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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等与张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36年12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娴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女,1959年6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如涛,北京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女,1964年3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如涛,北京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5,女,1967年1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沁,北京高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沁,北京高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沁,北京高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2009年3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叶某,身份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沁,北京高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沁,北京高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2013年6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身份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沁,北京高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1、刘某2、金某与被上诉人刘某3、刘某4、刘某5、许某、叶某、韩某、李某、张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中的房屋居住使用权益均归三上诉人共同所有;撤销原审判决第三至七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基本查清,但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关于拆迁利益的分割,各方有协议书为证,原审法院以上述协议未经过许某、叶某、韩某、李某、张某的同意而认定无效,系认定错误。协议书中刘某3、刘某4与刘某5的签字代表的是其本人、子女和孙子女的权益,选房确认单上的签字代表刘某3、刘某4与刘某5之子女对协议书分配安置利益的知情和确认,同时也代表对韩某与张某所得安置利益的确认和知情。且实际分割时也是按照协议进行的,原审法院的判决却鼓励被上诉人背信弃义,是对老百姓自由协商的干涉。关于拆迁利益的分割,原审法院未区分被腾退人和被安置人的区别,未区分常住人口和空挂户,未区分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按照被安置人平均分配被安置利益,有失法律基本公允。

刘某3、刘某4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刘某5、许某、叶某、韩某、李某、张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刘某3、刘某4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某2、金某向刘某3支付拆迁款112962元、向刘某4支付拆迁款116562元;2、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府锦苑5号院5号楼1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居住使用的权益归刘某3、刘某4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与李志茹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刘某3、刘某4、刘某2与刘某5四个子女。刘某2与金某系夫妻关系。叶某系刘某3之女,韩某系叶某之子。李某系刘某4之女,张某系李某之女。许某系刘某5之子。李志茹于2016年12月25日死亡。

2015年7月,腾退办针对朝阳区将台乡的拆迁腾退事宜制定了《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将台乡腾退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将台乡腾退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其中:

《办法》第三条规定,腾退人是指腾退办,被腾退人是指腾退范围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乡村两级共同批复的建房手续登记的权利人。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涉及的腾退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按照《实施细则》执行。第十五条规定,腾退补偿安置方式为定向安置方式。

《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户口簿,且登记住址在被腾退宅基地内,可认定为腾退安置户,一个户口簿认定为**,下列情况除外:(一)夫妻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分户的,认定为一个腾退安置户;(二)年满18周岁的成年子女,可单独认定为一个腾退安置户。

第三章(补偿与安置)第七条规定,补偿标准:腾退补偿费=(补偿基价+一绿试点项目配合费)×腾退面积+房屋重置成新价,其中补偿基价为4000元/平方米,一绿试点项目配合费为250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依据有关规定评估确认。第八条规定,本次腾退采取定向安置方式,以认定的腾退安置人口数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标准安置指标为50平方米/人。第九条规定,年满18周岁以上,且无婚史的腾退安置人口,多享有50平方米安置指标。第十条规定,安置房各户型标准面积为一居室50平方米、二居室75平方米和100平方米,三居室125平方米。第十一条规定,定向安置房购买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第十二条规定,在过渡期内实行自行周转,由腾退人支付周转补助费,周转补助费先行一次性发放36个月,周转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按认定腾退安置人口,1800元/人/月。

