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辉,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小兵,男,1984年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汉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院**楼**101内****。
法定代表人:孔维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汉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涛因与被上诉人宋小兵、原审第三人汉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辉,被上诉人宋小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原审第三人汉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小兵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小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争的是三方法律关系,而不是仅存在于杨涛与宋小兵双方之间的代持合同法律关系。1.汉盛公司进行增资控股的对象是45名核心管理员工。由于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限制,汉盛公司选定3人作为股东代其他42人持股,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都是一样的,相关法律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2.本案是汉盛公司指定杨涛代持宋小兵增资股权,而不是杨涛自行与宋小兵协商代持增资事宜。无论是在代持合同的订立阶段,还是在履行阶段,杨涛的身份自始至终都是汉盛公司的代理人,杨涛与汉盛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3.宋小兵与汉盛公司之间形成股权投资关系,该投资关系在另案中已被认定。因此,本案应当直接援引《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第925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0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合同效力直接及于汉盛公司。二、本案不存在由杨涛原价回购其他隐名股东离职时所持股权的意思表示。1.一审判决根据“2013年6月7日转发邮件”认定诉争代持关系存在“宋小兵自汉盛公司离职后,按原出资金额出售股权”(“原价出售股权”)之约定是错误的。2.2013年10月22日汉盛公司邮件邀请宋小兵通过代持入资形式参与增资的背景事实、订立代持合同的内容中未提及“原价出售股权”。3.在合同签订、履行的其他过程中,杨涛、汉盛公司均未提及杨涛原价回购其他隐名股东离职时所持股权的意思。在实践中,存在隐名股东在离职时将股权自行转让给其他隐名股东并产生溢价的情况。三、一审法院错判杨涛承担全部责任,将导致杨涛及其他代持人无端陷入巨额债务。
宋小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涛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宋小兵与杨涛之间是委托代持关系,委托关系下的义务应当由杨涛承担。1.杨涛与汉盛公司之间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投资与被投资关系,而非杨涛所称的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杨涛称“本案诉争的是三方法律关系”的说法属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2.杨涛和汉盛公司之间约定由杨涛代宋小兵持有股权不属于杨涛的职务行为,杨涛作为公司的财务经理,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持公司的股权或股份。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依据充分,举证责任分配适用。1.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7日转发邮件真实性依据充分,并未转移举证责任。如果杨涛认为邮件是虚假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2.2013年9月9日,杨涛发送的邮件中均明确“入股采用代持的方式,享受分红权及原价转让权”,2013年10月22日的邮件中也明确提到“最终采取了与集团一致的模式,采取代持的方式,代持期间持股价格不变”,因此杨涛已经通过公开通知及一对一告知的形式,确认了在被代持人离职时由其本人按实际出资进行回购代持股权的明确意思表示。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涛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截止本案上诉阶段,杨涛并未因同样的事实涉诉。四、在与本案基本事实一致的李某与汉盛公司之间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李某亦认为“代持期间持股价格不变,离职原价转让股权”等,但直接向汉盛公司主张退款却未得到法院支持。
汉盛公司述称:同意杨涛的上诉请求。一、杨涛在增资扩股中的行为是基于汉盛公司的委托而实施的代理行为,宋小兵等入股人员对此都是知晓的。二、关于隐名股东离职原价回购其股权的问题。汉盛公司从未作出回购承诺,包括公司回购或者代持人回购。实际股权转让过程中,隐名股东离职都是自由转让的,并且可能会产生溢价。三、关于邮箱的问题。员工办理离职公司邮箱会停用,停用之后数据清空,公司没有办法恢复。
宋小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宋小兵与杨涛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自2017年1月31日解除;2.判令杨涛向宋小兵返还投资款3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盛公司历史名称为中地海外汉盛(北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以汉盛公司论述。
