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思诺泰尔技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一区120号楼-2至6层101号四层4FA30。
法定代表人:林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弼宇,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聪,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然,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龙,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锐,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萍,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北京思诺泰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然、王锐、何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4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思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思诺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魏然、王锐、何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中电国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魏然、王锐、何萍与中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魏然、王锐、何萍的侵权行为是履行中电公司的职务行为,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构成重大程序违法。1.思诺公司与中电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共用魏然、王锐、何萍等员工;思诺公司与魏然、王锐、何萍存在事实用工关系,三人系基于思诺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而非中电公司的指示负责思诺公司的财务工作;2.即使魏然、王锐、何萍与中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侵权行为明显严重违反中电公司的财务制度和单位意志,不属于执行中电公司工作任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也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由中电公司承担。二、中电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无法对上述问题发表意见。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将使中电公司处于被思诺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不利境地,影响了中电公司的权利义务。三、一审法院在本案案由项下认定魏然、王锐、何萍与中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超越当事人诉请范围。
魏然辩称,不同意思诺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案发时,魏然与中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无需中电公司确认及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且思诺公司在一审期间从未申请追加中电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魏然与思诺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魏然在本案中对思诺公司的相关行为均是其在中电公司的会计主管金光鸿的指示及授权下进行的职务行为;三、魏然作为劳动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用人单位中电公司承担;四、一审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属于对案件事实而非诉讼请求的认定,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请。
王锐辩称,不同意思诺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何萍辩称,不同意思诺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思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魏然、王锐、何萍共同赔偿财产损失420万元;2.魏然、王锐、何萍共同赔偿利息损失,以4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魏然、王锐、何萍的侵权情况,思诺公司提交:1.思诺公司的企业信息,以证明思诺公司为中电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双方共用部分员工;2.魏然与中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岗位协议书》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证明魏然在中电公司担任会计,有长期财务工作经验,应具备基本的财务常识及风险控制意识;3.王锐与中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岗位协议书》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证明王锐在中电公司担任出纳,有长期财务工作经验,应具备基本的财务常识及风险控制意识;4.何萍与中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岗位协议书》及《财务总监职责说明书》,以证明何萍在中电公司担任财务总监,有统一资金监管、监控资金使用的职责;5.思诺公司名下广发银行尾号××××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思诺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分五笔向案外人转账支出420万元;6.中电公司的财务管理办法、通知及实施细则;7.思诺公司的付款申请单、资金调拨单;8.魏然、王锐、何萍参加财务相关培训的邮件记录。
对以上证据,魏然称,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共同用工;2-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款项没有被我占有;6-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王锐称,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共同用工;2-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均是中电公司员工,与思诺公司没有法律关系;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诈骗,不存在故意。6.与本案无关;7.真实性认可,可见财务不规范;8.真实性不认可,均是中电公司的。何萍称,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我不是思诺公司财务总监,职责说明也不应包括刑事上的财务损失;6.资金管理制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其他证据意见同王锐。
为证明魏然抗辩意见,魏然提交:1.受案回执,以证明魏然于2019年6月2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湖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尚无调查结果;2.魏然对事情经过的书面陈述;3.中电公司的付款申请,证明思诺公司及中电公司财务管理有很多漏洞,不经过审批手续汇款是公司惯例,很多都是后补办审批手续;4.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7039号、07040号公证书,以证明思诺公司财务主管金光鸿通过微信授予魏然转账汇款的权限密码,并多次指示魏然处理转账汇款,魏然遭遇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冒充思诺公司总经理林青的qq指示魏然汇款。对以上证据,思诺公司称,1、真实性认可,但是公安机关未出结果,不代表不能追究民事责任,司法实践有相关处理。侵权与刑事虽有关系,但是并非同一事实。魏然、王锐、何萍已经造成损失;2.事情经过是魏然的单方面陈述,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是其中有疑点,魏然从未与林青qq有联系过,但是其没有核实真实性就转款,这也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魏然明知需要履行付款手续,未经核实擅自转账,可以证明其存在过错;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思诺公司及中电公司有完备的财务制度,后补签字是极少数特殊情况,即便如此,请款人也需要审批单,有特殊情况也可以电话请示汇报,这其中也有显示需要以其他方式请示汇报。本案情形与此情况也不同;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道是否删改。王锐称,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关于魏然和思诺公司劳动关系不认可,不存在用工关系;何萍称,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关于魏然和思诺公司劳动关系不认可,不存在用工关系。
