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秋,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港,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卫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村涧南路路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尹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汇创元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02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宇,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素珍,女,193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
上诉人杨艳秋、张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卫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卫公司)、北京华汇创元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原审原告李素珍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艳秋、张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卫公司、华汇公司承担以下各项的百分之二十:死亡赔偿金135.98万元,交通费4227元、伙食费159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63553.5元,误工费1793元;2.金卫公司、华汇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为金卫公司、华汇公司对死亡结果是否具有过错。杨艳秋、张岩均是死者的家属,常年居住在河北,根本不在北京,对张某某的工作情况根本不知情。杨艳秋、张岩接到通知的时候人已经死亡。金卫公司、华汇公司分别是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二单位签订有《合同书》,系由保安公司给物业公司派遣保安,保安员实行6小时工作制,实行轮岗制度,无论如何保安公司均需保证24小时各岗位有人执勤。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逻辑完全错误。一、关于基本事实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卫公司、华汇公司发现张某某后采取了积极措施,仍未能挽回其生命。但是,在案证据表明金卫公司、华汇公司发现的时候张某某已经死亡,如何挽回生命?华汇公司、金卫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一审法院将死亡后责任主体打电话行为等同于死亡前的救助和积极通知家属的行为,属于偷换概念,逻辑错误。二、关于本案证据问题。杨艳秋、张岩被通知去物业的监控室看录像后,发现金卫公司、华汇公司在有义务知道涉案的员工已经在做可能会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行为时,一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在一审时,杨艳秋、张岩向法院提交了责令掌握此视频证据的金卫公司、华汇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但金卫公司、华汇公司却以证据被公安拷走为由拒不提交此视频。杨艳秋、张岩认为,不能因为公安在刑事案件中调取过证据就免除民事案件中民事主体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此关键证据的举证责任没有认定清楚,对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任何认定。三、关于一审判决的逻辑问题。张某某是否自杀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自杀决心坚决,管理方无法阻止,在发现时采取了积极措施,因此无过错,同时认为死者本身是保安,管理方来不及阻止,发现死亡后打了电话,所以无过错。杨艳秋、张岩认为,保安公司和物业公司所保护的区域和对象从未排除保安和物业的工作人员,更何况事发当晚不是张某某值班。因此在国庆假期,当晚不轮班的保安和物业人员仍然属于二单位签署的《合同书》的服务范围,属于及时救助和安全保护的对象。保安公司和物业公司发现有人要自杀,在应当有人监控的时候没有人监控,或者监控了但没有通知,是否就可以以自杀决心坚决而免责?综上,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关键证据不置可否,过错责任认定逻辑混乱。
金卫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艳秋、张岩的上诉意见。
华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艳秋、张岩的上诉意见。
李素珍未提出上诉。
杨艳秋、张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卫公司、华汇公司连带赔偿杨艳秋、张岩下列每一项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包括死亡赔偿金135.98万元、交通费4227元、伙食费159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63553.5元、误工费1793.1元。百分之二十是杨艳秋、张岩自己估算的比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与杨艳秋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岩,张某某之父已先于其去世,张某某之母为李素珍。
2018年12月30日,金卫公司与华汇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华汇公司聘用金卫公司保安员7人,用于保安服务,服务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号。服务期限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保安实行6小时工作制,实行换岗轮休制度。华汇公司免费为保安员提供住宿及生活设施。
2019年10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支队接到张女士报警电话,称××大厦4层有一保安晕倒有吐血,120到现场,说人死了。是一个保安发现的。死者趴在地上,地上有一滩血,无法诊断死因。后公安机关迅速至××大厦进行现场勘验、法医检验工作。当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支队出具非正常死亡立案报告,载明:经刑警工作排除刑事嫌疑,此案立为非正常死亡案件。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关于张某某死亡的调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经过现场勘验、法医检验工作,张某某死亡不属刑事案件。2019年10月5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10月2日受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委托,对张某某进行尸表检验、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某某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某的家属对死因没有疑问,申请结案,并要求开具死者死亡证明。2019年10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开具了死亡证明书,并制作了与张某某女儿张岩的询问笔录。
鉴于张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李素珍参与诉讼,并进行了有效送达。李素珍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或通过其他方式表达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某本身就是金卫公司的职工,同该公司有劳动关系。金卫公司基于与华汇公司的合同,派驻自己的员工在××大厦内从事保安工作。因此张某某具备出入××大厦的便利条件,也了解大厦内部情况。按照张岩等人的自述,事发当天张某某从凌晨四点多就开始实施极端行为,前后几个小时的时间,尝试了不同的方式方法,可见其自杀决心坚决。金卫公司、华汇公司发现张某某后采取了积极措施,仍未能挽回其生命。从在案证据来看,张某某的自杀行为本身同华汇公司、金卫公司并无关联,也没有证据证明华汇公司、金卫公司存在过错。厨房中置备刀具,以及监控存在死角等属于正常现象,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张岩、杨艳秋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素珍作为张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经过一审法院通知,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艳秋、张岩、李素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某是金卫公司的职工,金卫公司基于与华汇公司的合同,派驻张某某在××大厦从事保安工作且居住在大厦内部,因此张某某了解大厦内部情况,同时还因其工作职务便利在××大厦自由出入。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发当天张某某从凌晨四点多开始实施极端行为,尝试不同的方式方法,持续较长时间。但其行为具有较强隐蔽性,加之其职务特点,很难让人立即意识到张某某正实施轻生的行为因而进行人为干预。金卫公司、华汇公司事后发现了张某某,并采取了报警、救护等积极措施,已经履行应尽职责,并不存在过错。因张某某的自杀行为同华汇公司、金卫公司并无关联,张岩、杨艳秋主张金卫公司、华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艳秋、张岩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艳秋、张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3元,由杨艳秋、张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付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晨
书 记 员 何昕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