2011年12月7日,汉盛公司出具《关于宋小兵工作调整的通知》,决定任命宋小兵为技术服务部副经理,任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同时免去其行政管理部副经理职务。
2013年9月9日,汉盛公司资产财务部员工杨涛向宋小兵等人发送主题为关于增资扩股入股数量的确定事宜,内容为:6月份曾向大家统计过增资扩股的意向入股数,现增资扩股的资产评估工作已经进入倒计时,为了加快增资入股工作,在评估报告出具之前形成增资入股方案并上报董事会,请大家于今晚将各自最终的入股数量报给我,入股的每股金额约为1.6元多(原通知为1.68元/股,此次应不会超过此金额,具体需视评估报告而定),此次统计的入股范围仍为汉盛中层及海外管理层,每10万股为1个单元,每人上报的单元必须为整数,每人的入股不超过5个单元(含5个单元),入股采用代持的方式,享受分红权及原价转让权,由田总或兰总代持,具体入到谁名下会在名单统计后,通知大家存入股资金时予以确定(时间初步定在10月份)此次入股统计为最终上报,有资格入股的人员以邮件通知的人员为准。
2013年10月22日,杨涛向宋小兵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内容为: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事情,方案已经最终确定下来了,最终采取了与集团公司一致的模式,采用代持的方式,代持期间持股价格不变,享受分红权,具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的代持协议需等到增资结束后统一发给您代持协议书并签字,根据统一的安排,你的股数有变化,给您最后定的是20万股,每股价格1.65元/股(现在正在走集团和其他股东的股东会审批,不出意外的话这个价格不会变化了),总计需33万元,您的代持人为杨涛,请收到邮件后尽早安排资金,并最迟于本月27日(周日)汇到杨涛的账户,待所有入股资金到位后,由代持人统一汇入验资户进行增资。
宋小兵提交杨涛于2013年6月7日发送主题为20130606二稿中地海外汉盛(北京)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的电子邮件附件《中地海外汉盛(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说明书》(二零一三年六月),载明:增资主体为汉盛总部部门经理以上管理团队、海外经营机构高管团队,5年以上业务骨干等;认购价格按照公司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经审计后并经过股利分配后的每股净资产1.68元/股确定;自然人代持方式说明中,代持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被代持人对外持有汉盛公司股权,并行使股权权利;被代持人根据其委托代持人代理其持有并管理的汉盛公司股权,每年可以获得相应的股权收益;被代持人从汉盛离职后须通过向代持人出售代持股权而终止代持关系,转让价格应为被代持人在本次增资过程中对汉盛公司的实际出资。
宋小兵提交甲方宋小兵(实际出资人)与杨涛(乙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载明:甲方对汉盛公司出资人民币33万元,对应的对汉盛公司本资增资的出资比例为1.136%,甲方将其因前述出资而拥有的汉盛公司的股权委托给乙方代为持有。同时,宋小兵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截屏,证明其已于2013年10月27日向杨涛转账33万元。杨涛认可宋小兵的出资已经付至汉盛公司的验资户。
杨涛提交汉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董事会决议等材料,证明汉盛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2日,公司类型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注册资金为10000万元。2013年11月6日,汉盛公司做出2013年度第三次和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12年利润分配方案议案》《关于增资扩股的议案》和修改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其中《关于增资扩股的议案》增加股东,同意增加新股东田某、兰某、杨涛(作为汉盛公司管理里团队和核心骨干代表);增加注册资本,同意注册资本增加至11760万元,其中田某货币出资1402.5万元,其中实收资本850万元,其余552.5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兰某货币出资870.5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为530万元,其余344.5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杨涛货币出资627万元,其中实收资本为380万元,其余247万元增加至11760万元,股东在原来法人股东基础上增加三个自然人股东即田某、兰某、杨涛,其中田某出资850万元、兰某出资530万元、杨涛出资38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11月11日。汉盛公司的验资报告记载杨涛缴纳的出资额38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627.00万元,实收资本为380万元,其余247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占注册资本3.23%。
宋小兵提交汉盛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宋小兵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宋小兵自2017年2月1日起与汉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诉讼中,汉盛公司认可杨涛在2013年任汉盛公司资产财务部经理,现任汉盛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另查,杨涛于2019年2月18日领取了本案起诉书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宋小兵自汉盛公司离职后,杨涛是否应按原出资金额退还投资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宋小兵、杨涛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在主题为“20130606二稿中地海外汉盛(北京)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的电子邮件中,包含的附件有《中地海外汉盛(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说明书》,在该说明书中注明“被代持人从汉盛离职后须通过向代持人出售代持股权而终止代持关系,转让价格应为被代持人在本次增资过程中对汉盛公司的实际出资”;而在代持人杨涛向宋小兵发送的主题为“关于公司增资扩股汇入入股资金宜事(宋小兵)”的电子邮件中,已注明“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事情,方案已经最终确定下来了,最终采取了与集团公司一致的模式,采用代持的方式,代持期间持股价格不变,享受分红权……”的内容。