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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禹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1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兆兴同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楼**-04。

法定代表人:胡兆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禹杰、禹某某、北京兆兴同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4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杰,禹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陈某请求判令经纪公司返还中介费1万元、过户费9.5万元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将该项诉讼请求一并裁定驳回是错误的;二、陈某的前四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禹杰、禹某某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陈某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应另诉解决,其对所购买的房屋是小产权房是知情的。房屋的成交价不到两万元,而当时通州区商品房价格在四万元到五万元之间,且正常情况下大产权房需要网签审核资质等。双方约定的过户是指物业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且已经完成了。

经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中介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中介服务属于居间服务,不应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处理,且小产权房引发纠纷的案件不应经由法院受理。陈某起诉案由错误,经纪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时明示了涉案房屋是小产权房,陈某对此知情。经纪公司只是给买卖双方提供见面机会,经纪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陈某应就居间合同纠纷另行起诉。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陈某与禹杰于2017年5月7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判令禹杰向陈某返还已支付的房款137万及利息(以137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禹杰向陈某按41.10万元/年的标准赔偿损失;3.请求判令禹杰向陈某返还装修款20万元、物业费、供暖费0.53337万元;4.请求判令禹某某、经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经纪公司向陈某返还中介费1万元,过户费9.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诉讼费由禹杰、禹某某、经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性质系建设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缺少相应建设用地等审批手续的小产权房,该类房屋在权属方面存在的瑕疵,影响了小产权房屋权利基础及其流转。鉴于目前针对小产权房如何处理的相关法律政策尚未出台,法院不宜直接对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处理,而陈某要求的返还房款、装修款及利息、中介费等也是基于该小产权房的买卖而产生,均需要先行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因此本案涉及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问题。本案中陈某的诉讼请求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因其与禹杰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其与经纪公司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针对房屋买卖关系,因案涉房屋的性质系建设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缺少相应建设用地等审批手续的小产权房,该类房屋在权属方面存在的瑕疵,影响了小产权房屋权利基础及其流转。鉴于目前针对小产权房如何处理的相关法律政策尚未出台,法院不宜直接对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所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关于居间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某与经纪公司可就双方的纠纷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欠妥但不影响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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