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征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心,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晟济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金家墩特**武汉天街**办公楼栋/单元**(16)办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轶锋,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晟济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车立方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唐承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心,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晟济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济达公司)、原审被告车立方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立方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尚海公司、原审被告车立方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心,被上诉人晟济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尚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晟济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晟济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晟济达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款项的依据为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双方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对晟济达公司发布广告行为应持续时间有明确约定,即2019年4月20日至9月30日,晟济达公司应就此进行举证。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晟济达公司曾发布过广告,不能证明发布广告持续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另,根据合同约定,东尚海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晟济达公司提供发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晟济达公司曾提供发票,故晟济达公司支付合同款的条件未满足。二审庭审过程中,东尚海公司变更上诉理由,认可晟济达公司完成了广告发布行为,仅针对晟济达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作为上诉理由。
晟济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车立方公司述称,同意东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晟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尚海公司支付合同款324979元;2.判令东尚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497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东尚海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4.判令车立方公司对上述第1、2、3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甲方东尚海公司与乙方晟济达公司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网站上发布网络广告,乙方媒体平台为http://www.qq.com的互联网网站及乙方其他关联网站腾讯新闻客户端;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网站上为甲方最终客户一汽奥迪发布网络广告,广告位置东区-苏南小区,投放期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计金额324979元;在乙方按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广告义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甲方及甲方代理的最终广告主要求的相关合同、发票等验收结算资料的前提下,甲方需在广告发布结束(2019年9月30日)后180天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广告费;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为甲方开具广告业发票(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广告发布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本合同一经签署,双方应严格履行义务,如因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等。
2020年4月7日,晟济达公司向东尚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4979元的广告发布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晟济达公司另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邮件,证明晟济达公司已按约提供发票。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司虽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表示不能证明发票已向其送达。
一审诉讼中,晟济达公司提交验收证明,证明合同履行情况。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司不予认可。验收证明中包含有总结报告、项目验收付款确认单、项目结算单、项目说明、发票自查表,其中发票自查表、项目结算单、项目说明均加盖有车立方公司的公章。
一审诉讼中,晟济达公司提交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项目的内容、排期、下单、履行、验收均由车立方公司员工负责,车立方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东尚海公司为签约方。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司予以认可,称车立方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
另查,晟济达公司于2020年4月7日至5月20日通过微信向车立方公司员工进行催款。晟济达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向车立方公司发送《催款函》,催要欠付广告费。
晟济达公司另提交《企业信用报告》、顺丰电子回单,证明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司工作地点相同,最终受益人相同、电话相同、企业邮箱相同、工作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经查,车立方公司的工商登记电话为010-6433****,邮箱为wang×××@dshimc.com,股东为隆重伟、曹芳。东尚海公司的工商登记电话为010-6433****,股东为隆重伟、隆石陨。顺丰电子回单显示周斯妤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保利国际广场T2-7。
又查,2020年6月2日,甲方晟济达公司与乙方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针对本案,甲方委托乙方裴康杰、叶**(实习)律师代为诉讼,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并在2020年6月5日前如数付至乙方账户。2020年6月4日,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向晟济达公司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晟济达公司与东尚海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结合晟济达公司提交验收证明中部分文件加盖有车立方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晟济达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晟济达公司要求东尚海公司支付合同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东尚海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晟济达公司要求东尚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晟济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车立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晟济达公司主张车立方公司与东尚海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晟济达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与车立方公司的职员进行沟通,不足以证明晟济达公司与东尚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亦不存在授权不明导致车立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其次,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司系不同的独立主体,虽然隆重伟均为两个公司的股东,但是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投资多个公司(除特殊情况外),且晟济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个公司出现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出现了隆重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与公司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手段,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对此晟济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晟济达公司要求车立方公司与东尚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湖北晟济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款3249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497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湖北晟济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三、驳回湖北晟济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东尚海公司是否应支付晟济达公司合同款、利息及律师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尚海公司与晟济达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东尚海公司上诉主张晟济达公司未能提供发票,故晟济达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晟济达公司一审提交的验收证明中部分材料均加盖有车立方公司的公章,能够认定车立方公司已就晟济达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予以确认,现东尚海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其应支付合同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因其违约行为造成晟济达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另,晟济达公司就其已依约提供发票,一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邮件予以佐证,且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司亦认可发票的真实性,现东尚海公司以晟济达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4元,由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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