第四章(奖励与补助)第十三条规定,在奖励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按规定时间搬家交房的被腾退人,可以享受以下奖励费:(一)工程配合奖:每腾退安置户给予10万元;(二)提前搬家奖:第一奖励期每腾退安置人口给予30万元,第二奖励期每腾退安置人口给予20万元。第十七条关于腾退补助费规定,(一)搬家补助费:依据腾退面积按照20元/平方米/次计算,腾退周转和回迁安置各计一次;(二)移机费(略);(三)停产停业补助费:对于在住宅房屋内从事合法个体生产经营,并拥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且依法纳税的,根据工商部门核定的实际营业面积,给予每平米900元的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第十八条规定,住房困难户购房补助费:以一处宅基地为单位,对被腾退人的腾退面积除以腾退安置人口数,不足50平方米的给予适当补助;住房困难户购房补助费=(50平方米×腾退安置人口数-腾退面积)×3300元/平方米。第十九条规定,生活困难群体补助费:具有下列情形的腾退安置人口可以享受5万元/证补助:(一)持有残联部门颁发的残疾证的人员;(二)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的人员;(三)持有三级甲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符合中国保险业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规定的25类大病人员;……。

2015年8月28日,刘某2作为刘某1(被腾退人,乙方)的代理人与腾退办(腾退人,甲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约定:一、腾退宅基地位于小陈各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乡村两级共同批复的建房手续)上标注的面积为347.7平方米。二、腾退安置人口共12人,分别是户主刘某1、之妻李志茹、之女刘某3、之外孙女叶某、外重孙子韩某、之子刘某2、之儿媳金某、之女刘某5、之外孙子许某、之女刘某4、之外孙女李某、外重孙女张某。三、腾退补偿款: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腾退补偿款合计10049356元,其中包括腾退补偿费2760208元、工程配合奖800000元、提前搬家奖3600000元、无违法建设奖869250元、搬家补助费13908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3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50元、空调移机费1200元、宽带移机费35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93600元、住房困难户购房补助费832590元、生活困难群体补助费300000元。四、周转补助费:乙方在过渡期内实行自行周转,由甲方支付周转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按照认定腾退安置人口1800元/月/人计算,先行一次性支付36个月,周转补助费共计777600元。

经询,各方均认可拆迁时许某系未婚状态。

2015年9月9日,刘某2代表刘某1签署《结算单(一)》、《结算单(二)》,其中《结算单(一)》显示,被腾退人为刘某1,总安置面积675平方米,腾退安置人口数12人,购房套数7套,单价均为4500元每平方米,具体购房信息如下:1、2号楼二单元x,面积100平方米,总价450000元,购房人许某;2、2号楼二单元x,面积100平方米,总价450000元,购房人李某;3、2号楼二单元x,面积100平方米,总价450000元,购房人叶某;4、2号楼二单元x,面积125平方米,总价562500元,购房人刘某2;5、3号楼一单元x,面积100平方米,总价450000元,购房人刘某2;6、3号楼一单元x,面积100平方米,总价450000元,购房人金某;7、3号楼一单元x,面积50平方米,总价225000元,购房人金某。《结算单(二)》显示,拆迁补偿款10049356元,购房总价3037500元,最终结算差价7011856元。

同日,刘某2还代表刘某1签署了《选房确认单》,《选房确认单》中确认的购房信息与《结算单(一)》中的购房信息一致,且许某、李某、叶某、刘某2、金某分别在各自所购房屋信息后面予以签字。关于许某、李某、叶某的签字行为,刘某1、刘某2和金某主张三人分别代表各自家庭(包括刘某3、刘某4)参与选房,许某、叶某、韩某、李某、张某主张许某代表自己选房,叶某代表其和其儿子韩某选房,李某代表其和其女儿张某选房。

2015年9月9日,北京星泰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星泰公司)分别与许某、李某、叶某、刘某2、金某签订七份《定向安置协议书》,其中刘某2和金某各签署了两份《定向安置协议书》,上述协议书显示星泰公司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规划东八间房路北侧建设将台乡一道绿隔试点建设定向安置房,各方购买安置房具体情况如下:1、许某购买2号楼二单元x号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总价为450000元;2、李某购买2号楼二单元x号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总价为450000元;3、叶某购买2号楼二单元x号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总价为450000元;4、刘某2购买2号楼二单元x号房屋,面积为125平方米,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总价为562500元;5、刘某2购买3号楼一单元x号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总价为450000元;6、金某购买3号楼一单元x号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总价为450000元;7、金某购买3号楼一单元x号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总价为225000元。

