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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号远洋光华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博(PaulMarcelLeHouilli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鹏,男,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浩,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英,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东侧创享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陶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婧,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浩、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尔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沃尔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驳回刘浩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由晟沃公司向刘浩退还其依据《销售合同》所收取的保证金等款项;3.一、二审费用由刘浩、晟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晟沃公司依《销售合同》约定向刘浩收取的保证金应系用于担保刘浩对《销售合同》相关义务的履行。2.《融资租赁协议》已明确约定承租人无需向出租人交纳保证金。3.沃尔沃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向晟沃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已由晟沃公司实际支付并负担,晟沃公司依据《销售合同》向刘浩收取保证金的目的并非为了补偿其向沃尔沃公司支付的保证金。4.刘浩在2015年8月17日最后一次向沃尔沃公司付款200360元,系其自行在欠付租金的基础上扣除了其向晟沃公司支付的保证金金额,沃尔沃公司并未以任何方式与刘浩就保证金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二、一审判决自身存在重大矛盾,依法应予纠正。三、将刘浩根据其与晟沃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向晟沃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用于冲抵刘浩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应向沃尔沃公司支付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浩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沃尔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晟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沃尔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沃尔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浩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15560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6月1日的逾期利息86423.21元及后续逾期利息(以1155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刘浩支付违约金23112元;3.判令刘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浩提出反诉请求:1.沃尔沃公司、晟沃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899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89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6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反诉费由沃尔沃公司、晟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6日,出租人沃尔沃公司与承租人刘浩签订编号F108691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同意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指定供应商购买租赁设备并将该等设备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亦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该等设备;本协议中所提及的租赁设备是指生产厂商为沃尔沃建筑设备(韩国)有限公司,供应商为晟沃公司,型号EC480DL,序列号270043的车辆,租赁期间共计36个月,以《设备交付、接受凭证》所记载的租赁设备交付日期为起租日(附件四《设备交付、接受凭证》记载为2012年4月16日),首付款749000元,首期租金74658.45元,付款日2012年6月10日,每期租金62011.05元,还款方式后付,每月10日付款,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当支付的首付款应于租赁设备交付之日前向出租人支付,出租人特别要求的,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向供货商或出租人指定的其他人交付首付款;如果经出租人认可采用委托扣款方式扣款,则承租人应于每个付款日前,将于该付款日到期的应付款项存入根据本协议附件二《扣款授权书》确定的承租人付款账户;承租人对任何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应自该等租金到期日起按日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以月利率2%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且最低金额为人民币10元;承租人确认并同意出租人不是租赁设备的制造商或供应商,出租人不承担制造商或供应商应当承担的任何责任;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是租赁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并放弃就租赁设备有所有权提出抗辩的一切权利;租赁设备的保险由出租人统一购买,具体投保的内容及保险公司的选择由出租人另行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全额补偿出租人为租赁设备购买保险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如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当在制造商、供应商交付租赁设备之前向出租人支付一定金额作为保证金,具体金额由附件一D项规定(附件一D项载明为: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保证金金额为:¥/,就该等保证金应遵循《融资租赁协议》保证金的相关规定)。出租人无需就该等保证金向承租人支付任何利息或费用;在租赁期内如果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到期租金的情况,则出租人可直接以保证金清偿承租人的逾期款项。在保证金用以清偿逾期款项后,承租人应当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及时补足保证金至初始金额。如果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没有出现逾期情况,则保证金将被用以折抵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最后到期的相同金额的租金;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包括:立即收回租赁设备并决定具体处置措施而无须事先通知承租人;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到期应付租金及租赁期间尚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按照尚未支付租金的20%比例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行使救济措施而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等;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任何款项或者出租人通过行使救济措施获得的任何款项应根据下列顺序清偿出租人的债权:欠付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包括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宣布提前到期的租金)、出租人行使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取回和处置租赁设备的费用、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单方改变上述清偿顺序;因一方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与诉讼直接相关的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晟沃公司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尾部签章。《融资租赁协议》附件一载明,承租人在支付首付款时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保费88275元。

