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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马市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与盈信普惠(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马市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市府路保险公司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锴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弘璋,山西佳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盈信普惠(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许金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马市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段锴锴因与被上诉人盈信普惠(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针对此项驳回盈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鸿某某公司已经尽到协助义务,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在段锴锴明确表示不能继续支付保险分期款并要求鸿某某公司退保时,因鸿某某公司不是投保人不能办理退保事宜,故鸿某某公司及时告知盈信公司申请退保。最终系因盈信公司工作人员自身原因没有办理完退保事宜而导致退保没有完成,导致损失扩大。

段锴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针对此项驳回盈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段锴锴支付保费26687.5元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段锴锴明确表示经营困难,不能继续按期支付保险费,并申请鸿某某公司及盈信公司办理退保,防止盈信公司受损。鸿某某公司及盈信公司均承认办理过退保事宜,最终因鸿某某公司及盈信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不能退保而造成后期损失。根据合同法119条规定,在盈信公司完全可以通过退保挽回自身损失的情况下,盈信公司没有即使采取措施,该扩大损失与段锴锴无关,不应当由段锴锴承担。根据保险法15条、54条,盈信公司作为投保人有权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盈信公司自己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损失。

盈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鸿某某公司及段锴锴的上诉,维持原判。

段锴锴述称,同意鸿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鸿某某公司述称,同意段锴锴的上诉意见。

盈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9508元(47538.78元*20%)、律师费5000元;2、段锴锴支付欠款本金26687.5元;3、鸿某某公司对段锴锴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鸿某某公司、段锴锴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某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经工商核准更名为现名称。

2019年6月17日,盈信公司作为甲方与鸿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推广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对具有真实车辆保险委托支付需求的个人/单位提供车险保费委托支付业务服务,甲方负责为乙方车险保费委托支付业务提供商业保理服务。如乙方客户未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相关款项的,乙方应协助甲方完成对乙方客户的逾期款项催收。乙方应保证乙方客户和/或偿还手续费、分期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并保证退还保费得以及时原路退回至甲方账户,用于结清甲方为乙方所提供的保理服务中所涉及的相关款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应当向守约方承担相应业务金额20%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同日,盈信公司作为乙方与鸿某某公司作为甲方还签订了《保理业务合同》,合同中载明:甲方与甲方客户签订《车辆保费委托支付协议》,向符合条件的甲方客户提供车辆保费受托支付服务,甲方愿意将其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基于提供车辆保费委托支付服务对甲方客户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在满足本合同约定条款及条件下向甲方提供保理服务;无追索权保理,所谓无追索权是指在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融资款总额内,对于经乙方核准的应收账款,在该等核准应收账款因买方信用风险不能回收时,乙方以已向甲方支付的保理融资贷款金额为限承担担保付款的一般责任,即当乙方就已受核准的单笔应收账款已向甲方支付了保理融资款,乙方对该等保理融资款不向甲方追索;应收账款债权指甲方依据该协议向买方提供车辆保费委托支付服务而产生的甲方对买方享有的合法、有效债权以及其他权利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担保权利、保险权益等所有主债权的从债权已经与主债权相关的其他权益;若买方向乙方提交应收账款信息并由甲方向乙方作出在未来某个确定日无条件对乙方进行付款的明确承诺,乙方可向甲方提供无追索权保理;本合同项下,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融资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作为乙方可以向甲方为甲方客户车险保费受托支付用途的保理融资款总和的最高限额;乙方按照本条约定方式支付甲方客户车险保费的,即视为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与此相应的提供保理融资款的义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的、责任、承诺或保证,且经守约方通知后仍不纠正或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保理服务费或其他约定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一方为追究对方违约行为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发生的包括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合理费用,概由违约方承担和支付。此外,《保理业务合同》第十页《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有追索权保理)》的签章处无公章信息,而《保理业务合同》第十一页《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无追索权保理)》的签章处加盖有鸿某某公司的公章。另,《保理业务合同》的附件二《付款承诺函》中,鸿某某公司向盈信公司承诺:我公司理解并同意,我公司对贵公司的付款义务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我公司均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

2019年6月27日,盈信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转账47538.78元,用途为山西晋万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万盛公司),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确认盈信公司为车架号分别为26352、26354的两辆车投保了交强险,为车架号分别为26352、26354的两辆车投保了商业险,保费共计47538.78元。

一审庭审中,盈信公司提交《车险保费委托支付服务协议(个人版)》,证明段锴锴委托鸿某某公司进行车险保费支付。鸿某某公司、段锴锴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段锴锴确认与鸿某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车辆保费委托支付合作关系。同时,段锴锴称曾向鸿某某公司支付过9567.77元,并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17日向盈信公司还款5337.5元。鸿某某公司认可收到9567.77元,但称扣除手续费和中介费后,首付款4838.78元及服务费2604.69元交给了盈信公司。盈信公司对该情况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段锴锴称曾通知鸿某某公司和盈信公司办理退保,盈信公司办理退保后足以获得清偿,但盈信公司未退保,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对此,盈信公司否认收到退保申请,但称曾经主动尝试退保,在退保过程中,因需要红冲文件,将掌握的材料邮寄给鸿某某公司,签收人为时任鸿某某公司职员的关新平,对此,盈信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关新平称收到相关材料,但已经退还盈信公司,盈信公司予以否认,鸿某某公司、段锴锴未提交退还材料的相关证据。