关于《定向安置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屋房号,各方均表示具体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5号院,其中2号楼的编号现变更为1号楼,3号楼的编号现变更为5号楼。

关于七套安置房的交付、使用情况,各方均表示七套房屋均已交付,但尚未办理权属证书。刘某5、许某、叶某、韩某、李某、张某表示,x号房屋由刘某5居住使用,x号房屋由许某居住使用,x号房屋由李某和张某居住使用,1号楼x号房屋由叶某和韩某居住使用,不清楚其他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刘某1、刘某2、金某表示,x号房屋由刘某5居住使用,1号楼二单元x号房屋由刘某1、刘某2和金某共同居住使用,5号楼一单元x、x号房屋已对外出租,x号房屋由许某居住使用,x号房屋是分配给刘某4、李某一家居住的,1号楼x号房屋是分配给刘某3、叶某一家居住的,不清楚该两套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

关于刘某3主张的拆迁款的组成情况,刘某3表示包括腾退补偿费23万元、工程配合奖10万元、提前搬家奖30万元、无违法建设奖72437.5元、搬家补助费1159元、移机费1183元、住房困难户购房补助费69382.5元、周转补助费64800元,扣除刘某3已收到的50万元和购买50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对应的购房款225000元,刘某3还应获得拆迁款112962元。

关于刘某4主张的拆迁款的组成情况,刘某4表示包括腾退补偿费23万元、工程配合奖10万元、提前搬家奖30万元、无违法建设奖72437.5元、搬家补助费1159元、移机费1183元、住房困难户购房补助费69382.5元、周转补助费648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93600元、生活困难群体补助费10万元,扣除刘某4已收到的69万元和购买50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对应的购房款225000元,刘某4还应获得116562元。其中,就停产停业补助费93600元,刘某4提交了其前夫李文生作为经营者的北京市望来多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李文生出具的说明,营业执照显示北京市望来多商店的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小陈各庄x号;说明显示李文生同意由刘某4主张停产停业补助费。其他各方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刘某1、刘某2、金某表示该93600元已支付给了李文生(向刘某4支付的69万元中已包括停产停业补助费)。就生活困难群体补助费,刘某4提交了刘某4的残疾人证和诊断证明书,显示刘某4为四级肢体残疾,并患有右卵巢透明细胞腺癌,刘某4主张其据此共应获得10万元生活困难群体补助费,同时表示其余20万元生活困难群体补助费是补给刘某1和李志茹的。其他各方对残疾人证和诊断证明书均不持异议,认可刘某4应获得10万元生活困难群体补助费。

关于x号院在拆迁时被认定的腾退安置户情况,刘某3、刘某4和刘某5、许某、叶某、韩某、李某、张某均表示,被安置人口共持有5个户口本,但被认定为8户,原因是刘某3、刘某4、刘某5的子女的户口虽然与三人在一起,但该三人的子女均年满十八周岁,故三个子女均单独被认定为一户,具体为:刘某1和李志茹一户,刘某3、刘某4、刘某5各一户,刘某2和金某一户,叶某和韩某一户,李某和张某一户,许某一户。刘某1、刘某2、金某表示,一共有5户,分别为刘某1和李志茹一户,刘某2和金某一户,刘某3、刘某4、刘某5各一户,不清楚为何一共获得80万元的工程配合奖。