同日,晟沃公司作为供货人与沃尔沃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沃尔沃公司已经就融资租赁事项与刘浩达成一致并签署了《融资租赁协议》,买方与供货人签订本合同的目的在于从供货人处购买并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规定向承租人以融资租赁之方式提供融资租赁设备,本合同与《融资租赁协议》共同构成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基础法律框架;产品生产厂商为沃尔沃建筑设备(韩国)有限公司,型号:EC480DL,序列号:270043,单价2675000元;本合同项下购买产品的全部价款由买方或买方及承租人支付给供货人,买方可以选择将本合同项下应支付给供货人的款项与供货人应支付给买方的批售融资或其他款项进行抵销,供货人对买方的该等抵销行为放弃任何抗辩权,买方根据本条规定进行抵销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供货人即为完成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同日,沃尔沃公司向刘浩交付了《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约定的融资租赁设备,刘浩在上述《融资租赁协议》附件四《设备交付、接受凭证》上签名,确认涉案租赁设备已经于当日交付。沃尔沃公司取得了晟沃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开具的发票。

另,2012年3月27日,卖方晟沃公司与买方刘浩签署《销售合同》,约定: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情况如下:VOLVOEC480DL,1台,总价267.5万元,运费45000元,总金额(含合同标的物出厂地至银川的运费及增值税)272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融资租赁的方式付款,期限为36个月;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设备首付款总额为1026833元,买方按以下方式向卖方支付:于2012年3月28日前向卖方支付设备款35万元,于2012年4月10日前向卖方支付设备款676833元,以上首付欠款676833元由买方向宁夏信利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此项借款以双方签订的投资借款协议为准。以上款项合计作为收款支付给卖方(包括首付货款、运费、保险、保证金);设备余款1926000元通过卖方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36个月融资租赁。

诉讼中,刘浩称上述合同签署后,其以案外人董自喜的名义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4月16日向晟沃公司支付了35万元、676833元,共计1026833元,刘浩称上述款项分别包括首付款749000元、运费45000元、保险费88275元、保证金144558元。庭审中,沃尔沃公司、刘浩及晟沃公司对于首付款及运费的金额及收取主体均无异议。

关于租金偿还情况,诉讼中,沃尔沃公司称刘浩依约偿还了第1-31期租金,自2015年1月10日即第32期租金开始出现逾期,2015年8月17日,刘浩一次性还款200360元,沃尔沃公司以此冲抵了第32、33、34期的全部租金及全部逾期利息、第35期的租金8034.2元及逾期利息782.77元,故主张刘浩自2015年10月11日起逾期,现在尚欠第35期的部分租金及第36期的全部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还,根据沃尔沃公司系统记载:截至2018年6月1日,刘浩尚欠租金115560元、逾期利息86423.21元。刘浩确认其于2014年12月16日前按期偿还了第1-31期租金,并称其于2015年年初收到晟沃公司通知,说不要再给沃尔沃还钱了,刘浩到晟沃办公地点没有找到人,此后与沃尔沃公司联系,沃尔沃公司算完账以后,告知刘浩扣除保证金后尚欠应还款200360元,并给了刘浩一个新的账号,刘浩按照要求委托黄自喜向沃尔沃公司提供的支付了200360元,诉讼中刘浩提交了一张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当中载明2015年8月17日,黄自喜向沃尔沃公司尾号8009账户转账200360元。

