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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与北京万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运城市红旗西街319号。

法定代表人:吕增瑞,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3号楼17层2005。

法定代表人:卫佳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能平,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露倩,山西君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城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运城护理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8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运城护理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增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上诉人万佳租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能平、栗露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护理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确认万佳租赁公司支付给蓝海公司的设备款为4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运城护理医院书面提交了追加蓝海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书》和对设备鉴定的《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二、本案的事实万佳租赁公司和运城护理医院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针对运城护理医院先同案外人蓝海公司秘密签订了《差额付款协议》,蓝海公司代替运城护理医院向万佳租赁公司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才有了蓝海公司同万佳租赁公司共谋将实际价值200余万元的设备以高出市场价格500万元租售给运城护理医院的欺诈行为。三、2017年11月28日万佳租赁公司同运城护理医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设备价格500万元。从万佳租赁公司提供给法庭的付款证据可知2018年1月22日万佳租赁公司支付给蓝海公司的设备款实际为450万元。综上,运城护理医院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此上诉。

万佳租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该项判决,不同意运城护理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运城护理医院依法依约都按照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

万佳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运城护理医院支付所有剩余租金5781900元(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304300元和未到期全部租金5477600元);2、判令运城护理医院支付自逾期之日2018年7月20日计算到2019年3月25日的违约金629500元(逾期租金金额304300元乘以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逾期天数31天,自2018年7月20日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金额得出4600元;自宣告到期日2018年8月21日至起诉日2018年10月20日,以剩余全部租金5781900元加上违约金4600元之和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实际逾期天数60天,计算出金额为173600元;自起诉日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3月25日,以5781900元加上违约金4600元之和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逾期天数156天),并支付自2019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786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5786500元是5781900元加上4600元得出);3、判令运城护理医院支付律师费184800元;4、判令运城护理医院支付差旅费2000元;5、判令运城护理医院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1000元;6、判令运城护理医院支付设备留购款100元;7、诉讼费用由运城护理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8日,运城护理医院(丙方、使用人)与万佳租赁公司(甲方、买受人)、蓝海股份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运城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融资租赁项目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为融资租赁之目的,甲方根据丙方对乙方和乙方所经营医疗设备的选择,向乙方购买医疗设备,提供给丙方使用,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作为出租人)拟与丙方(作为承租人)就上述设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项下标的物为乙方提供的口腔科设备一批;设备购买价款500万元,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分期支付,甲方收到融资租赁保证金及相关约定费用后支付购买价款的90%,待设备验收完成后支付10%尾款。合同后附《标的物清单》,载明了租赁物常用名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制造商等信息,价款合计为500万元。

