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鹏,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辉,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7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昌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昌辉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陈昌辉虚构债务的虚假诉讼。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高某与陈昌辉系表兄妹,陈昌辉拿制作的假房本向第三人李绍绘借款,后被李绍绘发现,陈昌辉怕李绍绘报警控告其诈骗,故于2016年7月联系高某让其帮助出具涉案借条,2016年8月再分两次联系高某签署涉案《借款协议》以达到拖延李绍绘报警或起诉的目的。高某担心陈昌辉,故按其请求出具涉案借条,并在陈昌辉提前两次准备好的涉案《借款协议》上签字,以上事实均有电话录音为证。2.高某、王某就涉案借条及《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借条、印章的真实性及借条书写时间,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未能查明本案重要证据实际系伪造。3.针对(2016)京0106民初15017号案件庭审笔录内容,系陈昌辉多次要求高某对外口径一致,以保护其不被李绍绘控告诈骗,高某认为在不涉及案件情况、自己不欠陈昌辉的钱、反陈昌辉还欠着自己的钱的情况下,按照陈昌辉要求陈述,但事实并非如此。4.高某一审提交的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陈昌辉曾向高某、王某名下账户多笔汇款并备注“还款”,能够证明陈昌辉不仅未向高某、王某支付借款,还欠高某、王某款项,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陈昌辉并无资金出借能力。5.高某一审提交的名下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显示,高某名下房屋于2011年11月16日和2012年7月27日两次抵押,两次抵押的款项均出借给陈昌辉,陈昌辉于2013年1月22日向高某转账并备注“还款”,房屋于2013年1月23日解押,能够证明陈昌辉自始至终都在向高某一方借款。6.陈昌辉一审提交的古铜色公司出具的声明系伪造,一审法院亦未采纳该声明,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古铜色公司支付高某的差旅费,该费用的产生系基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高某处理古铜色公司相关工作提前垫付费用资金,陈昌辉通过公司账户报销相应差旅费,并非陈昌辉个人资金。
陈昌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某、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陈昌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高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共计638313元,自2019年9月10日起,以3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昌辉与高某为表兄妹关系。高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5日离婚。
2013年11月29日,古铜色公司向高某转账25万元,向王某转账50万元,备注为“差旅费”。同日,古铜色公司向陈昌辉的哥哥陈昌盛转账25万元,陈昌盛向高某转账25万元。以上共计100万元。
2014年3月28日,高某转账给陈昌辉50万元,2015年5月28日王某转账给陈昌辉5万元,2015年6月23日高某转账给陈昌辉8万元。高某于2019年9月26日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昌辉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丰台法院已经受理。高某主张上述款项是陈昌辉向高某的借款。
陈昌辉为了证明上述100万元是陈昌辉向高某、王某出借的借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由高某手写的向陈昌辉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2013年11月29日,高某向陈昌辉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整,用于与王某结婚购买房产使用,利息按每月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支付给陈昌辉,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全部归还本金。高某使用的一百万元资金是由陈昌辉向李绍绘的个人借款,陈昌辉与李绍绘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所以,高某也按照每月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支付给陈昌辉利息。借条落款处有高某签字,并写明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高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该借条是应陈昌辉的要求,为了帮助陈昌辉逃避刑事责任在2016年7月所写。
二、高某向陈昌辉出具的打印的《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13年11月29日高某向陈昌辉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用于与王某结婚购买房产,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支付给陈昌辉,并定于2013年12月30日全部归还本息。高某所使用的一百万元借款最终来源于陈昌辉向李绍绘的个人借款,其中也约定了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支付,在此期间陈昌辉也并向李绍绘按时支付利息360000元整。高某于2014年3月28日还给陈昌辉50万元整,还于2015年8月7日前还给陈昌辉13万元整。高某由于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双方达成如下协定:1.由于高某所借款项为陈昌辉与第三人的借款,高某需尽快归还陈昌辉借款剩余的本息,并对给陈昌辉与第三人之间借款产生的麻烦表示歉意。2.高某愿意与陈昌辉共同承担向第三人民间借款所带来一切法律责任,并作为陈昌辉借款部分的共同还款人,同时同意陈昌辉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3.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并有法律效力。协议落款处有高某签字,时间打印显示为2016年2月25日。高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该借条是应陈昌辉的要求,为了帮助陈昌辉逃避刑事责任在2016年8月所写。
三、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高某归还2013年11月29日借款一百万元中五十万元还款,由于高某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双方约定剩余本息尽快还清。落款处有高某和陈昌辉的签字,显示签署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陈昌辉表示该收条一式两份,陈昌辉与高某手中各留存有一份。高某表示没有见过此收条,是陈昌辉让高某曾经留在白纸上的签字。
四、北京市丰台区法院(2016)京0106民初15017号杨蕊起诉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庭审记录。该案原告杨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盛(杨蕊之夫)陈述:“高某找好多人借钱做理财,她要买房也要用钱,我弟弟借给高某和王某100万元用于买房,通过我的账户转了一个25万元”。高某陈述“我当时的确是买房了,我的确和陈昌盛的弟弟借了100万元,但是和本案没有关系。”
五、陈昌盛的声明,声明内容为2013年11月29日陈昌盛向高某的25万元转账款是陈昌辉通过陈昌盛的账户向高某出借款项。
