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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献等与夏某花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候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被告:姚允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候献因与被上诉人夏某花、原审被告姚允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候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被上诉人夏某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原审被告姚允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候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候献赔偿夏某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3922.16元;2.诉讼费由夏某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夏某花的经济损失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姚允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候献不持异议。候献认为,本案夏某花应承担20%的责任,候献应承担50%的责任。一、本次事故是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纯属意外,候献并没有直接伤害夏某花的身体。二、姚允余在一审答辩中称“夏某花从事的工作也是之前她干过多次的,知道如何操作”,可以看出夏某花应充分注意安全操作,在吊装楼板过程中挂钩后即应撤离作业区,夏某花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夏某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候献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候献认为吊车司机应承担责任,可见夏某花不应承担责任。且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吊车司机应承担的责任,夏某花可另案主张。本案与夏某花是否做过相关工作无关,是吊车司机的操作失误导致夏某花受伤。

姚允余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候献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夏某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候献赔偿医疗费704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850元、误工费39900元、护理费18720元、伤残赔偿金1355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候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9日,夏某花在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庄村一处施工工地从事姚允余安排的工作,适有候献安排的吊车在楼板吊装时意外造成夏某花从车上摔落地面受伤。事发后,夏某花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等,住院14天,至2019年5月3日出院。本案审理期间,夏某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夏某花致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20年8月18日,夏某花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至2020年8月25日出院。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夏某花受雇于姚允余,事发时正在执行姚允余的工作安排。姚允余购买候献处的楼板,候献负责送楼板并安装到位,由候献自行负责安排安装楼板的吊车,姚允余不需另行付费。事发时,夏某花负责将吊车吊钩钩住货车上的楼板,且夏某花从事过多次该项工作;候献在二楼楼板吊装到位的位置负责指挥吊装。

候献称其站在二楼无法看到地面的情况,只是指挥二楼的楼板安装,楼下的楼板起运是否垂直的情况看不到,也指挥不了,没有安排其他人在楼下协助指挥吊车吊装;姚允余称楼上楼下的楼板安装都是候献负责指挥,没有安排其他人在楼下指挥吊车吊装。候献、姚允余向一审法院确认在夏某花被弹出之前,没有人注意到楼板的垂直度不够。

一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保存的相关案件材料,是公安民警在事故发生后的接警视频录像,未调取到事发经过的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称未保存现场监控录像。

夏某花为农村居民。

另,经一审法院释明,夏某花代理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姚允余负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根据双方庭审共同陈述,夏某花系直接受雇于姚允余并接受其指派从事具体工作,由姚允余确定日劳务费标准及发放,候献在楼板销售后负责楼板的安装及安装费用,吊车即为候献出资安排,双方均认为是吊车司机的操作不当导致夏某花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在吊车实际作业中,候献在二楼负责指挥楼板吊装,却无人在楼下的楼板吊装处指挥吊车,而姚允余也称无人在楼下指挥吊车,也没有人注意到吊车吊楼板时垂直不够,对于事故的发生,候献除自己之外未安排其他人员在楼下协助指挥吊车吊装、未尽到谨慎指挥的责任,姚允余亦未尽到安全防护的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发现楼板垂直度不够的风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候献、姚允余均应对夏某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候献向夏某花负担70%的责任,姚允余向夏某花负担30%的责任。候献辩称吊车司机有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已告知其可另案主张。夏某花不要求姚允余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对此进行处理。

夏某花因本次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关于医疗费,夏某花的请求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夏某花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数额符合当前社会客观现实,并不明显超出一般标准,候献、姚允余亦认可数额,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其请求。

关于营养费,夏某花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为两次手术共计97天、每天50元,候献认为鉴定意见书在二次手术后作出,营养期的结论已经包含二次手术的营养期,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是在二次手术后作出,经向鉴定机构核实确认鉴定意见的期限结论已经包含两次手术期间,因此,一审法院结合社会生活的一般标准酌情确定夏某花的营养费数额为4500元。

关于护理费,夏某花主张护理期104天、每天180元,候献认为鉴定意见书在二次手术后作出,护理期的结论已经包含二次手术的护理期,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是在二次手术后作出,经向鉴定机构核实确认鉴定意见的期限结论已经包含两次手术期间,但是夏某花并未就护理费具体支出提供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数额酌定为13500元。

关于误工费,夏某花主张误工期为210天、每天190元,候献认为鉴定意见书在二次手术后作出,误工期的结论已经包含二次手术的误工期,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是在二次手术后作出,经向鉴定机构核实确认鉴定意见的期限结论已经包含两次手术期间,但姚允余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夏某花的日劳务费为180元,该数额符合事发地的一般用工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数额酌情确定为324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夏某花提交的相关证据、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夏某花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外务工并以建筑施工为业,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并非农村、从事工作亦非农业生产活动,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夏某花的该项请求,对候献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夏某花的请求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鉴定费4350元,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夏某花的伤情及恢复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7844.33元,其中候献应负担187491.03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候献赔偿夏某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7491.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驳回夏某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夏某花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其损失应由谁承担。候献上诉认为夏某花在吊装楼板过程中挂钩后应撤离作业区,但夏某花未尽到安全义务,故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候献所述,夏某花、姚允余均表示不认可,并称候献从未要求夏某花在吊装楼板过程中挂钩后应撤离作业区,且夏某花挂钩时在车上,每次都撤离作业区不现实。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发时系候献在二楼负责指挥楼板吊装却无人在楼下指挥,其也未就已将相关安全注意事项告知夏某花及其在完成挂钩后要求夏某花撤离作业区提交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认为本案系吊车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意外事件,一审法院告知其另案主张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候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候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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