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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余波与薛欣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余波,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欣,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威,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余波因与被上诉人薛欣、孟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余波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20)京0113号民初1296号的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曾余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薛欣支付房屋损失的赔偿款项一万五千六百元;2.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九元,由薛欣/孟威负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薛欣、孟威主张的壁纸恢复费用,曾余波已经告知薛欣、孟威要贴壁纸,薛欣、孟威并未反对,同时交接房屋时,薛欣、孟威未对房屋内的壁纸提出异议,也并未要求曾余波将壁纸去除,证明薛欣、孟威认同贴壁纸对房屋的美化作用,并愿意继续享受曾余波耗资一万多元带来的好处。2.设备间门只是被卸下,并未丢失,曾余波无须赔偿相应损失。3.曾余波交房前,聘请保洁人员花了一天时间打扫房屋,曾余波无须继续支付保洁费用。4.一块木板系自然老化变形,曾余波无须支付修复费用。

薛欣、孟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曾余波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薛欣、孟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余波给付薛欣、孟威方迟延交付房屋占用费12800元;2.判令曾余波赔偿薛欣、孟威因毁损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98070元;3.判令曾余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0日,薛欣(委托人)委托孟威(受托人)全权处理位于天竺镇薛大人庄村×号商品房的房产的租赁行为,受托人在房产租赁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

2017年6月24日,薛欣(出租方)、孟威(代理人)与曾余波(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曾余波承租薛欣位于顺义区天竺镇薛大人庄村×号商品房的房屋,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合同第五条6.1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如对该物业及其设施故意或过失损毁,应负责维修和恢复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其中物业交验单中备注,钥匙十二把。

另查,此前曾余波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薛欣、孟威诉至法院,曾余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欣、孟威返还曾余波租房押金24000元及利息;2、判令薛欣、孟威返还结余的水、电和燃气费1992元及利息。经一审法院审理此案,2019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277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曾余波、薛欣、孟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薛欣应按照约定向曾余波退还押金和结余的水、电、燃气费,最后做出如下判决:“一、薛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曾余波返还租房押金二万四千元;二、薛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曾余波返还结余的水、电和燃气费共计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三、驳回曾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询问薛欣、孟威称: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具体事项分别为1、保洁和墙面的费用6800元;2、室内保洁费用1378元;3、三个窗帘的丢失费用2000元;4、修复大理石地面费用21100元;5、南卧室恢复地板费用19600元;6、五个卧室的壁纸恢复费用18000元;7、工时费需要31天,费用合计22400元;8、纱门费用1800元;9、设备间的门丢失,新的费用需要5000元。

在庭审中,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关于涉诉房屋的交接日期,薛欣、孟威在起诉状中称2019年8月16日才通过中介向薛欣、孟威交接房屋,在孟威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补充中称,“2019年7月31日收房日三方都到场了,但是屋里脏的下不了脚……等曾先生着急出差就给了我一把大门的钥匙然后说着急委托中介处理,说做完卫生等一并从押金扣除。然后就开车走了,钥匙说回家再找找。等我拿到薛欣身份证办完水电燃气卡,搞完卫生修补一下,查各种表字已经到了2019年8月16日了。曾余波称7月27日,我就通知薛欣、孟威交付房屋,但是薛欣、孟威说她在外地没有回来,7月31日我们双方在中介的见证下在现场进行了交接。”

诉讼中,薛欣、孟威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薛欣、孟威提交了支付保洁、墙面修复、清洁费用的收据以及微信截屏记录,证明室内保洁以及清洁墙面的费用5000元,保洁公司是曾余波让中介找的。

薛欣、孟威提交了收据,证明购置窗帘的费用2000元,三套窗帘和一套纱帘。

薛欣、孟威提交了收据和微信截屏,证明大理石的修补费用,以及需要恢复原状的费用。

薛欣、孟威提交了微信截屏,证明支付地板的费用以及恢复地板需要的工时和费用,没有收据,找的个人。

薛欣、孟威提交了物业交接单,证明当时给了曾余波十二把钥匙,最后只是给了我一把大门钥匙,其他都没有给。

薛欣、孟威提交了物业证明,证明在2019年8月16日已经超过了交房的时间,当时中介和物业人员都在场,交房时间晚了16天。

薛欣、孟威提交了照片,证明设备门丢失了。

针对以上证据,曾余波认为大理石的修复费用是薛欣、孟威单方认为的价格,不认可薛欣、孟威所述的价值。木地板只有一小块损坏,薛欣、孟威要求整个修复,不认可该费用。设备间的门只是拆下来放在那,没有丢失,如果丢了,当天交接的时候薛欣、孟威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于薛欣、孟威提交的窗帘、钥匙以及水电卡、大理石以及木地板只有一块损坏我认可,其他都不认可。