六、北京古铜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古铜色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为:“2013年11月29日由陈昌辉出借给高某人民币一百万元整,用于高某与王某购买房山区长阳镇一处住宅使用,该款是通过北京古铜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号×××以差旅费形式三笔汇出到高某25万元,王某50万元,陈昌盛25万元。该款为陈昌辉个人款项,只通过北京古铜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流转,与北京古铜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无任何关系。”
高某、王某为了证明涉案款项不是向陈昌辉的借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1.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陈昌辉向高某、王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多笔银行转账记录,部分备注“还款”、部分备注“差旅费”、部分无备注;2.(2018)京010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高某、王某以此证明陈昌辉没有出借款项的能力。
二、高某、王某名下多笔银行流水提款记录,高某、王某以此证明为古铜色公司日常垫付了各种费用,古铜色公司转账备注“差旅费”的合理性。
三、高某名下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该房产曾经进行多次抵押贷款。
四、陈昌辉与高某、王某之间的电话录音9条。高某、王某以此证据证明,陈昌辉要求高某为陈昌辉写借条以便逃避刑事责任。
五、高某与陈昌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高某、王某以此证明陈昌辉有犯罪事实。
六、北京古铜色商贸公司(原北京古铜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声明,声明载明:本公司没有授权、委托人任何个人及公司追偿我公司债券、债务。本公司银行账户没有为任何个人之间借贷做过代为转账之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陈昌辉与高某、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陈昌辉提供的古铜色公司的转账记录虽然有“差旅费”的备注,但是陈昌辉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高某签署的借条、《借款协议》。这两份书证及高某、王某向陈昌辉转账的记录、陈昌辉手中高某签字的收条、高某、王某在其他案件中的庭审陈述均可以证实高某、王某确有向陈昌辉借款及还款的事实。现高某、王某否认上述借条及借款协议、收条的内容的真实性,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但是高某、王某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低于其本人签署的书证及在其他案件中当庭的陈述,其他证据的内容也不能明确支持高某、王某的主张。古铜色公司前后两份关于转账的声明内容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高某关于“收条是陈昌辉让其在白纸上签字”的抗辩也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全部事实,王某对本案涉及的借款既有收款也有还款,对借款事实应当是全部知晓,高某在借款前后也均称借款用于婚姻期间购房,故本案款项应属于高某、王某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昌辉按照高某、王某还款的数额,按照月息2%的标准,以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已经偿还的款项,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陈昌辉转移20万元债权后,一审法院对陈昌辉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陈昌辉借款三十八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以五十八万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开始计算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以三十八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十三万元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二、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高某、王某提交邮件打印件若干张,欲证明陈昌辉尚欠高某、王某款项未还,高某、王某不欠陈昌辉任何费用。另,高某、王某提交鉴定申请,申请鉴定陈昌辉一审提交的古铜色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声明中,落款处公司公章加盖时间及该声明打印时间,欲证明该声明系先在空白页加盖公章,后打印相应内容;申请鉴定涉案借条文字内容形成时间,欲证明该借条文字内容实际形成于2016年7月,并非借条载明的2013年11月29日;申请鉴定涉案收条文字内容形成时间及高某签名形成时间,欲证明该收条文字内容与高某签名并非同一时间形成。陈昌辉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高某、王某一审已提出上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系重复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高某、王某与陈昌辉就涉案款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昌辉就其与高某、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涉案借条、《借款协议》、收条及另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并对借款为何通过古铜色公司及陈昌盛账户支付给高某、王某,以及借款为何备注为“差旅费”进行了合理解释,上述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系完成出借人的证明责任。高某、王某均不认可涉案借条、收条的真实性,主张高某系基于亲属关系为帮助陈昌辉规避其他法律关系而出具涉案相关债权凭证,双方实际并未发生借贷关系,涉案100万元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系古铜色公司支付的差旅费,高某系古铜色公司的隐名股东,为古铜色公司成立及经营出资若干。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高某、王某均认可收到涉案100万元款项,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具涉案相关债权凭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亦未能提交充分反证推翻陈昌辉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其次,另案庭审笔录载明高某当庭陈述认可曾向陈昌辉借款100万元用于买房,已自认存在借款事实,本案二审中,经询问,高某认可在收到100万元款项后用于购买房屋,在本案中却又主张当时向法庭作出的系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高某应当对其在法庭中的陈述负法律责任,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亦应自担;再次,高某、王某就涉案款项性质系差旅费及高某系古铜色公司隐名股东的主张亦未充分举证。综上,本院对高某、王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高某、王某与陈昌辉之间就涉案100万元成立借贷关系,并根据还款情况、约定利率、夫妻共同举债及债权转让情况,支持陈昌辉要求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请,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6元,由高某、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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