虽杨涛及汉盛公司以部分电子邮件系转发邮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杨涛及汉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电子邮件在转发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及伪造,故对于相关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证明相关股权的代持时间应截止至宋小兵离职之时,在宋小兵与汉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杨涛出售代持股权,且出售的价格应以宋小兵的实际出资为准。因杨涛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被登记为自然人股东,故根据相关约定,可以认定宋小兵已将实际出资交割给杨涛,杨涛应按33万元的价格向宋小兵支付对价。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杨涛为代持人,且宋小兵离职时亦将出资交割给杨涛,故杨涛及汉盛公司关于相应责任后果应由汉盛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作出判决:一、确认宋小兵与杨涛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于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解除;二、杨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小兵出资款三十三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杨涛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律师函,证明:1.宋小兵委托律师向汉盛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汉盛公司原价退还其对汉盛公司的投资款,证明宋小兵十分清楚其投资权利、权益应当向汉盛公司主张,与杨涛无关。2.宋小兵认可,杨涛全部行为都是代理汉盛公司所为,法律后果均应有汉盛公司承担。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宋小兵清楚增资扩股及代持都是公司行为。证据3.2015年5月29日朱某发给杨涛的《股权转让协议》、主题为“关于公司增资扩股汇入入股资金宜事(冯凯)”的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隐名股东的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受让,汉盛公司没有要求必须向代持人转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小兵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杨涛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都不是新发生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认定,理应不予质证;2.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律师函中法律分析意见等内容只是在当时提出的权利主张,但汉盛公司未做任何确认,该行为是对自身私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在本案中向杨涛主张权利。李某曾向汉盛公司直接提出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求,汉盛公司予以否定,所以基于一系列事项宋小兵不得不在本案中寻求法律上的权利;3.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汇款申请人均是个人,与汉盛公司没有直接关系;4.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相关情况发生时间晚于案涉股权代持关系成立之时。汉盛公司同意杨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小兵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但杨涛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缺乏相应的证明效力,且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故本院对杨涛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予采纳。
二审中,本院另查明2016年熊航办理离职手续期间,曾进行“股权原价回购”主张,汉盛公司朱某向熊航发送了电子邮件,其附件《股权代持协议》载明“在代持关系的终止约定中,熊航与汉盛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熊航应在办结汉盛公司离职手续前将其实际拥有的代持股股权转让给杨涛并完成交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涛、宋小兵及汉盛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确认。
关于宋小兵与杨涛之间的法律关系。宋小兵将认购股权的款项支付给杨涛,公司章程及工商信息登记中均显示杨涛为公司股东,宋小兵、杨涛、汉盛公司对于杨涛代宋小兵持有汉盛公司的股权均予以确认,宋小兵亦与杨涛签订有《股权代持协议》,故宋小兵与杨涛之间已经形成了股权代持合同关系。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杨涛代持股权是按照汉盛公司的方案进行操作的,即杨涛系将汉盛公司的意思表示转化为个人意思表示与宋小兵形成股权代持关系。故杨涛与宋小兵之间权利义务内容,应当以双方之间直接明确的约定为基础,对于不明确的事项应按照汉盛公司增资扩股的相关方案来补充确认。