关于房屋现状,经询问,薛欣、孟威称:2019年9月8日我方另行出租了。关于大理石地面是否进行了维修,薛欣、孟威称:我自己修过了,但是修过了不行。关于木地板是否进行了全部更换,薛欣、孟威称:没有换,只是换了损坏的一部分。关于窗帘以及设备间门是否更换,薛欣、孟威称:窗帘换了,设备间的门没有换。关于房门钥匙如何处理的,薛欣、孟威称:丢了一套,水电卡后补的。

上述事实,有收据、微信截屏、《物业交接单》、照片、报价单、租赁合同、录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具体本案中,2019年12月16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277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薛欣、孟威、曾余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薛欣、孟威、曾余波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双方2019年7月31日在中介的见证下现场进行了交接,双方因为房屋的损失问题未达成协议。法院认为,薛欣、孟威作为出租方明知租赁合同到期后,应该收回房屋避免损失的扩大,且曾余波已经搬离涉诉房屋并不实际居住该房屋,就房屋的损失问题并不影响房屋的实际交接。因此就薛欣、孟威主张的占有使用费128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现薛欣、曾余波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曾余波(乙方)如对该物业及其设施故意或过失损毁,应负责维修和恢复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因此薛欣、孟威有权向曾余波主张因曾余波过失或故意毁损房屋造成的损失。

关于薛欣、孟威主张的保洁费用、清洗墙面费用、室内保洁费用共计8178元,收据中表明为保洁、修复墙面费用,根据薛欣、孟威提交的图片及证据,法院无法认定修复墙面等费用的发生是曾余波使用不当造成,且考虑到交房后打扫卫生属常见情形,法院根据薛欣、孟威提交证据及相关陈述,酌情予以认定保洁费用。

关于薛欣、孟威主张三个窗帘丢失费费用2000元,曾余波对窗帘的损失认可,根据薛欣、孟威提交的证据,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薛欣、孟威主张的修复大理石的费用211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修复大理石实际花费600元,以及未发生的费用21100元,由于该费用实际未发生且薛欣、孟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的。因此法院对实际花费的600元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薛欣、孟威主张的恢复地板的费用及相应的人工费,曾余波只认可一块木地的损失,由于该费用实际未发生且薛欣、孟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其他木地板的损失,法院根据需要修复的费用酌情认定曾余波造成的损失。

关于薛欣、孟威主张的壁纸恢复费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根据曾余波提交的证据,法院无法认定曾余波在贴壁纸前经过了薛欣、孟威同意,因此,薛欣、孟威有权要求曾余波赔偿相应的损失。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根据薛欣、孟威提交的报价单以及实际损失酌情予以认定。

关于薛欣、孟威主张的纱门和设备间门的费用,根据薛欣、孟威提交的证据,法院无法对纱门进行认定,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设备间的门,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门是否丢失,但可以确认门被卸了下来,因此法院根据损失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曾余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薛欣支付房屋损失的赔偿款项一万五千六百元;二、驳回薛欣、孟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曾余波提交一份中介和孟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孟威已经在聊天记录里提出了赔偿,并不包含一审起诉时的费用。薛欣、孟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当时存在协商的过程,但这并非最后协商一致的意见,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显示双方就赔偿款项达成一致,仅系双方协商赔偿的过程,故该份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曾余波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签合同时孟威同意贴壁纸,并表示收房后壁纸接着用,孟威给证人发了一个赔偿清单,其中并未涉及壁纸费用及其他的一些费用。薛欣、孟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人代表中介公司出庭,证人收到中介费提成,证人与上诉人曾余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孟某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在薛欣、孟威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对于其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曾余波上诉提出关于薛欣、孟威认同贴壁纸对房屋的美化作用,并愿意继续享受曾余波耗资一万多元带来的好处,曾余波不应再支付壁纸恢复费用;设备间门只是被卸下,并未丢失,曾余波无须赔偿相应损失;交房前,聘请保洁人员花了一天时间打扫房屋,曾余波无须继续支付保洁费用;一块木板系自然老化变形,曾余波无须支付修复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曾余波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对于涉案房屋交付时的实际状况的陈述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曾余波为恢复涉案房屋原状而应当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曾余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曾余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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