刘某1、刘某2、金某主张刘某3、刘某4已签字认可刘某1、李志茹对安置房和拆迁款的分配,刘某3、刘某4及其家庭成员已获得相应安置,就此三人提交了刘某3、刘某4、刘某5签订的协议书及刘某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协议书的内容为:刘某3、刘某4、刘某5达成关于拆迁房屋及拆迁费的分配方案,即大女儿刘某3一套房屋加现金50万元,二女儿刘某4一套房屋加现金69万元,三女儿刘某5两套房屋(一套一居室、一套两居室)加现金30万元,该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6日。刘某1、刘某2、金某主张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分配给刘某3的一套房屋就是刘某3女儿叶某选定的1号楼x号房屋,分配给刘某4的一套房屋就是刘某4的女儿李某选定的x号房屋,分配给刘某5的两套房屋分别是许某选定的x号房屋和刘某5实际居住的x号房屋,因此刘某3、刘某4无权另行主张x号房屋的权益。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刘某2于2015年9月16日分别向刘某3、刘某4、刘某5转账支付50万元、69万元和30万元。刘某3、刘某4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协议书只是对部分安置房和拆迁款的分配方案,且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房并未实际交付给刘某3、刘某4。刘某5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许某、叶某、韩某、李某、张某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对协议书的签订不知情,且上面没有其五人的签字,故对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关于拆迁款的持有情况,刘某1、刘某2和金某表示,拆迁款最初支付至刘某2在中信银行的账户内,后刘某2将拆迁款转入金某名下的账户内。

经释明,刘某3、刘某4、刘某5表示若扣除各自应支付的购房款,目前收到的拆迁款多于应得的拆迁款,同意将多出部分返还给刘某2;刘某1、刘某2、金某同意收款主体为刘某2一人。

关于刘某1、刘某2、金某各自应获得的拆迁利益,三人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三人内部自行解决。关于许某、叶某、韩某、李某、张某享有的安置房权益,五人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其已经各自签署了购房协议。

经询,各方均表示x号院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刘某1,刘某3、刘某4和刘某5、许某、叶某、韩某、李某、张某主张院内房屋系刘某1、李志茹和其四个子女共同出资建造的,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

另查,1993年,村委会、乡政府、区土地管理局共同出具《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显示:土地使用者系刘某1,家庭人口三人,人口情况为之妻之子,地址为小陈各庄村**,总使用面积为347.7平方米,标准使用面积267平方米,超标使用面积80.7平方米,超标面积用途为自用。经询,各方均表示小陈各庄村x号与小陈各庄x号系同一地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分配拆迁利益。其中,关于工程配合奖,根据《实施细则》规定,每腾退安置户给予10万元,各方均认可刘某1和李志茹被认定为一户,刘某2和金某被认定为一户,刘某3、刘某4、刘某5各自被认定为一户,法院不持异议,此外,根据《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刘某3、刘某4、刘某5的子女均年满十八周岁,可单独认定为一个腾退安置户,故叶某和韩某被认定为一户,李某和张某被认定为一户,许某被认定为一户,x号院一共获得80万元工程配合奖,故每户应获得10万元。

关于提前搬家奖、住房困难户购房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及腾退补偿协议的约定,每人应分别获得30万元、69382.5元和64800元。

关于停产停业补助费,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可知,该项费用是补偿给刘某4前夫李文生经营的北京市望来多商店的,现李文生同意由刘某4在本案中代为主张权利,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生活困难群体补助费,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及刘某4持有残疾人证和医院诊断证明的情况,可以认定其中10万元是补给刘某4的,且其他各方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腾退补偿费,该项费用是对宅基地及地上物的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某1,且审批时考虑的家庭人口并不包括刘某3、刘某4、刘某5、许某、叶某、韩某、李某、张某,刘某3、刘某4和刘某5亦未举证证明其对x号院有出资建房行为,故刘某3、刘某4、刘某5、许某、叶某、韩某、李某、张某无权就腾退补偿费主张权利。

关于搬家补助费、无违法建设奖,该两项费用是根据被腾退宅基地面积确定的,因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某1,且审批时考虑的家庭人口并不包括刘某3、刘某4、刘某5、许某、叶某、韩某、李某、张某,故刘某3、刘某4、刘某5、许某、叶某、韩某、李某、张某无权就该两项费用主张权利。