关于保险费,刘浩称在与晟沃公司签署《销售合同》时,晟沃公司是按照最高的保险费金额要求刘浩交纳了保险费117273元,并交纳了保证金115560元,但最终实际投保的保险费为88275元,故剩余的28998元应当计入保证金,故保证金共计应为144558元,刘浩称其最后一期还款也是以保证金115560元计算后,一次性偿还了尚欠的200360元结清了涉案全部租金,故剩余的28998元保证金应当退还刘浩,故刘浩提出本案反诉,且认为该保证金在2012年6月10日偿还首期租金时已经被不当扣除,故主张自当日起计算对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晟沃公司认可其预收了保险费117273元,最终实际支出88275元,差额28998元应在涉案合同全部结清并对账后,将连同保证金一并退还给刘浩。诉讼中,刘浩提交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单明细表》,当中载明被保险人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宁夏晟沃)”,同时提交了出具于2012年4月18日的保险费发票。

关于保证金,沃尔沃公司主张涉案的融资项下,沃尔沃公司并未向刘浩收取保证金,虽然《融资租赁协议》第12条中约定了保证金事项,但附件一D项中金额处用斜线划掉了,也就是承租人是不需要缴纳保证金,至于刘浩交给晟沃公司的保证金,是刘浩与晟沃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沃尔沃公司无关。晟沃公司主张《销售合同》中未单独约定保证金金额,但在签署合同前,与刘浩协商一致,在首付款1026833元中包含了保证金115560元,晟沃公司称沃尔沃公司在向其放款的过程中扣减了经销商保证金48150元、保险费88275元,故实际放款金额为1789575元,沃尔沃公司对于实际放款金额及扣除金额予以认可。

关于保证金一事,刘浩提交了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宁01宁终180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该判决中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1日,晟沃公司与沃尔沃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沃尔沃公司已对晟沃公司推荐符合融资条件的客户进行贷款、租赁或其他融资支持,晟沃公司有义务督促客户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租金,并在催收贷款或租金时向沃尔沃公司提供充分的支持,在融资存续期间,晟沃公司应在每笔融资的每个到期日前采用适当的方式提醒客户,如客户出现了逾期情况,晟沃公司应配合沃尔沃公司催收欠款;在担保条款中约定,就沃尔沃公司提供融资支持的客户,晟沃公司同意对合作期间的每一笔融资向沃尔沃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金质押条款中约定,晟沃公司向沃尔沃公司提供的每笔融资款项沃尔沃公司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缴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具体比例或金额以书面通知为准,该保证金质押给沃尔沃公司以担保客户欠款的全部债务。”刘浩依据上述判决内容证明晟沃公司代替沃尔沃公司向刘浩收取保证金应转化为租金,晟沃公司收取租金的行为对沃尔沃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刘浩对沃尔沃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在2015年8月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沃尔沃公司认可其与晟沃公司之间存在保证金的约定,但认为该保证金系经销商应当向其缴纳的保证金,其在放款的时候按照融资放款额2.5%左右的比例直接扣除,该保证金与《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的保证金无关。沃尔沃公司同时称其与晟沃公司存在众多合作,双方对于《合作协议》项下保证金的抵扣并无约定,只要出现承租人逾期情形,沃尔沃公司就会扣除保证金,扣除时不针对具体的承租人,本案对应刘浩合同项下由晟沃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已经在另外的承租人项下全部扣除。晟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沃尔沃公司在此前的众多案件中,均称保证金已经在另案中扣除,但从未提交过具体的明细证明相关保证金到底是如何扣除的。关于晟沃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晟沃公司认为刘浩系依据《销售合同》项下需要交纳的保证金,在刘浩还清全部租金,不存在其他逾期的情况下,该保证金将退还给刘浩,也可以协商用于冲抵租金,但本案中刘浩即未结清全部租金,也未与晟沃协商要求以保证金冲抵剩余租金。沃尔沃公司、晟沃公司均分别主张其相应扣除或收取的保证金与涉案《融资租赁协议》的履行及租金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刘浩与沃尔沃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刘浩与晟沃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以及沃尔沃公司与晟沃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有证据表明,沃尔沃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刘浩交付了租赁设备,刘浩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月租金,各方对于涉案1-31期的租金支付情况及刘浩于2015年8月17日一次性偿还200360元的事实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浩在本案中交纳的保证金是否应当抵扣刘浩尚欠的租金。对此一审法院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首先,关于涉案各笔保证金的目的。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刘浩应当向晟沃公司支付一定的保证金,但对该保证金的用途、退还条件、退还时间等均无任何明确约定,结合《销售合同》的履行方式及性质,以及晟沃公司在庭审中称刘浩还清全部租金后,应当将相应保证金退还刘浩的意见可以看出,晟沃公司依据《销售合同》收取保证金的目的并非为了保证《销售合同》的履行,而是为了保证刘浩依约履行《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第二、涉案《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交纳保证金,且在租赁期内如果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到期租金的情况,出租人可直接以保证金清偿承租人的逾期款项,由此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协议》当中约定的保证金目的亦在于保证刘浩依约履行《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第三、从涉案《合作协议》来看,当中约定晟沃公司针对沃尔沃公司提供的每笔融资款项,晟沃公司均须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用以担保客户欠款的全部债务,由此亦可看出,晟沃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亦为了保证相关《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承租人的还款义务得到全部履行。依据上述三份合同约定情况可以看出,上述三份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之目的,均在于保证承租人刘浩在涉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得到全部履行,故涉案各笔保证金的支付目的具有一致性。

