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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汪嘉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优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真,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芹,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霞,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嘉诚,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上诉人优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嘉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4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优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芹,被上诉人汪嘉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改判为优舫公司无需向汪嘉诚支付赔偿金97809.55元;2.请求汪嘉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优舫公司因经营需要,业务线调整,汪嘉诚所在的岗位已经取消,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与汪嘉诚解除了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汪嘉诚曾系优舫公司员工,担任PHP开发工程师岗位,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后因公司经营需要,业务线调整,汪嘉诚所在的工作岗位已经取消,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优舫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与汪嘉诚解除了劳动关系。优舫公司认为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汪嘉诚赔偿金97809.55元。二、优舫公司就劳动合同解除与汪嘉诚经过多次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与汪嘉诚解除了劳动关系。优舫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就事实部分对双方进行进一步了解,认定事实不清。

汪嘉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优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优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舫公司不支付汪嘉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7809.55元;2.判令优舫公司不支付汪嘉诚工资809.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8年2月7日入职。

2.月工资:22000元。

3.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理由:2020年6月16日优舫公司以经营业务线调整为由与汪嘉诚解除劳动关系。优舫公司未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举证。

二、劳动仲裁情况

汪嘉诚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205号裁决书,裁决:一、优舫公司支付汪嘉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7809.55元;二、优舫公司支付汪嘉诚2020年6月1日至16日期间待岗工资809.19元;三、驳回汪嘉诚的其他仲裁请求。优舫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优舫公司同意支付汪嘉诚2020年6月1日至16日期间待岗工资809.19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优舫公司未就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向一审法院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优舫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优舫公司支付汪嘉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7809.5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优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汪嘉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7809.55元;二、优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汪嘉诚2020年6月1日至16日期间待岗工资809.19元;三、驳回优舫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优舫公司是否应支付汪嘉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中,优舫公司主张因公司经营需要,业务线调整,汪嘉诚所在的工作岗位已经取消,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优舫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与汪嘉诚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优舫公司未就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提交证据,即便正如优舫公司所述公司经营业务调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与汪嘉诚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优舫公司解除与汪嘉诚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优舫公司应支付汪嘉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7809.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优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优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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