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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刘海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以东、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即愉景温泉小区)南门西侧办公楼B座。

负责人:邢小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玲,女,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鹏,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彬,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淑玲、刘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5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廊坊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不服金额为17236元;2.张淑玲、刘海彬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及营养期均超过了张淑玲伤情对应的三期标准,应根据国家评定规范予以核减,且认定的标准过高,判决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张淑玲年龄较大,且诊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含有大量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承担范围,应按照10%标准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在没有完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依然认定了张淑玲的相关损失。

张淑玲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平安财险廊坊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刘海彬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平安财险廊坊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淑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海彬、平安财险廊坊中心共同赔偿张淑玲医疗费110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16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以上共计469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5日10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常和路口南200米,刘海彬驾驶事故车辆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淑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淑玲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玲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张淑玲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自2017年10月25日住院至2017年11月3日共计9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冠心病,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11月3日,张淑玲至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住院治疗,自该日住院至2017年12月4日共计31天,经诊断为腰3压缩性骨折,阑尾术后,冠心病,动脉硬化,脂肪肝。张淑玲提交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364.31元。

庭审中,张淑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随机抽取鉴定机构,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说明函》,说明将鉴定风险告知张淑玲后,张淑玲表示放弃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淑玲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张淑玲支出鉴定费2300元。

营养费,张淑玲按照每日60元计算90天。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张淑玲估算。护理费,张淑玲按照每日240元计算90天,其提交护理协议书及护理费发票佐证。残疾辅助器具费,张淑玲主张购买助行器支出1180元。

刘海彬提交护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垫付张淑玲2017年11月3日至11月12日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2100元;提交张淑玲亲属李永宾出具的说明,证明垫付张淑玲第二次住院期间住院费12000元,其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张淑玲对以上款项真实性表示认可,对护理费的关联性不认可,确认其诉讼请求中已扣除刘海彬垫付的医疗费。

平安财险廊坊中心称已将张淑玲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3246.98元、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1700元赔偿刘海彬。刘海彬、张淑玲对此均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刘海彬驾驶事故车辆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淑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淑玲人身损害,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海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淑玲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廊坊中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廊坊中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刘海彬赔偿。平安财险廊坊中心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淑玲医疗费13246.98元、护理费17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张淑玲主张的医疗费,有发票为证,扣除刘海彬垫付12000元后,一审法院支持10364.31元。营养费,张淑玲主张期间合理,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张淑玲伤情酌情支持每日50元。交通费,张淑玲主张合理,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淑玲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张淑玲主张过高,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支持护理期90日,在扣除住院期间由刘海彬垫付的20日的护工护理部分后,一审法院支持70日,按照每日15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张淑玲未提交购买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海彬垫付张淑玲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100元,本案一并处理,由平安财险廊坊中心在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刘海彬。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淑玲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淑玲医疗费10364.31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共计14864.31元;三、刘海彬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淑玲鉴定费23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海彬垫付护理费21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海彬垫付医疗费12000元;六、驳回张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平安财险廊坊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根据医保规定核对医疗费用。张淑玲、刘海彬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针对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提交的新证据,张淑玲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平安财险廊坊中心作为保险人,在保险范围人应当承担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刘海彬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因缺乏法律知识无法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相关义务人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廊坊中心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期、营养期及赔偿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张淑玲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护理、营养期限及赔偿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较好平衡了各方的利益,本院不再调整。对于医疗费,张淑玲提交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平安财险廊坊中心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廊坊中心主张按照10%标准予以扣减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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