其次,关于涉案各笔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刘浩应当向沃尔沃公司支付保证金,虽然附件中保证金具体金额被坏掉,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刘浩在取得涉案车辆前,确系支出了保证金115560元,该事实客观存在。第二、涉案《合作协议》约定,晟沃公司针对每一笔融资,均需向沃尔沃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用以担保相关《融资租赁协议》的正常履行。但从沃尔沃公司与晟沃公司的合作模式来看,该保证金无需晟沃公司另行向沃尔沃公司交纳,而是沃尔沃公司在发放融资款时按照固定比例从融资款中直接扣除,而相应扣除的保证金,晟沃公司则通过向刘浩收取保证金的方式得到了补偿,故涉案保证金实际最终均由刘浩进行了负担。第三、从保证金对各方的影响来看,沃尔沃公司在计算刘浩的融资款时,是以《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融资款1926000元为基数计算相应的本息,沃尔沃公司实际扣除的融资款的行为,对沃尔沃公司的融资收益未产生任何影响。而晟沃公司也按照约定获得了全部的设备销售款2675000元,故晟沃公司与沃尔沃公司之间存在所谓保证金的约定,对晟沃公司的权益亦未产生任何的影响。综上,本案中实际只存在刘浩支出的唯一一笔保证金,故涉案各笔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主体具有唯一性。

