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海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路**院****。
法定代表人:黄子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娜,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海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疫情影响建筑企业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一审法院未考虑疫情的影响判决我方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博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博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诚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65594.27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诚通公司作为总包方(甲方)与博海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九章别墅打洞加固分包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九章别墅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九章别墅项目南区一期水钻打洞,合同金额32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3月31日。暂估数量400,单价80元,总价32000元,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为暂估量,实际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共同签认为准。工程完工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0%,竣工备案后半年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5%,余款5%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欠金额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所欠金额的1%。后双方签订《九章别墅打洞加固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施工部位为碳纤维加固,暂估数量100㎡,单价180元/㎡,总价18000元,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为暂估量。其余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
2016年,诚通公司作为总包方(甲方)与博海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南区一期S1S2S3加固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区一期S1、S2、S3加固,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合同第6.1条以表格形式确定了项目名称、单价、暂估数量等,载明总金额152831.86元,并明确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为暂估量,实际施工量以图纸及现场实际为准。工程完成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0%,竣工备案后半年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5%,余款5%为保证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所欠金额的1‰。
2016年10月28日,诚通公司作为总包方(甲方)与博海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南区一期配电室开洞、加固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区一期24#-1、25#-1、14#-1配电室开洞、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3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45899.75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6日。工程完成后至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60%,竣工备案且结算后半年支付结算总价款的4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所欠金额的1‰。
2016年11月8日,诚通公司作为总包方(甲方)与博海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南区一期及北区27#改造加固工程》,约定工程名称南区一期11#-3/13#-1/13#-2/12#楼及北区27#-1改造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3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342285.2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6日。合同第6.1条以表格形式确定了项目名称、单价、暂估数量等,载明总金额342285.2元,并明确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为暂估量,实际施工量以图纸及现场实际为准。工程完工后至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60%,竣工备案且结算后半年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4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所欠金额的1‰。
2016年8月10日,诚通公司与博海公司签署结算单,载明分包合同名称九章别墅打洞加固分包合同,施工范围S1户型,实际履约情况合格,合同内容合计16407元;施工范围S2户型,实际履约情况合格,合同内容合计52627元;施工范围S3户型,实际履约情况合格,合同内容合计84073元。
2016年8月10日,诚通公司与博海公司签署结算单,载明施工范围S2户型、会所,实际履约情况合格,合同内容合计48310元;施工范围会所,实际履约情况合格,合同内容合计8072.4元。
2017年11月21日,诚通公司与博海公司签署结算单,载明合同名称为南区门头加固工程,合同编号苇沟-合同内2,实际履约情况合格,合同内容合计135791.9元;合同名称为南区16栋规划验收拆除及加固分包,合同编号苇沟-合同内3,实际履约情况合格,合同内容合计178163.72元。诚通公司与博海公司还就南区门头分加固分包合同签署结算单,载明实际结算金额为61000元,但并未载明日期。
2017年11月21日,诚通公司与博海公司签署结算单,载明分包合同名称南区24#-2、13#-1、2加固分包,合同编号苇沟-合同内,实际履约情况合格,实际结算73728.05元;分包合同名称27#楼开洞加固分包,合同编号苇沟-合同内1,实际履约情况合格,实际结算307421.2元。
经询,博海公司称就前述四份合同,诚通公司已支付7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博海公司与诚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博海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认定其与诚通公司之间已进行结算,现诚通公司未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博海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判决: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博海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65594.27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海公司与诚通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在案的结算单,可以认定截止至2017年11月21日博海公司与诚通公司就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结算,而诚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诚通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诚通公司的付款义务产生于新冠疫情发生之前,其上诉所称因疫情影响付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博海公司的诉请判令诚通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8元,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俊逸
书 记 员 王 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