一审另查,盈信公司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盈科律师所提供本案诉讼代理服务,发生律师费5000元,并开具相应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鸿某某公司、段锴锴不认可《车辆保费委托支付协议》,但段锴锴确认与鸿某某公司存在长期保费委托支付合作,结合段锴锴、鸿某某公司、盈信公司三者之间首付款、服务费的交接过程,以及段锴锴向盈信公司支付车险保费分期款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鸿某某公司与段锴锴之间存在车险保费委托支付关系,鸿某某公司将其对段锴锴车险分期产生的债权转让给盈信公司。在此情况下,现段锴锴欠付五期车险分期款,盈信公司主张段锴锴还款具有依据,且金额无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段锴锴称盈信公司未退保,应当自行承担后果,但盈信公司并不负有退保的义务,现有证据亦显示,在盈信公司启动退保程序的情况下,盈信公司多次与鸿某某公司进行沟通,最终未能退保不能归责于盈信公司。故一审法院对段锴锴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连带清偿责任,《保理业务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无追索权保理)》确认盈信公司与鸿某某公司之间系无追索权保理,而《付款承诺函》要求鸿某某公司承担无条件款项支付义务,两方面约定存在明显矛盾之处,结合《合作推广协议》中的约定,鸿某某公司对盈信公司负有的主要义务为协助追讨相关债务,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盈信公司与鸿某某公司之间构成无追索权保理,盈信公司主张鸿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盈信公司与鸿某某公司之间构成无追索权保理,鸿某某公司不应因段锴锴未清偿款项而承担违约责任,盈信公司主张鸿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理业务合同》、《合作推广协议》约定鸿某某公司应协助盈信公司追讨债务,但现有证据显示,鸿某某公司并未尽到协助义务,盈信公司通过诉讼追讨债务,产生律师费损失,鸿某某公司应当负担部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判令鸿某某公司向盈信公司支付3000元。段锴锴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考虑本案案情,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盈信公司要求段锴锴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鸿某某公司主张砍头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一、段锴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盈信普惠(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6687.5元;二、侯马市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盈信普惠(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盈信普惠(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段锴锴保单未及时成功退保的责任认定;二是盈信公司本案律师费损失是否应当由鸿某某公司承担。

首先,关于段锴锴与鸿某某公司的法律关系。根据各方陈述,结合段锴锴、鸿某某公司、盈信公司三者之间首付款、服务费的交接过程,以及段锴锴向盈信公司支付车险保费分期款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段锴锴与鸿某某公司之间存在车险保费委托支付关系;其次,关于鸿某某与盈信公司的法律关系。鸿某某公司与盈信公司之间签订有《合作推广协议》《保理业务合同》,依据合同内容,盈信公司与鸿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关系,具体表现为盈信公司以投保人身份为鸿某某公司客户段锴锴进行投保而取得对鸿某某公司客户段锴锴的债权,以此方式对鸿某某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第三,关于盈信公司与段锴锴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段锴锴未能及时支付保费时,鸿某某公司将其对段锴锴的应收账款及其全部相关债权直接转让给盈信公司,即盈信公司与段锴锴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段锴锴保单未及时成功退保的责任认定。首先,盈信公司并未收到退保申请。段锴锴表示其向鸿某某公司及盈信公司申请退保,鸿某某公司表示收到段锴锴退保的申请、并通知盈信公司,盈信公司否认收到段锴锴及鸿某某公司关于退保的申请,在段锴锴及鸿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盈信公司履行通知程序情况下,本院对段锴锴向鸿某某公司通知申请退保一事不持异议,对段锴锴及鸿某某公司向盈信公司通知申请退保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盈信公司已经积极处理退保事宜。庭审中,经各方确认,盈信公司曾主动处理退保。关于未及时退保成功的原因,各方存在争议。盈信公司主张系由于鸿某某公司未提供有效文件,鸿某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段锴锴表示退保义务不在自身。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段锴锴与鸿某某公司之间存在车险保费委托支付关系,相应投保事宜段锴锴已经委托鸿某某公司进行处理,段锴锴亦将退保的意思表示传达至鸿某某公司,故段锴锴不存在自行退保的义务。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盈信公司作为投保人系能进行退保操作的主体,但是退保需要相应的手续材料。《合作推广协议》约定“鸿某某公司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查收保费,出具保单和发票。鸿某某公司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盈信公司递交上述保单和发票等相关资料”“当鸿某某公司客户的任何一笔应还未还款项的逾期天数超过五日(含五日)时,盈信公司有权自行或者要求鸿某某公司及鸿某某公司客户配合盈信公司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并积极协助盈信公司办理与退保相关的一切手续,以保证退还保费得以及时原路退回至盈信公司银行账户”,盈信公司举证证明在办理退保过程中要求鸿某某公司提供相应的材料予以配合,但是鸿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积极履行了提供退保材料的证据,故应当认为盈信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当对未能及时退保成功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三,由于盈信公司依据无追索权保理受让了鸿某某公司对段锴锴的债权,盈信公司与段锴锴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盈信公司有权向段锴锴主张支付相应款项。鸿某某公司与段锴锴之间的争议,应另行解决。

关于律师费的负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一方为追究对方违约行为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发生的包括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合理费用,概由违约方承担和支付”,段锴锴未能及时支付费用,鸿某某公司应当积极协助盈信公司催要或者挽回损失,但是鸿某某公司未能证明其向盈信公司履行了及时提供退保材料等相关协助义务,盈信公司通过诉讼追讨债务而产生律师费用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判令鸿某某公司承担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鸿某某公司、段锴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侯马市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段锴锴负担46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 璐

法官助理  张思齐

书 记 员  左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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