最后,关于涉案相关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涉案其他款项的收取情况来看,《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根据协议规定全额补偿出租人为租赁设备购买保险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但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涉案设备的保险费并非由沃尔沃公司直接收取,而是晟沃公司代收,同时,涉案的首付款也并非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至出租人沃尔沃公司,而是由晟沃公司直接收取。结合晟沃公司与沃尔沃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晟沃公司有义务协助沃尔沃公司催收欠款,刘浩与沃尔沃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中,晟沃公司作为见证人盖章,以及保险公司保单中亦载明被保险人为“沃尔沃公司(宁夏晟沃)”等事实,可见在涉案业务开展过程中,沃尔沃公司与晟沃公司在涉案相关业务对接、开展甚至收款过程中,均存在高度的混合,而刘浩作为承租人,具有合理的理由对二者之间代收款项的行为予以配合;第二、从租金偿还路径来看,本案中,刘浩第1-31期租金均是通过刘浩名下的银行卡以授权委托扣款的方式还款,但2015年8月17日偿还的200360元,却系由刘浩指定他人直接转账至沃尔沃公司的账户内,该账户在涉案《融资租赁协议》中并无约定,若非由沃尔沃公司提供且经沃尔沃公司认可,刘浩不可能掌握该账户,更不可能一次性向该账户进行如此大额的转账;第三、从刘浩最后一次还款金额来看,本案中晟沃公司认可其向刘浩收取的保证金为115560元,而沃尔沃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刘浩的未付租金亦为115560元,而实际上,截至2015年8月17日刘浩一次性还款200360元时,刘浩已经存在四期逾期,并产生了相应逾期利息,若非经沃尔沃公司准确计算,并向刘浩提供其认可的具体的金额,一审法院实难想象以刘浩2015年8月17日的还款金额扣除各期逾期本金及利息后,剩余的应还款额与晟沃公司认可收取的保证金金额及沃尔沃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未付本金金额三者之间会如此分毫不差。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争议的各项保证金的支付目的具有一致性、支付主体具有唯一性,晟沃公司依据《销售合同》向刘浩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与涉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沃尔沃公司所应收取的保证金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并用于冲抵刘浩的尚欠租金;同时,结合刘浩最后一次租金实际支付情况,一审法院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刘浩在2015年8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已经与沃尔沃公司、晟沃公司之间就涉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剩余租金的支付方式及保证金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刘浩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应负的全部义务,在当日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沃尔沃公司主张未收到剩余租金,沃尔沃公司可以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本案已经查明的晟沃公司实际向刘浩收取的保证金情况,向晟沃公司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对沃尔沃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刘浩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晟沃公司认可预收保险费为117273元,而实际保险费的支出金额为88275元,差额部分应当退还刘浩,关于晟沃公司答辩称需刘浩还清涉案全部租金的情况下再退还刘浩的意见,该意见一方面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刘浩全部租金在2015年8月17日已经全部清偿的情况下,晟沃公司的该意见更不具备事实基础,故一审法院对于晟沃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刘浩要求晟沃公司退还保险费28998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该款项的实际收取主体为晟沃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刘浩要求沃尔沃公司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涉案保险的实际购买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实际保险费于当日已经确定,自当日起,对于剩余保险费,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晟沃公司即负有相应的退还义务,现刘浩主张自2012年6月10日其计算相应利息占用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刘浩主张的利息标准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国家相应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浩偿还28998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28998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刘浩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浩与沃尔沃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沃尔沃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刘浩交付了租赁设备,刘浩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月租金,并未约定刘浩支付保证金。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首付款749000元,首期租金74658.45元,付款日2012年6月10日,每期租金62011.05元,还款方式后付,每月10日付款,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晟沃公司与刘浩签署《销售合同》亦未约定保证金数额,刘浩称向晟沃公司交纳保证金144558元,晟沃公司主张与刘浩协商一致,在首付款中包含保证金115560元。根据沃尔沃公司与晟沃公司的《合作协议》,晟沃公司依约定有督促承租人付款的义务,但并没有晟沃公司代为收取款项的约定。刘浩主张晟沃公司代替沃尔沃公司向刘浩收取保证金应转化为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指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销售合同》与《融资租赁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刘浩自2015年1月10日即第32期租金开始出现逾期,2015年8月17日,刘浩一次性向沃尔沃公司还款200360元,称已经与沃尔沃公司、晟沃公司之间就涉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剩余租金的支付方式及保证金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刘浩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沃尔沃公司认为冲抵了第32、33、34期的全部租金及全部逾期利息、第35期的租金8034.2元及逾期利息782.77元,符合《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经计算,刘浩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应负的全部义务截至2018年6月1日,刘浩尚欠沃尔沃公司租金115560元、逾期利息86423.21元。关于沃尔沃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标准均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关于反诉的处理无不当。另,刘浩与晟沃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沃尔沃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本诉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3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30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刘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115560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6月1日的逾期利息86423.21元及后续逾期利息(以1155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刘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23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刘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01元,由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已交纳),由刘浩负担46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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