27453.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郭志民于2016年2月1日入职绿谷出租公司,岗位为出租车驾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2016年1月12日,绿谷出租公司向郭志民收取车辆承包金2万元,另于同日从郭志民在北京银行尾号为4135的银行账卡中扣款850元,其中包含地胶钱200元、服装费650元。双方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中约定郭志民应于每月27日前缴纳次月的车辆承包金,拖欠承包金超过15日的,绿谷出租公司有权收回运营车辆,解除承包营运合同及劳动合同;每月GPS服务费为50元,由郭志民负担。
郭志民实际提供劳动至2020年6月30日,当天下午14时,绿谷出租公司通知郭志民因其拖欠2020年6月承包金,经多次催要后于6月30日仍未缴纳,绿谷出租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郭志民称,绿谷出租公司已将缴纳2020年6月车辆租金的时间宽限至2020年6月18日,但于2020年6月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未达到承包运营合同书中约定的拖欠承包金15天的解除条件,属于违法解除。另查,郭志民每月向绿谷出租公司缴纳车辆承包金5955元,绿谷出租公司每月支付郭志民工资2640元。郭志民称,其正常出勤情况下月收入约为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郭志民同意将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
郭志民于2020年7月16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返还车辆承包金2万元;2.返还服装押金650元;3.返还每月50元服务费,共计2500元;4.返还地胶费2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453.69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0]第191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绿谷出租公司退还郭志民车辆承包金2万元;2.绿谷出租公司退还郭志民地胶费200元;3.绿谷出租公司退还郭志民服装费650元;4.驳回郭志民的其他仲裁请求。郭志民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绿谷出租公司向郭志民收取的预收承包金、地胶费、服装费,应予退还。双方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中约定每月27日前缴纳次月的车辆承包金,郭志民应于2020年5月27日缴纳2020年6月车辆承包金,考虑到疫情原因,绿谷出租公司为郭志民宽限缴费期限至2020年6月18日,但郭志民至2020年6月30日仍未缴纳,绿谷出租公司据此解除与郭志民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是综合全案考虑,郭志民仅拖欠绿谷出租公司2020年6月的车辆承包金,虽然双方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中约定绿谷出租公司有权据此解除与郭志民的劳动合同,但该约定过于苛刻,不应据此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绿谷出租公司提出,郭志民认可,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绿谷出租公司应向郭志民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算为准。双方在承包运营合同中约定由郭志民负担GPS服务费,现郭志民主张退还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判决:一、绿谷出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郭志民预收承包金2万元;二、绿谷出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郭志民地胶费200元;三、绿谷出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郭志民服装费650元;四、绿谷出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郭志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五、驳回郭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绿谷出租公司依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解除与郭志民的劳动关系,是否可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
在北京出租汽车行业,出租汽车驾驶员需要与出租车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调整;另一份为承包经营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且承包合同一般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这就意味着在出租汽车行业的运营及管理中,出租汽车公司与司机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承包运营合同的缔约基础,承包运营合同附属于劳动合同。双方关于承包金的约定是通过承包经营合同体现的。在法律关系上呈现出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并存,可称为“混合合同”或“联立合同”。这是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特点。
本案中,绿谷出租公司以郭志民未在15日内缴纳承包金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上诉意见中又提出并未准许宽限缴至2020年6月18日,郭志民构成根本违约。就此本院认为,员工是企业最大的财富,没有员工的辛勤耕耘,就没有企业的发展壮大。在员工面临困难时,企业应给予更多的人性化关怀。特别是在去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作为出租车行业的用人单位更应对劳动者给予理解和宽容,而不是一言不合就解除劳动关系。综合全案来看,郭志民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缴纳2020年6月承包金,并非恶意拖欠,而绿谷出租公司未予协商直接解除劳动关系,虽有合同依据,但该合同条款明显过苛,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此外,《劳动合同法》的社会法属性,决定了其强调社会责任,实现社会公平,关注社会正义,体现社会利益,突出社会本位,虽然其作为私法部分,有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空间,但涉及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立法通过强制性规定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故绿谷出租公司仅以存在该条合同约定为由拒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郭志民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并判决绿谷出租公司向郭志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绿谷出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绿谷区域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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