为证明何萍抗辩意见,何萍提交:1.2018年12月29日董建军总经理出差期间请示签字后补的微信截图;2.2019年4月17日,员工张露提交董建军同意付款的微信截图;3.2019年1月7日财务“关于中电公司启用新《付款申请单》的通知”;4.2019年1月编写《特殊事项的财务操作说明》,财务部通知开会解读文件的微信通知;5.何萍于2019年6月27日的通话记录;6.微信截图,何萍发现金光鸿不请示办理财务业务的行为后,要求金光鸿请示汇报;7.何萍申请辞职的邮箱截图;8.要求财务人员尊重考勤制度的微信截图。对以上证据,思诺公司称,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需要审批或其他方式审批;3、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已经履行监督管控的任务;5.不认可,是事后的,不能减去其责任;6.不认可,不排除截选,与本案无关;7.真实性无法核实,当时也没有正式离职;8.是否考勤与本案无关。可以反证何萍失职。王锐及魏然称,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另查,1、中电公司已经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与王锐、魏然的劳动关系;2.2020年3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向魏然邮寄《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审查起诉阶段)》,显示魏然“7.30”电信诈骗一案,已经依法审查起诉等内容。
另,经释明本案诉讼风险,思诺公司坚持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思诺公司因电信诈骗而经财务人员操作向诈骗分子转账420万元,并无证据显示魏然、王锐、何萍涉嫌刑事犯罪,事发时,魏然、王锐、何萍作为财务人员与中电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魏然、王锐、何萍并未与思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思诺公司与中电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财务人员存在混同用工情况。
对于思诺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详言之,1、思诺公司与中电公司作为关联公司混同使用财务人员即魏然、王锐、何萍,但是,魏然、王锐、何萍否认与思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思诺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坚持不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先对其与魏然、王锐、何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思诺公司及魏然、王锐、何萍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魏然、王锐、何萍提出与思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本案中予以采信;2.在思诺公司及魏然、王锐、何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于思诺公司使用中电公司财务人员管理其财务的法律性质,鉴于魏然、王锐、何萍系中电公司的正式员工,魏然、王锐、何萍为中电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获得其支付的劳动报酬,再结合思诺公司与中电公司的关联关系及思诺公司财务实际由中电公司财务人员进行管理等情况,应足以认定思诺公司与中电公司就使用中电公司财务人员管理思诺公司财务达成了一致意见,魏然、王锐、何萍系基于中电公司的授权或指示而管理思诺公司的财务,思诺公司对于魏然、王锐、何萍管理其财务亦是同意且授权许可的,魏然、王锐、何萍代为管理思诺公司财务的行为属于执行中电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而非魏然、王锐、何萍的个人行为,亦非魏然、王锐、何萍自行接受思诺公司委托而从事的财务管理行为。综上,思诺公司主张魏然、王锐、何萍存在侵权,应主张其用人单位即中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思诺公司主张魏然、王锐、何萍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思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思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思诺公司存档的付款申请、记账凭证及发票,用以证明魏然、何萍系思诺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基于双方存在的事实用工关系负责思诺公司的财务工作。
针对思诺公司提交的证据,魏然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魏然是思诺公司的财务人员,魏然仅基于其直属领导金光鸿的指示及授权,在特定时间临时性、非经常性地代金光鸿办理思诺公司的一些财务工作而已。
针对思诺公司提交的证据,王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上没有王锐的签字,王锐不知道业务何时发生。
针对思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何萍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何萍应该为思诺公司履行该义务。虽有些款项由我们代为支付,但思诺公司很多业务都自行或者直接指示金光鸿操作。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魏然、王锐、何萍是否应赔偿思诺公司主张的损失。思诺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魏然、王锐、何萍构成事实用工关系,中电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思诺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发时魏然、王锐、何萍与中电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魏然、王锐、何萍对于《劳动合同书》《岗位协议书》的真实性亦均表示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魏然、王锐、何萍与中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魏然、王锐、何萍与中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中电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获得其支付的劳动报酬,结合思诺公司与中电公司的关系,思诺公司财务实际由中电公司财务人员进行管理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魏然、王锐、何萍代为管理思诺公司财务的行为属于执行中电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而非魏然、王锐、何萍的个人行为,亦非魏然、王锐、何萍自行接受思诺公司委托而从事的财务管理行为是正确的,在此情况下,思诺公司应向魏然、王锐、何萍的用人单位即中电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在思诺公司未向中电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其直接要求魏然、王锐、何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思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32元,由北京思诺泰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易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付 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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