同日,万佳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运城护理医院(承租人)签订万佳融租[2017]直租字第(ychlfs)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设备购买价款为500万元,租金总额为6086202.6元;本合同项下租金,由购买租赁物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租金按季后付,即每期租金总额一致为304310.13元,每3月支付一次租金,共付20次;甲方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一笔设备购买价款之日(以甲方按照购买合同付款的银行付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本项目全额起租,与租赁物件是否实际交付无关;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计算为360天,自起租日起算;设备的所有权自设备交付时起转移给甲方;鉴于该设备实际由乙方使用,甲方并不实际接受交付和占有设备,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设备交付之前由卖方承担,交付之后由乙方承担;为进一步证明租赁物已由出租人购买并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将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接收确认书》;保证金50万元,用于保证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偿付义务;租赁期限届满且承租人无违约状态存续并自行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承租人有权行使留购权以100元的租赁财产残值价款购买租赁物,租赁财产残值亦可与最后一期租金一起支付;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同意按照本合同条款承租租赁物并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则出租人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扣划相应金额用于垫付承租人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但出租人使用保证金垫付租金的行为并不视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状态的解除;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的保证金不计利息,可采用如下方式返还,1、租赁期限届满后或在承租人自行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后,出租人将保证金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承租人,若无余额,则出租人不负返还义务,2、承租人无违约情形存续的,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亦可采用保证金余额冲减本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租金的全部或部分;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卖方、型号规格、数量、技术服务及交货时间等享有决定权,并直接与卖方商定,承租人对自己的选择及商定的内容承担责任;就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包括卖方迟延履行、拒绝履行、瑕疵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等引起的违约责任,出租人将因此享有的对卖方的索赔权全部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接受这种转让,直接向卖方行使索赔权;承租人向租赁物件的供货商索赔,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和继续履行,不论索赔结果如何,承租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或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按以下方式向守约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租金金额×(0.05%)×实际逾期天数;如出租人/承租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作的声明和保证是不真实或不准确的,或出租人/承租人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如通知、保密、协助等)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限期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且自逾期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仍未付清到期应付逾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租赁期限立即到期,并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应付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租赁财产残值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所支付的款项少于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当期应付的款项,出租人有权将承租人已支付的款项按下列次序清偿承租人应付的款项,1、违约金、提前终止损失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当期租金,其中利润值优于购买价款本金受偿,3、以租金到期的时间为序,自最近一期起按倒序方式清偿到期未付租金;因承租人违约致使出租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出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保全费、公证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合同后附如下文件:附件一《租赁物清单》,载明租赁物常用名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制造商等信息,租赁物金额合计500万元,该表内容与《买卖合同》附件《标的物清单》内容一致;附件二《起租通知书》,载明:本项目自2018年1月22日全额起租,自2018年4月起每3个月支付一期租金,至2023年1月21日共20期,支付日期为对应月的20日,每期租金304310.13元;附件三《租赁物接收确认书》,载明:运城护理医院已收到万佳租赁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向运城护理医院交付使用的租赁物,且该租赁物验收合格并能够满足运城护理医院承租使用的合同目的。运城护理医院在上述确认书上加盖了印章。

万佳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蓝海股份公司(乙方、承诺人)签订《差额付款协议》,约定:就承租人运城护理医院与万佳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乙方承诺如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实际收取的租金及其他款项不足以覆盖甲方支付的购买价款本金、合理利润以及在《融资租赁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况下能够收取的当期租金利益的,乙方应于收到甲方的付款通知之日起5日内以现金方式向甲方补足差额部分;乙方可以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支付保证金或先行预付款项,在差额付款条件成就之时,甲方可在该保证金或预付款项中,或甲方保有的乙方其他款项中直接扣除差额付款金额,并于5日内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应明确告知乙方已扣除的差额付款责任的金额及计算依据,乙方如对差额付款条件的满足或金额的计算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提出。

2018年1月22日,万佳租赁公司向蓝海股份公司支付了设备购买款450万元。运城护理医院称万佳租赁公司欠付蓝海股份公司的50万元设备款,应从本案应付租金中扣除。万佳租赁公司称该50万元是其欠付蓝海股份公司款项,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租金中扣除。

2018年4月17日,蓝海股份公司向运城护理医院支付304310.13元。2018年4月20日,运城护理医院向万佳租赁公司支付304310.13元。此后,运城护理医院未再支付租金。万佳租赁公司自认其于2018年4月20日自运城护理医院处收到租金304310.13元。

2018年8月10日,万佳租赁公司向运城护理医院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截至2018年8月10日,运城护理医院7月20日应付租金未能及时支付;本催款函送达三个工作日内运城护理医院应及时与万佳租赁公司联系并支付租金,否则万佳租赁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法律措施,依法追究运城护理医院的全部违约责任。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8月12日签收。

2018年9月11日,万佳租赁公司向运城护理医院邮寄书面函件,载明:贵院于2018年7月20日应付租金304310.13元且超过30日未支付,属于严重违约情形;我公司郑重函告贵院并行使相关权利如下,一、宣布融资租赁期限立即到期,二、贵院应立即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违约金,三、贵院应立即支付至今已发生的全部维权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9月13日签收。

2018年9月13日,万佳租赁公司委托律师向运城护理医院邮寄《律师函》,函告运城护理医院支付所有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维权费等。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9月14日签收。

2018年9月26日,万佳租赁公司(甲方)与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根据甲方的意愿,指派本所律师王亚芳、白能平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参加其与运城护理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活动;甲方须在5日内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184000元。2018年9月26日,万佳租赁公司向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转款支付了律师费18万元。2018年11月27日,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向万佳租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万佳租赁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支付18万元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与(2018)京0105民初98524号案件中提交一致。

