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双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瑞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双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双文,被上诉人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双文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1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1.判决东某公司支付克扣拖欠王双文的工资: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克扣拖欠工资共计3个月1720元×3=516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7个月1890X7=1323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克扣拖欠工资共计5个月1890元×5=945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克扣拖欠工资共计12个月2000元×12=24000元、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克扣拖欠工资共计10个月2120元×10=212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克扣拖欠工资共计13个月2200元×13=28600元,每年均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累计克扣工资101640元。2.判令东某公司支付王双文社保补贴金2013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86个月,平均每月300元,累计25800元。3.判令东某公司支付王双文克扣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5410元;4.累计:152850元;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东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1.《劳动合同法》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从上述条款可以确认王双文自被东某公司聘请之日起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东某公司是否建立职工名册是企业管理问题,不是王双文的工作职责。经核查,东某公司未建立过职工名册,发放工资是每年年底结算一次的。东某公司也未提供职工名册及其他证据证明王双文与东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只是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利(2017年7月变更的,变更前是王某)为了达到其个人想撤销王双文的副总经理职务的目的让代理人否认事实的存在,而实际上王瑞利是知道的,并且董事长多次跟他说过王双文是公司副总经理,并且和他们一起参加过几次活动。东某公司变更法人是没有开过村两委会议或者公司会议的,就是说我们村委会委员和公司的副总经理及各个下属公司的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是不知情的,而且自东某公司变更法人以来没有组织过一次公司会议宣布变更法人之事。王双文这次仲裁才刚刚知道公司变更了法人,这些年王双文只知道履行工作职责,完成领导交给的工作任务,变更不变更法人与王双文在公司的职务没有关系,但东某公司变更法人应该让王双文做为一名村委会委员知道的,而且平谷镇镇政府的领导也不知情,东某公司就这样变更法人也可能违反了正常程序。2.王双文的工作是由东某公司董事长、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某亲自领导负责安排具体工作事项,自被聘用之日起至今一直在为公司提供劳动,辅助董事长工作,包括项目的前期规划、与开发商的接治合作、向有关机构递交项目的申请报批手续等。工作考勤由董事长安排纪录。3.王双文提交两份证明佐证了王双文被聘请到东某公司企业工作是通过公司会议决定的,并且以口头协议方式按工作情况和工作时间给予工资、补助待遇,所以,自王双文被聘请之日起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4.东某公司自己也承认发放过王双文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5.王双文提交了东某公司董事长王某亲笔证明一份,里面有享受待遇的约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7.2020年9月15日在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过程中,东某公司当庭出示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王双文是停薪留职人员。由此可以证明王双文与东某公司是劳动关系。8.王双文与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以下简称岳协医院)自2015年至2018年因劳动纠纷多次提起诉讼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2020年京平劳仲字[2020)第0400号裁决书证明王双文是停薪留职人员。9.王双文提交的规划资料证明了王双文2013年10月被聘请为东某公司副总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岳各庄改造项目、岳协医院扩建项目、岳各庄村土地开发、招商引资项目,自王双文工作以来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工作职责。10.王双文与岳各庄村民委会是劳务关系,所得报酬是劳务费,即使当选村委委员也不适用《平谷区关于村干部基本待遇和基本保障的实施办法(试行)通知》中“不能领取双重报酬”,而且东某公司是企业管理模式,企业自负盈亏,可以外聘工作人员,王双文在东某公司是做兼职副总经理工作。11.2019年5月在农村第十一换届选举时,王双文未在当选为村委会委员。综上,敬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王双文请求。
东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双文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王双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101640元;2.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社保补贴金25800元;3.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54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双文称,2013年10月15日东某公司总经理陈长年任命其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其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为东某公司提供劳动,主要负责岳各庄改造项目、岳协医院扩建项目、岳各庄村土地开发、招商引资项目。东某公司向其支付了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自2016年6月1日起拖欠工资,其至今仍为东某公司提供劳动。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双文提交其于2016年1月12日打印,并经王振库、王增军签字的证明、于2016年1月12日打印,并经东某公司盖章的证明、其于2020年11月23日打印,并经王某签字的证明。东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王双文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2020年7月30日,王双文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101640元。2020年9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0]第200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双文的全部仲裁请求。王双文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为基础条件,不能依据是否任命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中,王双文未提交充足证据以证明其自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为东某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东某公司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双文主张社会保险补偿金、拖欠工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双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王双文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贵支行交易明细清单(6张);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营业部查询(共计4页),户名北京东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号:×××,对应实际账号:×××;一并证明东某公司给王双文发过工资,王双文是东某公司的员工;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王双文是东某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是东某公司原董事长,与王双文是上下级关系,王双文应享受公司副总经理的待遇,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为我们是村集体企业。东某公司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王双文亦认可东某公司是村委会投资的,即使转过款也并不能证明是劳动关系的体现;东某公司给王双文发的不是工资,王双文一直和岳协医院存在劳动关系,曾被借调到村里面工作。因为东某公司是村里投资的,有一些补贴是从东某公司里走的账。东某公司不认可证人王某的证言,认为双方有利害关系,证人与王双文是叔侄关系;另证人曾经是村里的干部即书记,但是2020年11月证人被停职调查了,证人本身和村里也存在利害关系,因为现在村里的书记是王瑞利。综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东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王双文提交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交易明细并未显示东某公司存在向王双文固定且实际发放过工资等劳动报酬的情况,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证人王某证言,因其与王双文存在亲属等利害关系,且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双文与东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王双文上诉提出王双文自被东某公司聘请之日起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东某公司是否变更法人与王双文在公司的职务没有关系;王双文的工作是由东某公司董事长、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某亲自领导负责安排具体工作事项,自被聘用之日起至今一直在为公司提供劳动,辅助董事长工作;王双文提交的两份证明佐证了王双文被聘请到东某公司企业工作是通过公司会议决定的,并且以口头协议方式按工作情况和工作时间给予工资、补助待遇;东某公司自己也承认发放过王双文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王双文是停薪留职人员,可以与东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王双文与岳各庄村民委会是劳务关系,所得报酬是劳务费。
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为基础条件,本案中,王双文虽提交了东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及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王双文自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为东某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上述证言及证明均系间接主观证据,缺乏客观直接证据相佐证,且王双文的主张与其另案中的陈述及多份生效判决中认定的王双文与岳协医院在此期间劳动关系存续,岳协医院继续向王双文支付基本生活费的事实相矛盾,故对于王双文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东某公司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双文上诉提出的关于社会保险补偿金、拖欠工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王双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双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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