关于移机费,现无证据证明相应的电话、有线电视、空调、宽带设备属于刘某3、刘某4所有,故刘某3、刘某4无权就该项费用主张权利。

关于安置房,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许某享有10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其他被安置人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许某、叶某(同时代表韩某)、李某(同时代表张某)已分别就x号、1号楼x号、x号房屋签署了《定向安置协议书》并在各自选定的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各自选定的房屋面积与各自享有的安置指标完全一致,故x号、1号楼x号、x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应分别归许某、叶某和韩某、李某和张某所有,同时许某应支付x号房屋的购房款45万元,叶某和韩某应各支付1号楼x号房屋的购房款225000元,李某和张某应各支付x号房屋的购房款225000元。关于x号房屋,该房屋的面积与刘某5享有的安置指标一致,且该房屋实际由刘某5居住使用,刘某1、刘某2、金某亦同意x号房屋分配给刘某5,故x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应归刘某5所有,同时刘某5应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225000元。关于x号房屋,刘某3、刘某4各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二人共同主张面积为100平方米的x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二人应各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225000元。

关于刘某3、刘某4、刘某5签署的协议书,因x号院获得的拆迁利益共针对12个被安置人口,在全部拆迁利益被析产之前,刘某3、刘某4、刘某5无权就其中部分拆迁利益进行分配,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的内容经过了许某、叶某、韩某、李某、张某的同意,且根据协议书的内容,无法得出刘某3之女叶某、刘某4之女李某各自选定的房屋即是协议书中分配给刘某3、刘某4的房屋的结论,也无证据证明叶某、李某系代表刘某3、刘某4而进行的选房,故刘某1、刘某2、金某以协议书为由对抗刘某3、刘某4对于安置房享有的权益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如前所述,刘某3共应获得拆迁款534182.5元,扣除其应支付的购房款225000元,刘某3最终应实际获得拆迁款309182.5元。现刘某3已收到刘某2支付的拆迁款50万元,故刘某3应向刘某2支付190817.5元。

刘某4共应获得拆迁款727782.5元,扣除其应支付的购房款225000元,刘某4最终应实际获得拆迁款502782.5元。现刘某4已收到刘某2支付的拆迁款69万元,故刘某4应向刘某2支付187217.5元。

刘某5共应获得拆迁款534182.5元,扣除其应支付的购房款225000元,刘某5最终应实际获得拆迁款309182.5元。现刘某5已收到刘某2支付的拆迁款30万元,故刘某2和金某尚应向刘某5支付9182.5元。