关于差旅费,万佳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票据12张,运城护理医院对差旅费不予认可。

2017年9月29日,甲方运城护理医院、乙方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科室建设公司)、丙方大医精诚公司签订《项目服务协议》,约定:乙方联合丙方通过“健康中国基层行”百市千县精准健康扶贫行动,发挥资源整合能力帮助甲方建立和完善甲方科室医疗服务,并建立良性运行机制,满足当地患者就医需求,实现精准健康扶贫目标;服务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且甲乙双方与融资租赁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时起5年,服务期服届满后,若甲方仍未能按照本协议偿清融资租赁款以及乙方为甲方垫付的全部融资租赁款项,则甲乙丙各方服务期限延续至甲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为止;乙方整合相关资源帮助甲方科室提升医疗服务能力,乙方整合国内外五十余家融资租赁公司为医院提供融资服务,由乙方协助甲方寻找融资租赁公司合作;乙方整合国内外上百家知名医疗设备供应商为医院提供产品配置服务,并协调整合学科专家对甲方科室进行调研,根据《县医院医疗服务能力基本标准和推荐标准》和科室发展规划,向甲方提出为有关科室配置诊疗设备的建议,甲方决定配置相关诊疗设备的,乙方协助甲方进行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所涉及的诊疗设备,由乙方协助并经甲方认可的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模式实现科室设备的配备,具体详见甲乙双方与融资租赁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乙方委托丙方协调整合学科专家团队,对甲方科室发展进行诊断规划;甲方科室设备融资租赁保证金和管理费由乙方支付,设备融资租赁所产生的租金由甲方支付,如科室收入的25%不足以完成当期还款计划,经甲方书面向乙方提出垫付申请后,由乙方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约定的金额向甲方提供垫款用于支付不足部分,具体事宜以双方签订的代垫款协议为准。2017年9月13日,甲方运城护理医院、乙方蓝海科室建设公司、丙方大医精诚公司签订《项目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关于“三、服务期限”作出修订,关于“七、责任分担”设备维护、维修的费用等内容作出补充,关于“六、各方权利义务”科室人员配备情况作出补充;若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与《项目服务协议》条款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另,甲方运城护理医院、乙方蓝海科室建设公司、丙方大医精诚公司还签订了《项目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关于“不可抗因素”作出补充;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条款继续有效;若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与原协议条款有冲突的时候,以本协议为准。

运城护理医院提交(2019)冀0124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10民终59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涉案口腔设备方案,用于证明涉案租赁物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本案设备实际价款为2357100元,但购买价格却高达500万元,属于明显不合理高价,违反公平诚信原则,构成欺诈。万佳租赁公司认为前述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万佳租赁公司对口腔设备方案不予认可,系运城护理医院单方制作,称涉案租赁物购买价格系双方协议确定的,并称医疗设备价格在不同时间、不同区域以及不同购买方式都不一样。

另查明,蓝海股份公司代运城护理医院向万佳租赁公司交付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保证金50万元。万佳租赁公司表示,在运城护理医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后,万佳租赁公司再向蓝海股份公司返还保证金。运城护理医院认为保证金应当在应付租金中予以扣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万佳租赁公司申请对运城护理医院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万佳租赁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万佳租赁公司因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了保险费11000元。