首先,汉盛公司的相关增资入股方案已经通过电子邮件转发等方式送达给拟入股的宋小兵等人,产生了要约的效力,并有公示的效力。
杨涛于2013年6月7日向相关人员的公司邮箱发送邮件,具体为向另两名代持人田某、兰某及彭超发送,同时向隐名股东之一熊航及公司员工朱某抄送,主题为20130606二稿中地海外汉盛(北京)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的电子邮件附件《中地海外汉盛(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说明书》(二零一三年六月),载明“代持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被代持人对外持有汉盛公司股权,并行使股权权利;被代持人根据其委托代持人代理其持有并管理的汉盛公司股权,每年可以获得相应的股权收益;被代持人从汉盛离职后须通过向代持人出售代持股权而终止代持关系,转让价格应为被代持人在本次增资过程中对汉盛公司的实际出资”,后熊航将该内容转发至个人邮箱,并在一审过程中进行了公证。杨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关于真实性,其认为该邮件未在杨涛个人的公司邮箱中找到,且是对熊航的私人邮件内容进行的公证,存在转发的过程,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明效力能否及于宋小兵,杨涛认为,从形式上看,该邮件仅抄送给熊航,并未发送给宋小兵等其他隐名股东,故对宋小兵等不产生拘束力。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经庭审确认,熊航在离职后其个人的公司邮箱已被停用,其只能对在离职前转发到私人邮箱中的信件进行公证,宋小兵提交该经过公证的邮件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汉盛公司能将却未将熊航的公司邮箱进行技术恢复以便于查明事实,杨涛及汉盛公司虽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电子邮件在转发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及伪造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该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应当及于宋小兵。杨涛作为代持人同时也是出资人,该邮件由杨涛发出,由此可认定杨涛作为出资人身份也是受该附件内容约束。该邮件虽然没有通过杨涛直接转发给宋小兵等其他隐名股东,但是该代持入股的方案为汉盛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主要内容,各隐名股东出资及要求回购均具有行动一致性,应当认定该邮件内容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其效力应及于宋小兵等其他认购代持股的隐名股东。综上,应当认定该邮件内容对宋小兵产生相应的效力。该邮件内容中已明确表明“被代持人从汉盛离职后须通过向代持人出售代持股权而终止代持关系,转让价格应为被代持人在本次增资过程中对汉盛公司的实际出资”。
其次,杨涛与宋小兵之间的直接邮件往来内容也存在明确的“原价转让权”内容。2013年9月9日,杨涛向宋小兵等人发送主题为关于增资扩股入股数量的确定事宜的电子邮件,内容载明“入股采用代持的方式,享受分红权及原价转让权,由田总或兰总代持,具体入到谁名下会在名单统计后,通知大家存入股资金时予以确定”,其中明确了拟入股的隐名股东将享有“原价转让权”;2013年10月22日,杨涛向宋小兵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载明“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事情,方案已经最终确定下来了,最终采取了与集团公司一致的模式,采用代持的方式,代持期间持股价格不变,享受分红权”;结合20130606邮件内容,“原价转让权”即为“被代持人从汉盛离职后须通过向代持人出售代持股权而终止代持关系,转让价格应为被代持人在本次增资过程中对汉盛公司的实际出资”。
再次,结合2016年熊航办理离职手续期间,曾进行“股权原价回购”主张,汉盛公司朱某向熊航发送了电子邮件,其附件《股权代持协议》载明“在代持关系的终止约定中,熊航与汉盛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熊航应在办结汉盛公司离职手续前将其实际拥有的代持股股权转让给杨涛并完成交割”的事实,可进一步佐证各方在认购时对该约定达成了合意。
综上,上述各邮件内容具有对应性及一致性,而各认购人之间的行动亦具有一致性,应当认定宋小兵与杨涛之间的代持关系存在代持人具有原价回购的义务内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股权代持协议的合同关系,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经查明,宋小兵已履行相应的出资认购义务,现已与汉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价回购的条件已成就,杨涛应当予以回购。
杨涛上诉称,其系受汉盛公司委托代持隐名股东的股份,故相应回购的义务应当由委托人汉盛公司承担;同时其又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汉盛公司予以承担;庭审中,汉盛公司认可系公司指定杨涛等人代持股权。本院认为,本案中宋小兵等系汉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杨涛系代持人,就股权代持,仅在实际出资人与代持人之间成就相应的合同法律关系。杨涛与汉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杨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杨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 慧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慧君
法官助理 李晓晴
书 记 员 杨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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