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单商街绿珍珠(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洁,男,西单商街绿珍珠(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房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南路**院**楼**402-1。
法定代表人:蒋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刚,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单商街绿珍珠(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珍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房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房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9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珍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新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渠道招商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房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新房通公司从未向绿珍珠公司提供与《工作成果确认单》相符的实际工作成果,未实际履行《渠道招商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2.因新房通公司的工作失误和不作为造成绿珍珠公司的资金链断裂,给绿珍珠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绿珍珠公司无需向新房通公司支付广告营销顾问费。
新房通公司辩称:不同意绿珍珠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补充协议》有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新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珍珠公司向新房通公司给付广告营销顾问费30万元;2.绿珍珠公司向新房通公司赔偿违约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绿珍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9日,绿珍珠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新房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绿珍珠公司委托新房通公司对“绿珍珠”项目进行独家渠道招商合作。新房通公司利用自己的多种宣传渠道对绿珍珠项目进行宣传,为绿珍珠项目提供意向客户并带领客户到指定地点签约。合作期限自《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广告营销顾问费的收费标准为10万元/月。新房通公司每月30日向绿珍珠公司提交月度工作成果确认单,新房通公司在收到工作成果确认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新房通公司支付月度广告营销顾问费。支付周期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
2018年8月29日,绿珍珠公司向新房通公司出具《西单商街葡醍谷项目8月工作成果确认单》,确认新房通公司的工作成果以及8月营销顾问费10万元。2018年9月25日,绿珍珠公司向新房通公司出具《西单商街葡醍谷项目9月工作成果确认单》,确认新房通公司的工作成果及9月营销顾问费10万元。2018年10月23日,绿珍珠公司向新房通公司出具《西单商街葡醍谷项目10月工作成果确认单》,确认新房通公司的工作成果以及10月营销顾问费10万元。
2018年10月31日,双方签署《终止协议》,约定鉴于近期多地通过扩大限购限售、限制企业买房、约谈相关企业、收紧公积金提取政策等手段加码调控,力度空前。国内市场进入“紧周期”,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终止原《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广告营销顾问费用的收取标准为10万元/月。支付周期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此费用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支付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新房通公司和绿珍珠公司的合同签署情况以及2018年8月、9月和10月的项目工作量及服务费确认情况,一审法院认可新房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签署《终止协议》。《终止协议》系绿珍珠公司与新房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证据证明《终止协议》的签订存在不成立、胁迫的情形,故对绿珍珠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绿珍珠公司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服务费,现其未依约支付,新房通公司请求绿珍珠公司支付营销顾问费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判决:一、西单商街绿珍珠(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新房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广告营销顾问费300000元;二、西单商街绿珍珠(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新房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赔偿违约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绿珍珠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2018年9月份、10月份招商工作安排计划,证明新房通公司没有履行其工作内容,其履行的内容与绿珍珠公司要求的内容不一致。每月工作计划是双方商定的,对方提交的成果确认单有修改。新房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房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规定,不应采纳;缺乏原件,不认可真实性;是绿珍珠公司单方盖章、自行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绿珍珠公司提交的两份工作安排计划,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单独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房通公司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查明事实,绿珍珠公司向新房通公司分别出具了2018年8月、9月、10月的《工作成果确认单》,确认了新房通公司的工作成果以及应支付费用。绿珍珠公司出具《工作成果确认单》的方式以及内容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同时,《终止协议》亦约定“支付周期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此费用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支付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双方对债权债务再次进行了确认,应付款金额与《工作成果确认单》一致,仅对支付时间进行变更。亦可进一步佐证绿珍珠公司应付款项。绿珍珠公司虽主张《补充协议》是其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绿珍珠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具《成果确认单》及《终止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绿珍珠公司关于新房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新房通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依据《终止协议》载明的应支付金额30万元、应支付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前,确认绿珍珠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自2019年1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西单商街绿珍珠(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西单商街绿珍珠(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 璐
法官助理 张思齐
书 记 员 左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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