诉讼过程中,运城护理医院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蓝海股份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蓝海股份公司并非必须共同进行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对其该追加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运城护理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中的设备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无必须进行鉴定之必要,对其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万佳租赁公司和运城护理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万佳租赁公司向蓝海股份公司支付了设备价款450万元,向运城护理医院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运城护理医院承租设备后应当依约支付租金。运城护理医院抗辩称万佳租赁公司和蓝海股份公司合谋共同欺诈运城护理医院,以高价购买设备并出租给运城护理医院。但是《融资租赁合同》载明万佳租赁公司根据运城护理医院的选择向蓝海股份公司购买医疗设备,提供给运城护理医院使用,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对应的单价、制造商以及合计价款,运城护理医院对于租赁物的购买价款是明知且认可的,并同意以此为基础计算租金,运城护理医院以价格过高为由拒绝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运城护理医院抗辩称万佳租赁公司和蓝海股份公司合谋共同欺诈运城护理医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万佳租赁公司与运城护理医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运城护理医院承租设备后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万佳租赁公司主张租金加速到期,要求运城护理医院偿还全部未付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运城护理医院抗辩称万佳租赁公司欠付蓝海股份公司的设备款50万元,应在租金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万佳租赁公司和蓝海股份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融资租赁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运城护理医院主张在应付租金中扣除该50万元设备价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万佳租赁公司和蓝海股份公司可就该50万元设备款另行解决。本案中,万佳租赁公司主张未付全部租金的金额计算有误,应为5781892.47元;其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有误。万佳租赁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运城护理医院发函,宣布融资租赁期限立即到期,故加速到期日期应以函件被签收之日(2018年9月13日)为宜,一审法院据此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予以相应调整。故应以3043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8年7月21日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5781892.4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截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违约金为563125.63元;2019年3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5781892.4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万佳租赁公司要求运城护理医院支付留购价款1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万佳租赁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应由运城护理医院承担,但是万佳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交了金额9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与《委托代理合同》所载律师费数额不符,万佳租赁公司提交的金额为18万元的中信银行电子回单又与万佳租赁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提交的支付凭证相同,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万佳租赁公司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全额支付了律师费,一审法院对其已经实际支付的9万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

关于万佳租赁公司主张的差旅费2000元,其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主张的违约金足以涵盖合理的差旅费支出,故一审法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万佳租赁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申请对运城护理医院进行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万佳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万佳租赁公司主张的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蓝海股份公司代运城护理医院支付给万佳租赁公司保证金50万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应当按照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租金的清偿顺序进行冲抵。万佳租赁公司认为保证金应向蓝海股份公司返还的意见,缺乏依据。针对该50万元保证金,蓝海股份公司和运城护理医院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将保证金予以冲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运城护理医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佳租赁公司全部未付租金5781892.47元;二、运城护理医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佳租赁公司截至2019年3月25日违约金563125.63元,以及自2019年3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781892.4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运城护理医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佳租赁公司律师费9万元;四、运城护理医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佳租赁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0元;五、运城护理医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佳租赁公司留购价款100元;六、万佳租赁公司所收取的保证金50万元应当按照先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后租金的顺序从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应付款项中予以折抵;七、驳回万佳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运城护理医院提交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万佳租赁公司提供设备的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万佳租赁公司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医疗设备的卖方和价格都是由运城护理医院选择和认可的,且该报告书是运城护理医院单方委托,鉴定主体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中不包含对医疗设备的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中也没有对应运城护理医院的付款或发票凭证,因此该结果不具备参考价值。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为运城护理医院单方委托鉴定,万佳租赁公司对该份报告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报告难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万佳租赁公司与运城护理医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运城护理医院应否向万佳租赁公司支付未付租金、违约金及具体金额;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运城护理医院称万佳租赁公司与案外人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股份公司)存在合谋欺诈行为,将实际价值为200万余元的设备以高于市场价格500万元租售给运城护理医院,并提交万佳租赁公司与运城护理医院签订的《差额付款协议》予以佐证,故其认为其与万佳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运城护理医院作为商事主体,其与万佳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对应的单价、制造商以及对租赁物的价款等内容是明知且认可的,故该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权益,应属合法有效。运城护理医院主张万佳租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对该项主张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运城护理医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万佳租赁公司与运城护理医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需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万佳租赁公司已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运城护理医院进行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运城护理医院承租设备后,自2018年4月20日后并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且自逾期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仍未付清到期应付逾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租赁期限立即到期,并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应付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租赁财产残值及其他应付款项”,故万佳租赁公司主张租金加速到期,要求运城护理医院偿还全部未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金额的问题,运城护理医院主张由于万佳租赁公司仅向蓝海股份公司支付450万元设备购买款,其欠付蓝海股份公司的50万元设备款,应从应付租金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万佳租赁公司和蓝海股份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运城护理医院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运城护理医院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另,针对运城护理医院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无效、追加案外人蓝海股份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责任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运城护理医院在二审中新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且万佳租赁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调解,故,本院对运城护理医院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运城护理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2元,由运城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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