许某共应获得拆迁款534182.5元,扣除其应支付的购房款45万元,许某最终应实际获得拆迁款84182.5元,故刘某2和金某应向许某支付84182.5元。

叶某、韩某、李某、张某每人各应获得拆迁款484182.5元,扣除每人应支付的购房款225000元,每人最终应实际获得拆迁款259182.5元,上述款项应由刘某2和金某支付。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楼****房屋(即《定向安置协议书》中的地址为3号楼一单元x号房屋)居住使用的权益归刘某3、刘某4共同所有;二、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楼****房屋《定向安置协议书》中的地址为3号楼一单元x号房屋)居住使用的权益归刘某5所有;三、刘某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2支付190817.5元;四、刘某4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2支付187217.5元;五、刘某2、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5支付9182.5元;六、刘某2、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许某支付84182.5元;七、刘某2、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叶某、韩某、李某、张某每人支付259182.5元;八、驳回刘某3、刘某4、刘某5、许某、叶某、韩某、李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638元,由刘某3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刘某4负担7668元(已交纳),由刘某5、许某各负担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叶某、韩某、李某、张某各负担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某2、金某共同负担149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主要在于安置房屋的分配问题。首先,根据拆迁政策,本次腾退采取定向安置方式,以认定的腾退安置人口数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标准安置指标为50平方米/人,定向安置房购买单价4500元/平方米。根据涉案腾退补偿协议的约定,涉案宅院被拆迁后腾退安置人口12人,即本案全体当事人及李志茹,总安置面积675平方米,从上述情况来看,除许某享有100平米的安置指标外,其他被安置人均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现许某、叶某、韩某、李某、张某已经取得与其安置指标面积相一致的安置房屋,并实际入住,原审法院认定x号、1号楼x号、x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应当分别归其各自所有,是正确的。关于刘某3、刘某4的安置房屋问题,按照拆迁政策,二人亦各自享有50平方米购房指标,刘某1、刘某2、金某提交协议书,证明二人无权再取得其他安置房屋利益。但就此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述分析,刘某3、刘某4系包含在12个被腾退安置人之内,每人本来即享有5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现刘某2等三人主张已经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分割了相应安置利益,刘某3、刘某4无权再主张其他安置房屋,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各方已经达成合意改变了此前拆迁政策及腾退协议中所确定的安置利益。而根据刘某2等三人提交的协议书,从形式上看仅有刘某3、刘某4、刘某5的签字,并非本案全体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协议,现刘某2等人主张该协议实际上是对刘某3、刘某4及其子女、外孙子女等人的利益一并处分,但该协议形式上显然并未得到其他被腾退拆迁人的认可。从内容上看,协议仅表达了刘某3、刘某4各分得一套房屋及相应拆迁款的意愿,并未体现出该套房屋即是其子女叶某、李某签订购房协议获取的安置房屋,从协议上无法推定出二人放弃50平米指标,或其子女、外孙子女放弃50平米指标的意思表示。其次,刘某2等人主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老百姓并无较多法律意识,法院不能因形式或者内容的瑕疵苛求当事人,但本院认为,涉案拆迁协议涉及的是上千万的拆迁利益及7套安置房屋,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利益巨大,各方均应当持审慎态度签订协议,法院亦应以此态度对双方争议进行审查。尤其是在刘某3、刘某4本应享有50平米安置利益,且现有条件亦可以实际分得该面积对应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如认定各方已经另行协商改变上述分配方案,二人不再取得相应安置房屋,法院应当对相应证据作细致审查。本案中,刘某2等三人所依据的证据即为上述协议书,但从形式到内容,均无法推出其所主张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未对其主张予以采信,是符合案件实际的。再次,刘某2等三人称涉案房屋已经按照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分割,叶某、李某、许某等人已依约签订了购房协议,实际履行完毕,不应推翻原协议重新分割拆迁利益,一审法院的判决变相鼓励当事人背信弃义。就此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在拆迁安置人较多的情况下,往往将一家人的拆迁安置利益打包处理,先行由个别当事人领取相应拆迁款,并签订安置协议,但上述操作并不意味着其他被拆迁安置人无权分割相应拆迁安置利益,如存在争议,仍可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不能推定出刘某3、刘某4已经放弃其指标或因其他事由不再参与后续安置房屋分配的意思表示,因此刘某2等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即便退一步讲,刘某2主张已经按照协议书内容对安置房屋利益进行了分割,但经审查,刘某5所享有的50平方米指标对应的房屋亦是由金某签订的安置购房协议,履行情况与协议书内容并不相符。最后,关于刘某3、刘某4能否因购房指标得到对应面积安置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没有购房指标,无法取得相应面积的安置住房,购房指标虽为购房优惠条件,但仍不能排除其所包含的财产价值。同时仅仅拥有购房指标亦不能当然取得安置房屋,仍要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情况及安置房屋数量综合作出判断。综合本案的整体案情,因拆迁所取得的安置房屋有七套,完全有条件在各被拆迁安置人之间进行分配,原审法院结合拆迁款给付情况、安置人数量等认定x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刘某3、刘某4共同所有,是较为公平合理的。另,原审法院对七套房屋及拆迁款的其他认定和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刘某1、刘某2、金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刘某1、刘某2、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夏

审 判 员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史晓霞

法官助理 李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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