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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

负责人:荆天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徐碧/div>

法定代表人:黄其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东升科技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丁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莉,女,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泰禾集团分公司)、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思海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2621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禾集团分公司、泰禾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文思海辉公司的第2、3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文思海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IT外包人员服务框架协议》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判决泰禾集团分公司、泰禾集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也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泰禾集团分公司、泰禾集团是在收到文思海辉公司开具的发票后才应支付相应费用。因文思海辉公司未向泰禾集团分公司、泰禾集团开具2019年9月-12月的发票,该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泰禾集团分公司、泰禾集团不存在违约,故而无须就该部分费用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文思海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泰禾集团分公司、泰禾集团的上诉请求。

文思海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禾集团分公司、泰禾集团连带向文思海辉公司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4142023元;2.判令泰禾集团分公司、泰禾集团向文思海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以552908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以1008837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3.以510542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4.以492969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7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5.以406212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6.以388322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7.以479992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8.以1422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9.以117803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10.以382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11.以3938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泰禾集团分公司作为甲方,文思海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IT外包人员服务框架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服务指乙方项目人员按照甲方要求的详细规定所提供的工作、物品、设施和产品;价格指在根据双方在本框架协议中约定的人天(人月)单价及人天(人月)数得出的作为乙方所提供服务的对价并应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价格;项目管理指为合同的顺利执行及项目合作之目的,甲方指定一名商务经理,并为对应项目指定一名项目经理,该商务经理负责与乙方进行商务联系及协调,项目经理应被赋予对项目进行日常管理的职责。乙方亦应指定一名代表负责乙方在本协议下履行义务的日常职责。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和代表在附件人员需求单或工作说明单中列明或双方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指定;项目方案指乙方应根据人员需求单或工作说明单所列明的方案提供服务、本协议双方应以约定的周期互相报告进展;价格条款指a、提供服务的价格应根据本协议由甲方向乙。该价格已包含了同城的交通及零星费用(如有),但不包含项目相关的异地差旅费用。如在项目中甲方安排乙方人员出差,则甲方应支付该人员的差旅费用(以费用报销形式支付)。b、乙方人员正常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如果甲方需要乙方人员进行合理加班,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因此产生的费用(费用随当月服务费一并支付),费用标准参考本合同预定的标准及相关法律条文规定。d、费用结算周期为一个月。双方按月对实际提供服务进行结算,计算方式为:当月实付金额=∑员工月薪资*薪资加成系数【1.75】。甲方每次支付乙方服务费用之前,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交该结算周期内的服务记录(包括考勤记录、工作情况报告等)待甲方完成确认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月付,甲方承诺在收到甲方项目经理签署或邮件确认的合格的工作报告后,由乙方开具咨询服务发票交于甲方,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所送发票后的十个工作个内支付乙方之服务费。

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文思海辉公司共计给泰禾集团分公司开具发票20张。

庭审中,文思海辉公司提交了与泰禾集团分公司的邮件往来记录,附件为2018年12月、2019年1、2、3、4、6、7、8月份文思海辉公司驻场泰禾集团分公司外包人员考勤与结算单。其中,2018年12月外包人员总费用为552908元、2019年1月外包人员总费用为518771元、2019年2月外包人员总费用为490066元、2019年3月外包人员总费用为510542元、2019年4月外包人员总费用为492969元、2019年6月外包人员总费用为388322元、2019年7月外包人员总费用为276067元。上述费用泰禾集团均回复邮件表示确认,要求开票。

庭审中,文思海辉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工作人员与泰禾集团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往来沟通邮件,内容为,其认可欠付文思海辉公司共计26笔信息化软件开发及服务款项,合计金额为7084947元,并对该款项的预计支付时间列出了明确的计划表。该表中明确载明,合同名称:IT外包人员服务框架协议、支付金额2018年12月为552908元、2019年1月为518771元、2019年2月为490066元、2019年3月为510542元、2019年4月为492969元、2019年5月为406212元、2019年6月为388322元、2019年7月为276067元、2019年8月为203925元、2019年9月为142250元、2019年10月为117803元、2019年11月为38250元、2019年12月为3938元,上述共计金额为4142023元。

庭审中,泰禾集团分公司表示认可欠付文思海辉公司上述技术服务费,但对于其中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服务费,因文思海辉公司未给其开具对应发票,其无法进行付款。对于认可的欠费金额问题,现在公司资金紧张,暂无相关还款能力。

庭审中,就开具发票问题,文思海辉公司表示,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确实没有开发票,是因为泰禾集团分公司欠款太多,公司就不让开发票了,如果其可以付款,我们今天就可以开出对应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文思海辉公司与泰禾集团分公司签订的《IT外包人员服务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根据文思海辉公司提交的其与泰禾集团分公司员工的邮件往来可以看出,其认可确欠付文思海辉公司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技术服务费共计4142023元,虽泰禾集团分公司就此抗辩称文思海辉公司未向其开具自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发票,但一审法院认为,文思海辉公司开具发票虽然也属于合同义务,但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与付款虽具有一定关联,但不具有对抗性,泰禾集团分公司不能以文思海辉公司未履行合同从给付义务来对抗其应履行的主给付义务,因此,对于泰禾集团分公司提出的因文思海辉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而不应支付该期间段内服务费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文思海辉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文思海辉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虽合同中对资金占用损失未作相关约定,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泰禾集团分公司自2018年12月开始即拖欠文思海辉公司技术服务费,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支付,且服务费数额较大,拖欠时间较长,确会给文思海辉公司带来资金损失,但文思海辉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故一审法院对此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费予以酌情调整。

就文思海辉公司要求泰禾集团分公司、泰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一事,泰禾集团分公司系与文思海辉公司签订合同之相对方,应先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总公司泰禾集团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四百一十四万两千零二十三元;二、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二十万元;三、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二项债务的,由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泰禾集团分公司应偿还涉案技术服务费及泰禾集团承担补充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文思海辉公司与泰禾集团分公司签订《IT外包人员服务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文思海辉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泰禾集团分公司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合同款项义务,其以文思海辉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涉案款项,不足以对抗其应履行的主给付义务,对其该上诉意见,实难采信。据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及违约情况,酌定债务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基本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较好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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