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致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致云(韩某某之夫),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致云(刘帅之父),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达恒信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14楼东侧朝阳区体育综合楼(312、315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家惠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1号二层2082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上诉人刘致云、刘帅、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凯达恒信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恒信公司)、北京万家惠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惠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8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致云、刘帅、韩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万家惠好公司、凯达恒信公司返还过户费7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等由万家惠好公司、凯达恒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忽略了凯达恒信公司收取70万元过户费,而没有履行完过户手续的事实。付款前万家惠好公司、凯达恒信公司都说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别墅一套(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欠政府土地出让金70万元,交了土地出让金方可办产权过户手续,事实上涉诉房屋不欠土地出让金,原业主崔崟于2000年已经交给开发商165000元土地出让金。凯达恒信公司收了刘致云70万元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后,未给刘致云提供收据,也未将70万元及时上交相关政府部门,致使涉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据凯达恒信公司报税人员说该款项也未交给公司财务。拖延过户对刘致云、韩某某、刘帅利益造成了严重伤害,不能办理银行贷款、不能抵押、不能买卖等,给其造成很大经济压力。一审法院没有准确认定70万元是过户费(土地出让金)还是增值税这一事实。一审中万家惠好公司辩称因房屋改底单,开发商凯达恒信公司收取33%的增值税,经崔建军与凯达恒信公司多次协商,最终将费用由90万元变更为70万元,还辩称420元含过户费也就是更名费70万元。以上辩解存在以下问题:1.开发商没有收增值税资格,如果是代收增值税也没有出示完税证明;2.本次交易商定房款350万元,原业主2000年购买时交了房款58万元,增值额292万元,查不到33%的增值税税率,即便有也算不出90万元或70万元的数额;3.《改底单协议》和《补充协议》都是由万家惠好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和起草的协议,都载明70万元为过户费,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公司不可能写错。付款对账单也注明是过户费,因此万家惠好公司的辩称不符合实际,70万元当时议定的就是过户费(土地出让金);4.更名费(改底单费)1万元,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从刘致云支付的11万元中介费中支付。一审判决忽略了在办完改底单手续后,开发商失联,没有将刘致云所交的70万元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入开发商公司账,也没有交到相关政府部门,致使房产过户工作无法进行,忽略了给刘致云、韩某某、刘帅利益造成严重伤害的事实。合同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凯达恒信公司不及时履行代交土地出让金及办理过户手续时退还70万元条款,但收钱办事是天经地义的。
万家惠好公司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
凯达恒信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刘致云、刘帅、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凯达恒信公司、万家惠好公司返还过户费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崔建军作为买受人崔崟(崔建军之子)的委托代理人,与出卖人凯达恒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凯达恒信公司购买了涉诉房屋,合同约定价款为58万元。2000年6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凯达恒信公司负责办理北京市产权,买受人在办理北京市产权过程中,应承担政府规定的相关费用,该费用上限为每平方米800元,超出此上限部分由凯达恒信公司负担。同日,崔建军给付凯达恒信公司745600元款项。
2016年10月12日,崔建军作为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与买受人刘致云签订协议书,约定:刘致云购买涉诉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420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10月25日前付齐全款,到开发商办理更名手续,420万元含过户费70万元整。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刘帅和韩某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凯达恒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帅和韩某某向凯达恒信公司购买涉诉房屋,房屋价款为745600元,后刘帅和韩某某向凯达恒信公司交付了745600元购房款,凯达恒信公司亦向刘帅和韩某某出具了收据。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所记载的时间均为2000年6月18日。一审庭审中刘致云表示,其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刘帅为夫妇二人之子,三人是涉诉房屋的共同购买人;同时刘致云、韩某某、刘帅表示,凯达恒信公司说改底单的合同签署时间都得倒签,故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00年6月18日。
一审审理过程中,刘致云提供了加盖有凯达恒信公司公章的清单,其中载明了王洪宇的个人银行账户信息,刘致云还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证明其按照凯达恒信公司的要求,将70万元过户费存入了王洪宇的个人账户内。刘致云、韩某某、刘帅表示,刘致云实际给付崔建军购房款350万元,因为是要给刘致云过户,为了好控制,刘致云直接将剩余70万元支付给了凯达恒信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刘致云、韩某某、刘帅要求凯达恒信公司、万家惠好公司退还的70万元过户费,是崔建军与刘致云所签协议书约定的420万元房屋总价款的一部分。该协议书签订后,崔建军依约将涉诉房屋交付给了刘致云,刘致云亦应按约定足额给付购房款。根据刘致云、韩某某、刘帅的陈述,刘致云实际给付崔建军的购房款金额为350万元,剩余7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凯达恒信公司。刘致云、韩某某、刘帅给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并未超出协议书的约定,在崔建军并未对此种给付方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刘致云、韩某某、刘帅要求凯达恒信公司、万家惠好公司退还70万元过户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凯达恒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致云、韩某某、刘帅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是崔建军与刘致云签订的,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崔建军已经依约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刘致云,刘致云负有将约定的购房款支付给崔建军的合同义务。而根据刘致云、韩某某、刘帅的陈述,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350万元支付给了合同相对方崔建军,而将70万元支付给了凯达恒信公司。就上述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现并无证据证明崔建军提出了异议,上述购房款的总额亦未超出崔建军与刘致云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故刘致云、韩某某、刘帅在本案中要求凯达恒信公司、万家惠好公司返还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致云、刘帅、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刘致云、刘帅、韩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辉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晨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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