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小伟,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北京品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斌,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顺利,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斌(祝顺利之子),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聂尚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怡,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小伟因与被上诉人祝斌、祝顺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小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太显失公平、公正,赔偿数额与我的实际损失差距太大,我无法承受。首先要说明的是,事故发生后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治疗时间、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是比较长的,开支的交通费也是比较多的。以上每个阶段时间段我都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我在平谷区医院住院57天,在北医三院住院5天合计住院62天,我诉求的护理费是13950元,法庭仅判赔付11540元,缺乏事实根据;误工费的判令太少了,伤后我住院、休息共误工270天,由于身体伤的部位多休息时间较长,但这都是有大夫开具的休假证明的。关于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我“仅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无年检记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我认为这样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的。我提交的营业执照市工商局核发的,我也确实从上个体经营,关于年检问题。我每年都进行年检的,不存在无年检记录的。原审法院应依据客观存在的、不可否认的事实予以考虑。不能依据2019年9月3日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而认定我的误工期。我这样说是有充分根据的,因为我没有造假,休假证明是大夫根据我的伤情开具的,若是原审法院认为与法大的鉴定意见出入太大,可以去调查,而不应该仅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我的误工时间,因为我前往法大鉴定所鉴定时,我将大夫的误工证明均以提交,但鉴定意见位于考虑,所以说法大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另外,法大的鉴定意见并不是我这次起诉提交的证据,我之所以上一个案子撤诉,就是因为需要补充证据,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大夫开具的休假证明,很遗憾原审法院对我补充的证据未予考虑,又按法大的鉴定意见认定我的误工期确定的误工费,这明显不公平。关于交通费,伤后治疗中我往返两个医院,客观的伤情无法坐公交车只能打车,我诉求的交通费的计算9211元都是有票据的,我确实支出了,原审法院仅认定1500元,差距太大。
施小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祝斌、祝顺利、中华联合公司赔偿施小伟医疗费78380.12元、住院期间辅助费(洗漱用具、坐便、沙袋等)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48333元、交通费9211元、财产损失费(电动车)3900元,以上合计163796.1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15时50分,祝斌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金海湖海子路口南侧时,适遇施小伟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小客车右前及右侧与电动车左后部接触、电动车前部又与灯杆接触,两车损坏,施小伟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城南中队认定,祝斌负全部责任,施小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施小伟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后十字韧带断裂、左侧肩袖损伤、右肩锁关节损伤、颈7椎体横突骨折、胸1椎体横突骨折、右侧桡骨骨折、右足踇指远节趾骨基底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侧第6-8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肝脾不调、痰浊中阻,住院57天;后施小伟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4天。
2019年7月3日,施小伟将祝斌、祝顺利、中华联合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此次诉讼过程中,施小伟申请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9月3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施小伟的伤后误工期考虑90-120日,护理期、营养期考虑60-90日。2019年12月23日,施小伟因需补充证据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20年1月17日,施小伟再次将祝斌、祝顺利、中华联合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施小伟在本次庭审中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护理期及误工期期间较少,中华联合公司辩称认可鉴定意见,本次诉讼的三期也应参考该鉴定意见。
另查明,祝斌所驾车辆(车牌号为×××)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施小伟认可祝斌垫付7394.04元的事实。中华联合公司与祝斌达成一致意见,中华联合公司无需要返还祝斌垫付的费用,中华联合公司赔偿施小伟的医疗费也无需扣除非医保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依责进行赔偿。本案中,祝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施小伟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施小伟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有误,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算的为准;主张的住院期间辅助费,施小伟表示包括餐费、日用品、便座、护理垫及绑腿,一审法院对护理垫及绑腿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不予认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就诊次数、距离、鉴定意见等综合确定;主张的误工费,施小伟仅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无年检记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收入标准不予采信,并参照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临时用工人员收入情况、鉴定意见等因素综合确定其误工损失;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酌定;主张的复印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施小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098.86元(含祝斌垫付73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1540元、误工费14300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82元(护理垫、绑腿)、财产损失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施小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9226.82元;二、驳回施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施小伟申请刘立荣、刘淑萍出庭作证,证明施小伟在事故发生后近一年没有收入。祝斌、祝顺利、中华联合公司对证言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施小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并参照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临时用工人员收入情况、鉴定意见等因素综合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4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进而判决护理费为115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施小伟就医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施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施小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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