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锐,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国,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北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康金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曹国章,董事长。
上诉人沈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玉川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剥夺了沈锐申请鉴定的权利。沈锐没有给付河北玉川公司工程款的义务。
河北玉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沈锐的上诉请求。
河北玉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锐支付工程款70万元;2.判令沈锐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城建亚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玉川公司提交城建亚泰公司作为发包方,河北玉川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太阳宫大街、太阳宫西路热力外线工程,施工地址:朝阳区太阳宫大街、太阳宫西路,工程预算90万元。沈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判定,证明目的不认可。
河北玉川公司提交2015年3月23日沈锐书写的字条一张,内容为:太阳宫大街及西路热力保温工程欠保温结算款共计70万元整(柒拾万元整)。沈锐代理人称真实性已经与当事人核实,当事人称没有签过,不申请笔迹鉴定,3天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但庭后沈锐代理人又提交鉴定意见,与其庭审陈述不一致。
河北玉川公司提交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30万元,加盖沈锐印章。沈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70万元是三方确定的钱,但是后来发现这个工程不值这么多钱,是沈锐与河北玉川公司品德都不好,都想从城建亚泰公司赚钱,河北玉川公司与沈锐发生争议。
河北玉川公司提交2018年1月31日诉讼费收据,证明之前起诉过,诉讼时效未过。沈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玉川公司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真实有效,施工完毕后城建亚泰公司应向河北玉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现约定由沈锐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沈锐代理人已表示不申请鉴定,庭后书面核实真实性,但又邮寄鉴定申请,而根据其对支票出具原因及未进行承兑的陈述看,其对原定由其付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故法院未再组织鉴定工作而认定应由沈锐付款。双方就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河北玉川公司可随时主张沈锐支付工程款,河北玉川公司因曾起诉的事实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法院以其第一次起诉时间确定河北玉川公司主张付款的时间。沈锐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河北玉川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起算时间及表述方式,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河北玉川公司主张城建亚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城建亚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法院将依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00000元;二、沈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沈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锐应否给付河北玉川公司工程款。本案中,河北玉川公司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所涉工程名称:太阳宫大街、太阳宫西路热力外线工程,施工地址:朝阳区太阳宫大街、太阳宫西路,工程预算90万元。河北玉川公司现要求沈锐支付欠付工程款,就其主张,河北玉川公司提交2015年3月23日沈锐书写的字条一张,内容为:太阳宫大街及西路热力保温工程欠保温结算款共计70万元整(柒拾万元整),以及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沈锐虽不认可字条系其书写,但认可支票的真实性。结合沈锐所述支票出具原因及未进行承兑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工程款应由沈锐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沈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沈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丽丽
审 判 员 沈 放
审 判 员 玄明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延昭
法官助理 陈亢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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